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騰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
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騰明知:㈠犀利士係美商禮來ICOS 有限公司(下稱禮來ICOS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 法販售之藥品,而其使用之「CIALIS」商標,經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註冊,由禮來ICOS公司取得商標權,嗣於民國97年 7 月16日移轉予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㈡諾美婷係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培公司)所生產 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其使用之「REDUCTIL 」商標,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由亞培公司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對外販賣之犀利士、諾美 婷藥品均屬偽藥(起訴書原記載為並無載明衛生署輸入許可 字號,屬非為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惟嗣 已當庭修正為偽藥【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背面】),且上開 藥品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上標示之商標名稱、生產公司、圖 樣及標籤,亦係未經禮來ICOS公司及亞培公司等原廠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之準私文書,是該等藥品亦屬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藥品,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販賣偽藥及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至94年間之某 日起,向李肆清(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 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最高法院10 2 年台上字2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李肆清所涉另案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犀利士、諾美婷之偽藥,再 以每盒新臺幣(下同)85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 予王光漢等不特定之人。嗣於95年8 月3 日,經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組)在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 偽藥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 繩以該條項之罪。對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5368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商標法 第82條規定,亦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 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 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 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 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亦有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騰涉犯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偽藥 及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李肆清、王光漢、謝建平、陳美華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苗檢堂昃監字第77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 見99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541 號卷【下稱苗檢警聲搜 卷】第19至26頁);犀利士及諾美婷真品外觀及辨視方法( 見偵卷第57至58頁);諾美婷之「REDUCTIL」商標註冊資料 (見偵卷第100 至101 頁)及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友公司)95年9 月21日檔案/ 委託編號95D0000-000- 00號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2 頁);犀利士之「CIALIS」商 標註冊資料(見偵卷第109 頁)及美商禮來大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95年9 月26日案號AN0036/06/SH樣品C 之科學調查報告 (見偵卷第110 至118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3、94年間起有販賣犀利士、諾美婷予王 光漢、謝建平、陳美華等人,並經調查局中機組於95年8 月 3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查 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販賣偽藥及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等犯行,辯稱:伊 之前是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亦曾擔任獅子會會長,伊是於 90、91年間認識李肆清,當時李肆清說他是從事健康食品及 藥品生意,請伊幫忙引薦一些經營藥局的朋友,伊就幫他介 紹包含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上仁宏藥局在內的幾間藥局 ,伊曾於91、92年間向李肆清買過諾美婷,也買過一些酸痛 貼布,當時李肆清也曾主動送給伊幾盒犀利士,當時李肆清 跟伊說那些藥品是水貨,伊以為是真品,就拿來自用或送人 ,很快就送完了,伊並沒有販賣;後來李肆清於92年經查獲 後,他的親友跟伊說李肆清還有一些犀利士、諾美婷的水貨 藥品放在仁宏藥局,請伊幫忙介紹人家購買,伊就介紹一些 朋友去買,每盒約賣1,000 元,但數量不多;之後有其他朋 友跟伊要犀利士、諾美婷,剛好仁宏藥局那段時間快結束營 業,店內藥品賣得很便宜,伊就自行向仁宏藥局購買500 盒 ,在伊上網查仁宏藥局資料時,看到相關新聞報導,才知道 李肆清之前說的水貨是偽藥,所以之後伊於93、94年間販賣 給王光漢、謝建平、陳美華的犀利士、諾美婷之來源都是伊 自行向仁宏藥局購入的真藥,並不是由李肆清所提供;在伊 住處查扣的犀利士、諾美婷等藥品,其中中文標示的犀利士 9 盒是伊於94、95年間向仁宏藥局取得的,因為友人欠伊錢 ,用這批藥品抵債,伊就拿來自己作公關用,英文標示的犀 利士4 盒及諾美婷1 盒是伊於94年間去大陸或越南等地時, 國外友人送的或伊自己帶回來的,伊以為是真藥,準備要自 己服用的,後來發現可能不是真品,所以不敢用,並不是李 肆清所提供的,伊也沒有要販賣;又在伊住處查扣的CIALIS E-UP包裝盒是裝秘魯人蔘用的,另扣得的5 個包裝盒是伊租 屋時原本就留在屋內的,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五、關於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再議程序之合法性部分:
本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2日以 99年度偵字第45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禮來ICOS公 司、亞培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下稱理律事務所)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8 月17日以檢紀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4 日以99年 偵續字第333 號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在卷可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理律事務所未以告 訴人禮來ICOS公司、亞培公司名義聲請再議,有程序不合法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222 頁),惟查,本件於初始偵查 過程中,告訴人禮來ICOS公司、亞培公司即已出具委任狀, 委任理律事務所行使提起本案告訴及後續聲請再議之法定權 限(見偵卷第99、108 頁所附刑事委任書2 份),嗣後於再 議程序中,就諾美婷部分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具狀人仍為亞培 公司(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6至51 頁),而就犀利士部分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具狀人雖更改為美 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見偵續卷第9 至 14頁),惟此係因犀利士之商標權人原為禮來ICOS公司,嗣 於97年7 月16日移轉給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有商標註冊簿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且證人劉騰遠律師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 人亞培公司、禮來ICOS公司均決定聲請再議,並出具委任狀
授權委由理律事務所提出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 面),是以本件聲請再議之程序於法尚無未合,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併予說明。
六、經查:
㈠犀利士係禮來ICOS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 藥品,而其使用之「CIALIS」商標,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由禮來ICOS公司取得商標權,嗣於97年7 月16日移轉 予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另諾美婷係亞 培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其使用 之「REDUCTIL」商標,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由亞培 公司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等事實,有諾美婷商標 註冊資料(見偵卷第100 至101 頁)、犀力士商標註冊資料 (見偵卷第109 頁)等件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又被告自93 、94年間起,確陸續販賣犀利士、諾美婷等藥品予王光漢、 謝建平、陳美華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王 光漢、謝建平、陳美華證述明確(詳下述),復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苗檢堂昃監字第77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苗檢警聲搜卷第19至26頁), 亦堪信為真。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於93、94年間販賣予王光漢、謝建平 、陳美華等人之犀利士、諾美婷係購自李肆清或不詳人士之 偽藥、禁藥,惟查:
⒈證人王光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服務,具有藥學常識;伊是經由同事的藥劑師親戚介紹而 認識被告,有於95年4 月11日跟被告買過5 盒犀利士(按: 見苗檢警聲搜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每盒4 粒裝約1,40 0 元至1,500 元,很像是扣案英文標示的版本;伊也曾於95 年6 月6 日向被告買過2 、3 次諾美婷(按:見苗檢警聲搜 卷第26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賣給伊的諾美婷是28粒裝的 ,1 盒2 千多元,伊向被告買的都是真藥,被告表示來源是 平行輸入品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269 、270 頁 ),證人陳美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參加一個 藥商朋友的婚禮時認識被告的,伊想說被告是藥商的朋友, 曾於95年5 月16日向被告購買犀利士及諾美婷各5 盒(按: 見苗檢警聲搜卷第23頁通訊監察譯文),是自己要吃的,犀 利士是每盒4 粒裝1,000 元,伊拿到後就送給別人,所以沒 注意外盒是否有中文字樣,諾美婷的部分好像是每盒20或30 粒裝1,200 元,感覺比較像本件的扣案諾美婷,但因伊已把 藥盒丟掉,無法確定;伊有在榮總當過護理師,伊認為被告 提供的藥是真藥,而且當時伊吃諾美婷覺得有效等語(見偵
卷第70、71頁、本院卷一第265 、266 頁),證人謝建平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因分別擔任前後任獅子 會會長關係而認識的,在會長交接時,被告有拿每盒4 粒裝 的犀利士來送給與會人士,伊想拿來送比較多的朋友,所以 就向被告買,時間大概是95年5 月11日後沒幾天(按:見苗 檢警聲搜卷第22頁通訊監察譯文),伊只有買犀利士,被告 跟伊交情很好,所以算是半買半送,後來甚至沒跟伊拿錢, 被告賣的比市價便宜大概一半,但伊覺得本來市場行情跟成 本就會有落差,因被告有提過是藥局倒店貨,人家拿來向他 抵債用的,所以伊覺得這個價錢是合理的;當時伊有看到犀 利士外盒上有中文寫「犀利士」三個字,伊自己不是醫療專 業人員,無法判斷藥品真假,但當時在場有一個開西藥房的 人,他有說那個藥品是真的;伊沒有向被告買過諾美婷等語 (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67 、268 頁),經核上開證 人所言,其等均無法完全確認向被告所購得之犀利士、諾美 婷是否即為本件扣案之犀利士、諾美婷仿冒藥品,亦未留存 該等藥品或外盒可供查驗比對,且其等或自身具備醫藥常識 ,或經由具有藥學常識之人判斷,而認定向被告購得之犀利 士、諾美婷等藥品確為真品,甚有親身服用後感覺確有藥效 ,已難遽認被告販賣予其等之犀利士、諾美婷確屬仿冒商標 之偽藥。
⒉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諾美婷1 盒及編號二其中英文標示犀 利士4 盒部分:
⑴本案經調查局中機組於95年8 月3 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查獲上開物品後,由承 辦之調查員林進宏通知告訴人禮來ICOS公司、亞培公司委任 之代理人理律事務所,由該所廖雍倫律師於95年8 月7 日前 來取樣,經廖雍倫律師取樣英文標示之犀利士3 盒,及諾美 婷之外包裝空盒1 個,以及15粒英文鋁箔片裝1 片後,後續 分別送請禮來公司、華友公司鑑定結果,英文標示之犀利士 3 盒之包裝(紙盒、鋁箔水泡形包裝片及仿單)及藥品成分 均為仿冒品,諾美婷1 盒之藥品主要成分之比例亦均與真品 之比例不同,有調查局中機組95年8 月7 日取樣樣品細目( 見本院卷二第172 、173 頁)、美商禮來大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95年9 月26日案號AN0036/06/SH樣品C 之科學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9 頁)、華友公司95年9 月21日檔案 / 委託編號95D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本件送鑑定之 諾美婷1 盒並非原始調查局中機組扣案之諾美婷(見本院卷 二第162 頁背面),且調查局中機組於扣得上開藥品後,逕
交由告訴人禮來ICOS公司、亞培公司委任之代理人理律事務 所取樣並進行後續鑑定,程序上於法不合;另本件律師取樣 時犀利士13盒全部都是英文標示,諾美婷僅有1 片15粒裝, 送鑑定完畢後,經本院當庭清點數量時卻有9 盒犀利士是中 文標示,且諾美婷之數量為20粒(見本院卷二第35頁),顯 有出入、混淆之虞,況華友公司為私人檢驗單位,其上開檢 驗報告不具公信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2 、233 頁)。惟 查:
①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之調查員張序立、蘇俊達於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渠等當日搜索、扣押之物品項目、數量,均據實記 載於搜索扣押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1 頁),證 人林進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本案之承辦人,於相關 藥品扣案後,因伊知道之前理律事務所有代理禮來ICOS公司 原廠,且伊覺得是要原廠才能鑑定扣案藥品是否為真品,所 以伊主動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理律事務所人員前來取樣送 鑑定,順便向原廠確認授權事宜,後來95年8 月7 日是由理 律事務所廖雍倫律師前來取樣,並由廖律師繕打取樣樣品細 目之書面,伊與廖律師共同確認無訛,當時樣品都有不同的 扣押物編號,不會混淆,取樣樣品細目之書面上顯示取樣諾 美婷1 片15粒,是代表那1 片的包裝內含15粒,但扣案的1 盒諾美婷中有幾片,要看扣押物才知道;另就伊其他承辦之 偽藥案件中,若伊知道該偽藥之真品廠商是由哪間律師事務 所代理,伊也會通知該所前來取樣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8至20頁),證人廖雍倫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案伊是 經調查局中機組承辦人林進宏通知後,於95年8 月7 日前往 調查局中機組取樣,伊在現場就進行清點、出具收據,回到 事務所後就馬上製作貼紙、拍照,再將犀利士部分送交原廠 禮來ICOS公司鑑定,諾美婷部分則送交亞培公司,再由亞培 公司轉交華友公司進行鑑定,本案查獲物品都有不同的扣押 物編號,不會有混淆錯置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 頁、第15頁背面),經核上開證人所言,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縱認調查員未經徵詢檢察官指示,逕將扣案物交由告訴代 理人取樣、送鑑之程序有所未洽,顯亦僅係因職務慣例便宜 行事,並非出於惡意,復參以卷附證人廖雍倫製作之95年8 月7 日取樣樣品細目(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就各藥品取 樣情形亦加以詳細登載,並無疏漏不實,應認上開程序瑕疵 就此取樣情形之真實性尚無影響。
②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藥品鑑定前後數量不符乙節,就犀利士 部分,初始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扣得「疑似假犀利士」13盒 (見調查局卷第147 頁),並未區分英文標示及中文標示,
且嗣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函請禮來ICOS公司鑑定時,該 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之鑑定報告中即已載明扣押物中包含 中文標示之犀利士9 盒(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是被告及 辯護人執以爭執中、英文標示之數量有變云云,實屬無據; 至諾美婷部分,經核上開證人林進宏之證言、95年8 月7 日 取樣樣品細目(本院卷二第173 頁)及本院當庭清點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35頁),顯見當時僅由扣案之1 盒諾美婷中取 樣其中1 片,經鑑定使用10粒後尚餘5 粒,與盒內原另存之 1 片15粒合計,尚有20粒,並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 混淆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③有關華友公司檢驗報告之真實性部分,經查,該檢驗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記載諾美婷真品之Lactose 賦形劑含 量為84% ,而觀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2 年4 月10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諾美婷真品於申請 核發藥品許可證時檢送之主要成分、賦形劑名稱、比例之數 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7 、268 頁),其中賦形劑Lactos e monohydrate 之含量為207.0mg ,與主要成分及所有賦形 劑加總之重量250.0mg 相較,所佔比例約為83% ,是華友公 司前揭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僅有些微合理範圍內之誤差,足 認該檢驗報告並無不實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調查華友公司之檢驗報告是否確有不實,其等此部 分主張亦難置採。
④從而,扣案之1 盒諾美婷及4 盒英文標示犀利士均屬仿冒商 標之偽藥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證人李肆清於調查局詢問中雖曾稱:伊所製造的偽藥主要販 售給包含被告在內的5 位業務,被告最常跟伊買的是史蒂諾 斯、諾美婷,一次都是拿200 、300 盒,伊賣給他的價錢是 史蒂諾斯每盒170 元、諾美婷每盒250 元等語(見苗檢警聲 搜卷第11、12頁),惟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即證稱:伊是 於90年間在業務上認識被告的,被告有在跑化妝品業務,也 當過議員助理,被告不是伊下面的業務,是伊有跟被告提過 伊這邊有比較便宜的藥品,被告就有跟伊拿過一些藥品,要 拿去作公關,但被告並沒有跟伊買過史蒂諾斯,伊之前說的 是記錯了,被告比較常買的是犀利士、諾美婷,但只是偶爾 而已,不幾個月拿一次,諾美婷一次最多拿200 、300 盒, 犀利士一次拿10、20盒,持續2 、3 年,到伊92年8 月份被 查獲,他是要拿來做公關用的,之後伊於93年交保後至95年 第二次被查獲間,跟被告就很少有這方面的交易,被告已經 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跟伊買了;伊之前賣給被告的都是偽藥, 犀利士真品一粒約200 元,諾美婷真品一盒約800 、900 元
,伊賣給被告的犀利士1 盒4 粒100 、200 元,諾美婷1 盒 250 元,算是半賣半送的,但伊並沒有告訴過被告伊的貨品 來源是自製的偽藥,也沒有告訴過被告那些藥品的市價是多 少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本院卷一第258 頁背面至264 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只於91、92年間拿過李肆清提供的藥 品,從93年以後就沒有向他拿,且伊之前也不知道李肆清提 供之藥品為偽藥等語並無明顯歧異,至於李肆清所涉另案中 查扣之李肆清記事本上雖有記載被告之綽號為「小陳」(見 本院卷一第122 頁),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 亦顯示被告與李肆清於95年2 月6 日間曾有聯繫,另於該案 查扣李肆清使用之電話筆記本(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20 頁 )、客票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0 頁)等資料復顯示 有一名「小陳」於93年間仍持續與李肆清有客票交易往來, 惟此節經證人李肆清證稱:伊的確會稱呼被告「小陳」,但 伊認識的「小陳」不止被告一個,所以上開資料所記載的「 小陳」並非就是指被告,且被告沒有拿過支票來跟伊買藥品 ,只有拿客票來跟伊調過錢;伊於95年2 月6 日間與被告聯 繫應該是因為伊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的問題,或是因伊之前 有賣酸痛貼布,被告有介紹伊幾個客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0 、261 頁),經核其所述並非全無可能,亦與被告 前揭所稱曾向李肆清購買酸痛貼布乙節相符,尚不足資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至李肆清於91、92年間出售予被告之犀利士 、諾美婷之售價雖明顯較市價為低,惟觀諸證人謝建平、李 肆清證稱被告曾任獅子會會長、議員助理等情,被告之背景 顯與政商界較有關聯,尚無證據可證其具備醫藥專業知識, 證人李肆清亦證稱其並未將上開藥品之市價告知被告,無法 證明被告於向李肆清購入犀利士、諾美婷時,對該等藥品明 顯低於市價乙節知之甚詳,仍難遽認被告向李肆清購入藥品 之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李肆清提供之藥品來源為仿冒之偽藥 。
⑶況證人李肆清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交給被告的犀利士、 諾美婷是伊於92年被查獲前做的,伊在自己的案子中被查扣 的犀利士、諾美婷則是於94年做的,不是同一批,但這先後 二批做的犀利士、諾美婷成份、標示、鋁箔包裝都一樣,沒 有差別;本件扣案的諾美婷不是伊提供的,因為伊都是做28 粒裝的,扣案的是30粒裝的,伊也沒有賣過中文標示的犀利 士,且扣案英文標示的犀利士盒子上的英文字摸起來是有紋 路的,伊做的是平面的沒有紋路的,所以這也不是伊提供的 ,伊販賣的犀利士外盒是從大陸地區買進來的,大陸地區有 在做這種產品的不止一個人,有這樣買進來賣的也不止伊一
個人,伊無法確認本案扣案物的外盒是不是伊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2 至264 頁),且經本院就本案扣案之犀利士、 諾美婷與李肆清所涉另案中扣案之犀利士、諾美婷進行比對 勘驗,就犀利士部分,其藥丸之形狀、顏色、字樣雖與李肆 清所涉另案扣案之部分犀利士相同,惟外包裝之編號、製造 日期、使用期限、雷射條碼等標示仍多有不同之處(見勘驗 扣押物編號1-1 至1-9 【見本院卷三第90至151 頁】與1-49 【見本院卷三第264 至269 頁】之比對;扣押物編號2-1 【 見本院卷三第152 至158 頁】及9-1 【見本院卷三第159 至 182 頁】與1-49【見本院卷三第264 至269 頁】及1-69【見 本院卷三第278 至280 頁】之比對),難認本案扣案之犀利 士確為李肆清所提供;至諾美婷部分,經比對雖與李肆清所 涉另案中扣案之31盒諾美婷部分完全相同(見勘驗扣押物編 號9-4 【見本院卷三第188 至193 頁】與1-24【見本院卷三 第199 至206 頁】、1-26至1-28【見本院卷三第215 至242 頁】之比對),惟李肆清所涉另案中亦有扣得其他編號、使 用期限不同之諾美婷多盒(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參酌證 人李肆清上開證稱大陸地區亦有其他人提供此類偽藥等語, 及本案扣案之諾美婷數量僅有1 盒,並非大量之情,本案扣 案之諾美婷1 盒仍有可能並非李肆清所提供,是被告所辯係 自行自大陸、越南地區購入,欲自己服用等語,並非全無可 能,不足證明被告於購入該等藥品時,於主觀上確知悉該等 藥品為仿冒商標之偽藥而欲供販賣之用。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其中9 盒中文標示之犀利士部分,僅經 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藥品鋁箔片右下角變色油墨 圖案及印刷外盒的防偽圖案均為假冒,有該公司100 年7 月 28日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並未 就內含藥品進行鑑定,尚無法確認藥品真偽;縱認此部分藥 品亦屬偽藥,本件告訴代理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一開始 也判斷中文標示的犀利士是真品,故未送請鑑定,告訴人禮 來ICOS公司的告訴範圍也僅止於英文標示的犀利士4 盒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背面),顯見該9 盒中文版犀利 士之外觀對一般消費者而言確真假難辨,參酌上述被告並無 醫藥專業背景等情,仍無從認定被告於取得該9 盒中文標示 犀利士時主觀上即知悉為仿冒商標之偽藥。
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包裝盒5 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雖前質疑當庭勘驗之數量為6 個【見本院卷四第14頁背 面、第15頁】,惟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為5 個,亦經辯 護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其 此部分爭執容有誤會),經本院勘驗結果,外觀並無印有任
何字樣(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56頁);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四、五所示之CIALISE-UP空包裝盒70個及說明書26張部 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係印製CIALISE-UP、IC351 、KIFFER 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56至59、66、67頁 ),均非告訴人禮來ICOS公司、亞培公司之產品,且亦均僅 有空包裝盒而無內容物,被告就此等物品辯稱是伊租屋時本 來就在屋內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亦非全無可能, 尚難認與本案有涉。
⒌綜合上開各情參互以觀,尚無法證明被告自93、94年間起有 向李肆清或其他不詳人士購入仿冒商標之犀利士、諾美婷偽 藥對外販賣,亦無從證明被告販賣予王光漢、謝建平、陳美 華等人之犀利士、諾美婷確為仿冒商標之偽藥;而扣案之英 文標示犀利士4 盒、中文標示犀利士9 盒及諾美婷1 盒,均 可能係被告誤認為真品而購入,欲供自己服用或公關贈送使 用,尚無從證明其於購入時主觀上具有明知該等藥品為偽造 商標名稱、圖樣及標籤等準私文書之仿冒商標偽藥,而具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 參照首揭判決意旨說明,自不得執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據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前揭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偽藥、明知為仿冒 商品而販賣等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質疑諾美婷已於99年10月11日經行政院 衛生署廢止下架,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12月7 日竟仍提出所 謂諾美婷真品1 盒(見本院卷三第236 、237 頁),來源顯 有可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惟查,告訴代理人 提供上開諾美婷之目的,係為供本院送請鑑定之用(見本院 卷二第233 頁),而諾美婷本即為亞培公司享有商標權之藥 品,雖嗣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0月11日廢止下架(見本院 卷一第245 頁輸入許可證),其公司仍有部分庫存品,亦不 違經驗法則,且經本院將此盒諾美婷與扣案之諾美婷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進行鑑定,經該局102 年2 月1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二者之主成分相同,惟 其賦形劑成分及比例無法判定(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尚 無從替代前述華友公司之檢驗報告,亦未經本院引為本案證 據,核與本案前揭認定無直接影響,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珮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藥品名稱 │ 數 量 │
├──┼──────────┼──────────┤
│ 一 │「REDUCTIL」諾美婷 │1 盒 │
├──┼──────────┼──────────┤
│ 二 │「CIALIS」犀力士 │13盒(含英文標示4 盒│
│ │ │及中文標示9 盒) │
├──┼──────────┼──────────┤
│ 三 │「CIALIS」犀力士之空│5盒 │
│ │包裝盒 │ │
├──┼──────────┼──────────┤
│ 四 │「CIALISE-UP」(起訴│70個 │
│ │書誤載為「CIALIS-UP │ │
│ │」)之空包裝盒 │ │
├──┼──────────┼──────────┤
│ 五 │「CIALISE-UP」(起訴│26張 │
│ │書誤載為「CIALIS-UP │ │
│ │」)之說明書(仿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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