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3年度,1號
SLDM,103,軍訴,1,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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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後(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而移由本院合議
庭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不到勤務所在地,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豪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防空砲兵第一營第 三連上士通信班長,經該連士官長郭尚汶排定並呈報上級核 准,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起至當日凌 晨四時止,擔任該管后山營區之夜間巡查士官,於上揭時段 內前往營區各哨點、死角巡查,而負有消弭、防範滲透破壞 事件,維護營區安全職責,係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擔任當 週值星官(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月二十七日止) ,公務繁忙之故,竟未經權責長官核准,基於不到勤務所在 地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應巡查前之當日某時 ,在上址營區內(實際地點詳卷),商得同連中士吳嘉農同 意,而由吳嘉農於上揭服勤時段,代陳志豪接值前揭勤務, 前往上址營區內各哨點查哨(吳嘉農因代服上揭勤務,涉嫌 偽造文書部分,由軍事檢察官另案偵辦);陳志豪因此未到 上揭勤務所在地。嗣因吳嘉農在服值前開勤務中另涉竊盜案 件,在憲兵偵查中吐露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軍事審判法修正,再移由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行為時,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 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嗣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則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 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 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 事審判」,另修正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 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 同年八月十三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 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依上說明,原則 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外,「法院辦理軍事審 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 條為配合前開修正,亦規定略稱: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依該法 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移送該管普通 法院審判等語。茲查,本件被告陳志豪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 為現役軍人,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罪,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係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初審之案件,嗣因前開法律修正,而經該院移送本院審 理,依上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後引吳嘉農於憲兵詢問時製作之筆錄,及吳嘉農郭尚汶於 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雖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有關證詞 部分復未經交互詰問,採證過程尚有瑕疵,惟被告均同意引 用為證據,就吳嘉農筆錄部分,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就吳嘉農郭尚汶之證詞部分,因被告未再請求 吳嘉農二人到庭作證,等如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故應認 前開採證程序之瑕疵,已獲得補正,而本院核閱吳嘉農、郭 上汶證詞之結果,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故,上開筆錄、 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陳志豪除辯稱:伊因為擔任當週值星官,公務繁忙 ,方委請吳嘉農當天代為查哨等語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 諱。經查:
(一)被告係現役軍人上士通信班長,於前述案發時間、地點, 未依該連士官長郭尚汶排定之當月軍士官查哨輪值表規定 ,亦未經權責長官核准,即擅自委請吳嘉農代為查哨之事 實,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吳嘉農於憲兵及軍事檢察官 偵詢時指述其受被告所託,於案發當日代為查哨;及郭尚 汶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排定當次時段應輪由被告查 哨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軍士官查哨輪值表、營區巡查 人員通連回報記錄、巡查記錄、各哨點之巡查登記簿、警 衛勤務實施計畫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 十一頁、第七十六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 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軍隊係國家生存不可或缺之武力後



盾,如逢戰時,其調度部署攸關勝敗,不僅影響國家安全 ,更直接影響個別軍人的生死,茲事體大,是以,軍隊內 部要求的服從性,較一般權力或監督關係的程度更高,即 便平日運作、操練,仍應講究軍令的貫徹,不容下屬隨意 質疑或輕率更動上級指示,以免紊亂指揮系統,茲查,「 警衛勤務實施計畫玖:巡查規定」第一點即明文:「巡查 由營區中士以上幹部編成,每月排定輪值表,並發至各巡 查軍官,按表定時間巡查,不得擅自調整更換;如因故未 能實施巡查者,須奉權責長官核准後,始可由代理人實施 巡查」,被告亦自承知悉上揭規定等語(偵查卷第一一0 頁),而前開值星、查哨勤務均係事前排定、通知之既定 勤務,亦即被告如因公務繁忙,欲商請吳嘉農代為查哨, 並無不能事前呈報的困難,然被告不此之圖,仍擅自商請 吳嘉農私下代為查哨,依上說明,自難據此免責,被告上 揭所辯,應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按巡查士官之職責與衛哨兵相當,均係在消弭、防範滲透破 壞事件,維護營區安全,故被告在擔任巡查士官時,即係擔 任警戒職務之人,再者,巡查係不定點之動態巡邏,巡查重 點在於各哨所及營區死角(參「警衛勤務實施計畫玖:巡查 規定」第三點,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與單純留滯在營區內 不同,故被告於應巡查時段內,雖仍在營區處理公務,惟其 既未前往上述應巡查地點巡查,依上說明,自應認係未到勤 務所在地;從而,被告所為,係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不到勤務 所在地。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不到勤務所在地罪。公訴人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抗長官職權命 令罪,然查,該罪所稱:「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 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自文義解釋,顯係指 行為人有違背、抗拒命令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未依輪值表 規定,擅自託人代為查哨,核其性質,應僅止於以不當方式 執行命令內容(輪值表),本身並無拒絕或規避執行該命令 之意,是以,能否謂被告在主觀上有抗命之意?並非無疑, 故被告所為,尚難以前述違抗命令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生 活事實既然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依輪值 表值勤查哨,雖有不該,然係因擔任當週值星官,公務繁忙 所致,事前亦有商請吳嘉農代為查哨,僅因不解其嚴重性, 便宜行事,未依規定呈請上級批准而已,並非懶於服勤,推 諉甚至欺負後進、抗命者可比,而臺灣目前並非戰爭時期,



被告駐地亦非戰前陣地,可知被告私下委請他人查哨,不過 抽象危及軍令的貫徹,並未造成實害,被告犯後並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
(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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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