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3號
SLDM,103,自,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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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劉永祥
代 理 人 林盈吉律師
被   告 夏曉紅
      原紹誠(原名原喆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 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43 條準用 第304 條前段、第335 條亦定有明文。而定法院之管轄,應 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 為地)及被害人處分財物之地(結果地),所謂被害人處分 財物之地,應指被害人將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之地而言 。
三、經查:
㈠自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地,分別為 民國102 年4 月29日自訴人與被告原紹誠在香港簽訂財務 顧問委託合同,嗣於102 年5 月9 日自訴人與被告夏曉紅 在高雄市簽訂借款契約書,自訴人復依約於102 年5 月10 日至新北市新莊區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匯款新臺 幣1180萬元(折合約美金22萬5 千元)至被告夏曉紅指定 之第三人翁毓禧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等情,有刑事自 訴狀暨檢附之借款契約書、財務顧問委託合同、本院103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自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1 號卷【下稱審自字卷 】第1 頁至第10頁、103 年度自字第3 號卷【下稱自字卷 】第37頁、第50頁),經核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地, 分別為香港、高雄市、新北市新莊區等地,均不在本院轄 區。
㈡本件自訴人係於102 年12月25日提起自訴,此有自訴狀上 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存卷可參(見審自字卷第1 頁),是 應以102 年12月25日作為起訴時間並定管轄權之所在。又 上開時點,被告原紹誠住所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 0 號21樓,有本院於103 年3 月3 日所查被告原紹誠之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自字卷第20頁),自訴人雖提出被告 夏曉紅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見審自字 卷第12頁),主張被告夏曉紅住於臺北市○○區○○街00 號2 樓之1 ,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該 所函覆稱:於101 年12月18日至103 年3 月10日間,並無 被告夏曉紅為戶籍登記申請等情,有該所103 年3 月10日 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自字卷第 32頁),是上開地址並非被告夏曉紅之住所。本院另囑託 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前往上址查訪,該分局函覆稱 :上址為出租戶,自103 年1 月起由4 名男子承租居住, 該大樓保全人員表示從未曾見過被告夏曉紅等情,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3 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訪查表存卷可憑(見自字卷 第33頁至第35頁),再參以被告夏曉紅自102 年11月7 日 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有被告夏曉紅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見自字卷第19頁),顯見被告夏曉紅於前開時點 出境時,主觀上即有廢棄上址為其居所之意思,是以本件 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夏曉紅係居住大陸 地區,其於臺灣地區並無住居所,應甚明確,綜上,本院 無從因被告2 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而取得本件之管轄 權。
㈢綜上所述,本件不論犯罪地、被告2 人之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經核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 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移送於有管轄 之法院,本院依法自毋庸同時諭知將本案移送有管轄之他 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4 條前段、第335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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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