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家仁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鍾家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6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調偵字第10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家仁告訴被告鍾家瑜背信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以
102 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2 日 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03 年4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 審判狀、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對於95年到 100 年間,被告均未向聲請人或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 日昶升公司) 報告全德暢流有限公司( 下稱全德暢流公司) 之營運狀況,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資產 負債表由告訴人或日昶升公司承認相關簽署文件,而不起訴 處分書對被告消極未將上開表冊交與告訴人查閱之犯罪態樣 未論及,也未調查被告是否有踐行公司法第110 條之任務, 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㈡被告雖稱自己並非全德暢流公司 實際負責人,然依照公司法第12條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既然 被告為登記負責人,應認該登記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仍應 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 ,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 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 ,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五、經查,被告僅為全德暢流公司登記名義人,實際公司經營者 係郭世興、黃介廷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侯碧玲、黃介廷及 郭世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一致(調偵字第236 號卷第56-60 頁) ,堪認被告辯稱伊長年在國外,未實際經營全德暢流公 司等語非虛。又證人黃介廷證稱:伊經營公司時,每個月一 定會開會,開會時會提供帳冊資料或是盈餘狀況向股東報告
,郭世興還在公司時,聲請人也會參加,遇到增資或錢不夠 ,會找聲請人參加,後來就找不到聲請人了等語( 同前卷第 58頁) ;證人侯碧玲證述;全德暢流公司的帳冊資料等會計 師的東西都在伊那裡,公司有事情就會開會,聲請人也曾開 會並擔任紀錄者,也會討論公司虧錢的狀況等語( 同前卷第 59-60 頁) ,則聲請人指訴全德暢流公司未提出帳冊、報告 盈虧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全德 暢流公司之經營,亦未保管相關會計帳冊,難認其未交付各 式財務報表,有何違背任務之可言。況縱認被告有未依公司 法第111 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承認之違背任務行為, 亦難認其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本人利益之意圖, 無從遽以背信罪相繩。至聲請人所引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經 濟部相關函釋,所稱不得對抗第三人,係專指民事法律關係 而言,無從執此推測被告有背信之主觀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前 揭犯行,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 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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