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6號
SLDM,103,聲判,16,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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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水木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陳立馨
      洪國峰
      張祐熏
      黃彩霞
      林秉儀
      曹秀華
      林曉玲
      張雅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17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馨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臺北市立蘭雅國民中學(下稱蘭雅國中)教師, 並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水木之未成年兒子 劉○宇(真實姓名詳卷)就讀蘭雅國中七、八年級級任導 師兼英文科目任教老師,被告洪國峰為蘭雅國中教務主任 ,被告張祐熏黃彩霞林秉儀曹秀華林曉玲、張雅 玲分別為被害人劉○宇八年級國文、數學、理化、歷史、 地理、公民等科目任教老師。被告等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被害人劉○宇於不詳時間將其七年級101 學年度第一 學期第一次定期考試均90幾分之成績單帶回家供家長核閱 簽名,後由被害人劉○宇將該成績單帶回學校交予被告陳 立馨,被告陳立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偽造另一份被害人劉○宇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定期 考試成績單,且未經聲請人之妻子莊玉婷之同意或授權, 於上開偽造之成績單上偽簽「莊」之署名,嗣經聲請人於 民國102 年3 月25日收受蘭雅國中輔導主任提供之被害人 劉○宇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定期考試成績單,發現 與之前被害人劉○宇帶回家看到各科均90幾分之成績單不 同,經向被告陳立馨質問,被告陳立馨提供翻拍存底之被 害人劉○宇成績單照片,始發現該成績單上之簽名「莊」 並非被害人莊玉婷所親簽,且成績不同,足生損害於被害



莊玉婷劉○宇。⑵又被告陳立馨於102 年1 月底放寒 假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收回全班101 學年度 第一學期聯絡簿之機會,將被害人劉○宇101 學年度第一 學期聯絡簿,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陳立馨因本案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開庭時,共同出庭之聲請人見被告陳立馨持有被害人劉○ 宇之上開聯絡簿,始悉上情。⑶蘭雅國中校長授權教務主 任即被告洪國峰全權處理被害人劉○宇七年級下學期以後 之成績事宜,被告洪國峰竟基於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 犯意,與具有偽造文書犯意之被告陳立馨張祐熏、林秉 儀、曹秀華林曉玲張雅玲黃彩霞等人,於不詳時地 ,分別偽造被害人劉○宇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定期 考試英文、國文、理化、歷史、地理、公民等科目電腦卡 答案及數學科考卷答案,並偽簽被害人劉○宇之簽名於該 等電腦卡及數學科考卷上,嗣經聲請人向蘭雅國中調閱上 開電腦卡及考卷,發現其上筆跡與被害人劉○宇不同且無 聲請人囑咐被害人劉○宇應註記之記號在電腦卡上,足生 損害於被害人劉○宇,因認被告陳立馨張祐熏黃彩霞林秉儀曹秀華林曉玲張雅玲等七人均涉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洪國峰則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同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嫌,被告陳立馨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立馨洪國峰張祐熏黃彩霞林秉儀曹秀華林曉玲張雅玲等八人(下稱 被告八人)均係被害人劉○宇就讀蘭雅國中之師長,被害 人劉○宇遭受校方不當管教,在生活上遭到肢體暴力侵犯 ,校方教師均已涉犯傷害罪嫌;且被害人劉○宇成績優異 ,然屢遭老師竄改成績,在學業上遭受惡意貶抑,造成被 害人劉○宇升學、轉學困難,聲請人多次存證以求自保, 卻遭校方引進少年警察進入校園,取代學校應有之訓育功 能,並多次派員進入教室,在被害人劉○宇身後進行錄影 、拍照,形同當眾羞辱被害人劉○宇,行徑荒唐,蘭雅國 中校長及相關教師均已涉犯瀆職罪嫌,且校方偽造文書、 傷害、瀆職等犯行目前仍在反覆實施中,因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 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 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 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 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 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 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 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 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 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 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 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經查,聲請人原以被告八人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103 年度偵字第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4號處分書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3 年3 月6 日 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即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03 年3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 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6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259 頁、本院卷第1至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6 號、103年



度偵字第78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1714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 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103 年度偵字第 78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4號案 件卷宗之結果:
(一)被告陳立馨被訴偽造被害人劉○宇蘭雅國中101 學年度第 一學期第一次定期考試成績單部分:
1.被告陳立馨確曾翻拍被害人劉○宇蘭雅國中101 學年度第 一學期第一次定期考試成績單,其上所載國文、英文、數 學、生物、歷史、地理、公民等科目成績分別為19分、15 分、12分、22.5分、52.5分、3 分、15分,而家長簽名欄 位確有「莊」字之簽名,並與聲請人所附渠配偶莊玉婷之 簽名略為不同等情,有該成績單翻拍照片及莊玉婷親筆簽 名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聲請人雖稱渠曾看到被害人劉○宇蘭雅國中101 學年度第 一學期第一次定期考試成績與被告陳立馨所提供之成績有 明顯差異,且向被害人劉○宇確認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 一次定期考試成績遭到竄改乙事(見偵卷第5 至6 、36、 38、39頁),然被告陳立馨所稱其在考試結束後負責英文 試卷批閱,並向各科任老師取得各科成績,復將其所製作 之成績單訂在聯絡簿請學生當面確認無訛,再請學生家長 簽名瞭解學生之在校學習狀況,其在確認學生家長業已簽 名後,即將成績單紙本發還學生留存乙節(見偵卷第10至 11、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蘭雅國中教務主任洪國峰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蘭雅國中段考部分科目係以電腦閱卷, 部分科目係手寫試卷加上電腦閱卷,手寫試卷部分係由任 教老師批閱,電腦閱卷部分則係以機器判讀畫記之答案卡



,再將答案卡發給老師檢視有無判讀錯誤,並將成績直接 轉到學生之成績管理系統內,無法人工更改電腦檔案,老 師則負責將電腦讀卡及手寫試卷部分成績加總輸入電腦系 統,再將成績列印出來交由老師和學生確認,被告陳立馨 相當認真,考完試會立即製作成績單,讓家長瞭解學生在 校學習狀況等語有關學校考試電腦閱卷成績部分無法以人 力更動,且被告陳立馨均會透過製作成績單之方式,讓學 生家長即時瞭解學生在校學習狀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13 至116 頁),並有被害人劉○宇蘭雅國中101 學 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定期考試各科成績表及被告陳立馨所 製作之成績單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16至24、42頁);復觀諸蘭雅國中所留存之被害人劉○宇 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定期考試成績單,其上所載各 科成績均與被告陳立馨所製作之成績單所載成績相符,已 難認被告陳立馨有何偽造被害人劉○宇蘭雅國中101 學年 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定期考試成績單之情事。
3.又被告陳立馨在批閱被害人劉○宇之聯絡簿時,未發現應 由學生家長簽名確認之成績單,經向被害人劉○宇索取, 察覺被害人劉○宇所繳回之蘭雅國中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 第一次定期考試成績單上之簽名方式與以往聯絡簿上之簽 名不同,特別拍照留存,並先後以聯絡簿留言、簡訊等方 式提醒學生家長注意與持續追蹤狀況乙節,業經被告陳立 馨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36至38頁),並有其所製 作之蘭雅國中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定期考試各科成 績單、通知簡訊及聯絡簿內頁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等件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6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成績單 、簡訊及聯絡簿內頁翻拍照片之列印資料供聲請人辨識, 確均為被告陳立馨所翻拍,並於102 年3 月25日將之提供 予聲請人無訛(見偵卷第36至37頁)。而依被告陳立馨先 後於101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4分、翌(24)日上午8 時 31分許,分別傳送內容各為「○宇媽媽您好!孩子把聯絡 本的老師留言塗掉了。我昨天是要跟孩子提醒他的段考成 績單有給您簽名但是聯絡本卻忘記簽,要他請您補簽,您 已經補簽,所以就沒關係了。請不必責罵他。陳老師。備 註:孩子的段考成績單從聯絡本掉下,我幫他收著,您要 再跟我拿。」、「劉媽媽:孩子有跟我拿成績單,我會釘 在聯絡本。陳老師」等語以觀,字裏行間顯露被告陳立馨 關心被害人劉○宇之在校學習狀況,並通知已收到其上有 家長簽名之成績單,且再次將被害人劉○宇該次成績單附 在聯絡簿上請家長審閱,是苟若被告陳立馨確有偽造被害



劉○宇母親之簽名,為免自己之犯行曝光,衡諸常情, 焉有先行歸還被害人劉○宇母親業已簽名確認之成績單, 再將其所偽造之成績單翻拍照片提供予聲請人,徒增遭聲 請人察覺之機會而滋生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陳立馨所稱 其因察覺被害人劉○宇所繳回之蘭雅國中101 學年度第一 學期第一次定期考試成績單上之簽名方式與以往聯絡簿上 之簽名不同,特別拍照留存,並先後以聯絡簿留言、簡訊 等方式提醒學生家長注意與持續追蹤狀況等情,尚難謂有 何不符常理之處,是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逕為不利 被告陳立馨之認定。
4.再者,關於被害人劉○宇之在校學習狀況,證人洪國峰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渠多次在巡堂時發現被害人劉○宇有趴睡 現象,因為被害人劉○宇在遭任課老師及同學叫醒時會有 較為激烈之肢體動作,故眾人逐漸不敢叫醒被害人劉○宇 ,聲請人可能是擔心被害人劉○宇之畢業資格,但學校一 直希望能提供適當資源幫助被害人劉○宇等語(見偵卷第 113 至116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劉○宇就讀蘭雅國中之 國文科目任教老師張祐熏亦於偵查中證稱起初被害人劉○ 宇之學習狀況正常,其後逐漸開始出現趴睡狀況,渠剛開 始提醒被害人劉○宇,被害人劉○宇還會起來,再繼續趴 睡,然而情況逐漸惡化,只要提醒被害人劉○宇不要趴睡 ,被害人劉○宇就會表情不悅,並揮動手臂,待下課要找 被害人劉○宇溝通及瞭解學習進度時,被害人劉○宇已先 行離開,渠在教導被害人劉○宇之過程中,未見被害人劉 ○宇之成績有高達90分之情形,且經渠檢視自行留存之學 生成績檔案,被告陳立馨所製作之蘭雅國中101 學年度第 一學期定期考試成績單與學校寄發之成績單,其上所載被 害人劉○宇之成績,均與渠所留存之成績檔案一致,第一 次段考總分19分,第二次段考總分19分,第三次段考總分 8 分,渠站在老師之立場,非常擔心被害人劉○宇,比起 成績高低,毋寧更在意被害人劉○宇在學習階段究竟可以 得到多少知識等語(見偵卷第115 至116 頁),並有被害 人劉○宇七年級輔導紀錄、地理、數學、公民、歷史、英 文、國文等科目平時評量成績、定期評量成績通知單、成 績評量紀錄通知單及巡堂照片6 張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17至31、53至98頁),顯見被害人劉○宇平時上課確有 趴睡之狀況,學習狀況不佳,並無聲請人所述各科成績均 達90幾分之情形。再徵諸被害人劉○宇亦自承曾因擔心遭 受母親責罵而擅自在聯絡簿上冒用家長名義簽名等語明確 ,此有蘭雅國中學生行為處理自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03 頁),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害人劉○宇在恐遭母親 責怪成績不佳之心理狀態下,自行冒用母親名義簽名,並 編造在校考試成績遭到竄改乙事之可能,實難對被告陳立 馨遽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二)被告陳立馨被訴竊取、侵占被害人劉○宇蘭雅國中101 學 年度第一學期聯絡簿部分:
1.證人即聲請人劉水木雖於偵查中證稱渠於102 年10月1 日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發現被告陳立馨 持有被害人劉○宇蘭雅國中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聯絡簿乙 情(見偵卷第178 至179 頁),並聲請保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至50分第11偵查 庭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資佐證,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雖見被告陳立馨 坐在偵查庭前方座位翻閱簿冊,然因受限於監視器攝錄距 離及角度,無法辨識被告陳立馨所翻閱之簿冊為何,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8 至179 、194 至196 頁)。 2.復經檢察官詢以證人劉水木彼時所坐位置與被告陳立馨相 隔約有5 個座位之遠,如何發現被告陳立馨持有被害人劉 ○宇蘭雅國中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聯絡簿乙節,證人劉水 木證稱渠雖未看見被告陳立馨手持之簿冊上有被害人劉○ 宇之簽名,然該簿冊外觀破爛與被害人劉○宇所有之蘭雅 國中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聯絡簿外觀相符,因而確定係被 害人劉○宇所有之聯絡簿乙情(見偵卷第179 頁),是依 證人劉水木上開證言觀之,渠當時僅依該簿冊外觀判斷認 為係被害人劉○宇所有之聯絡簿,則證人劉水木所見是否 確為被害人劉○宇之聯絡簿,尚非無疑。何況被告陳立馨 身為被害人劉○宇導師,將聯絡簿收回評估學生學習狀況 ,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實難僅憑證人劉水木片面主觀 臆測推論之詞,即遽認被告陳立馨涉有竊盜或侵占罪嫌。(三)被告八人被訴偽造被害人劉○宇蘭雅國中102 學年度第一 學期第一次定期考試英文、國文、理化、歷史、地理、公 民等科目電腦卡答案、簽名、數學科考卷答案及簽名部分 :證人劉水木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八人所提出之被害人劉 ○宇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定期考試英文、國文、理 化、歷史、地理、公民等科目電腦卡及數學科考卷,其上 所載筆跡均與被害人劉○宇不同,且電腦卡上並無渠囑咐 被害人劉○宇註記之記號乙情(見偵卷第145 至147 頁) ,然依證人劉水木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觀之,渠並未目睹被 害人劉○宇上開試卷及電腦卡係遭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



等方式所竄改,尚難徒憑證人劉水木於偵查中片面不明確 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八人之認定;而被告八人身為被害人 劉○宇之師長,且與被害人劉○宇、聲請人間原均素無怨 隙,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46 頁),被告八 人實無偽造被害人劉○宇上開答案卡及考卷,使被害人劉 ○宇成績低落無法畢業之必要,若聲請人對於考試之公平 性有異議,應尋求適切之途徑與校方溝通協商,找出雙方 均可接受之方式為被害人劉○宇重新評估學習情況,自難 認被告八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四)被告洪國峰被訴詐欺、背信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 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致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之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 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而言,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不在其 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 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洪國 峰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亦 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聲請人財產上事務,是聲請人指訴被 告洪國峰之行為,均與刑法詐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遽以刑法詐欺、背信罪責相繩。
(五)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等人涉犯傷害、瀆職等罪嫌部分,均 非屬原不起訴處分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執此聲請 交付審判,於法自屬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均認被告八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據此就被告八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 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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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