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9號
SLDM,103,聲再,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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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昌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0月31日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所為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毒偵字第13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 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供出上游,進 而破獲販毒者,此有起訴書中證據欄被告自白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證人傳票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犯後態度應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原判決漏 未審酌上情,而聲請人亦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前開 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及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 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 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周昌緯聲請再審,雖提 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審易 字第1706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 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末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同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經起訴及判決 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原即屬「 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案件,又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件聲請再審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法院組織始稱合



法,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之,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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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