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國
邱麟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531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緩字第465 、46 6 號被告邱麟淑、廖清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 1 年期滿,所查扣仿冒商標圖樣巧克力夾心餅、草莓夾心餅計 389 箱、大紙盒4 箱及小紙盒1 箱,係被告邱麟淑、廖清國 所有,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 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 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 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 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 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 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 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 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 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 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邱麟淑、廖清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31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102 年偵字 第531 號卷第240 頁至第250 頁)。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係仿冒「pinky monkey圖樣」商標之物,此有卷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 3 月16日(100 )智商40323 字第000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14 號行政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745 號裁定、刑事告訴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收據各 1 份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 面、第8 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50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 第531 號卷第56頁、第58頁),復有勘驗筆錄影本1 紙、現 場蒐證照片4 張、逐箱勘驗照片778 張存卷可參(見102 年 度偵字第531 號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16 8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 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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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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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pinky monkey圖樣」商標之卡│1883包(94箱×20包│
│ │哇伊草莓夾心餅(A 區) │+ 散裝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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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pinky monkey圖樣」商標之卡│1330包(66箱×20包│
│ │哇伊巧克力夾心餅(B 區) │+ 散裝1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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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pinky monkey圖樣」商標之卡│1800包(90箱×20包│
│ │哇伊巧克力夾心餅(C 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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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pinky monkey圖樣」商標之卡│2060包(103 箱×20│
│ │哇伊巧克力夾心餅(D 區)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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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pinky monkey圖樣」商標之卡│720 包(36箱×20包│
│ │哇伊巧克力夾心餅(E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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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pinky monkey圖樣」商標之包│1350個 │
│ │裝袋(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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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pinky monkey圖樣」商標之包│380個 │
│ │裝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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