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72號
SLDM,103,聲,57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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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煉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煉成犯如附表所示之數 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 罰金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 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 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 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等情(其中附表編號2 至11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



年),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而編號1 、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1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在卷足稽,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 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 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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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