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67號
SLDM,103,聲,567,201404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6 號及第103 年度執字第14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添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張添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 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 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張添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6萬元 │
├───────┼────────┼─────────┤
│犯 罪 日 期│102.7.25. │102.7.11. │
│ │ │ │
│ │ │ │
├───────┼────────┼─────────┤
│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102年度 │士林地檢102年度撤 │
│關年度及案號 │速偵字第828號 │緩偵字第118號 │
│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湖交簡字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 │
│ │ │第427號 │832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2.8.16. │ 103.1.13. │
│ │日 期│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湖交簡字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 │
│ │ │第427號 │832號 │
│ ├───┼────────┼─────────┤
│ │判決確│ 102.9.9. │ 103.2.5.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 否 │ 否 │
│罪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2 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執 │
│ │執字第3604號 │字第1446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