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11號
SLDM,103,聲,511,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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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78 號及第102 年度執字第48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士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 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 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 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 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經查, .受刑人林士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曾由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犯罪,曾由本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此有卷 附102 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102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 決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 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從刑部分,應與 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亦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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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