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477號
TCDM,90,易,1477,200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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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
,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壹拾伍台(含IC板壹拾伍片)、強強滾開分券壹拾肆張、大衛杜夫牌香煙貳拾壹包均沒收。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壹拾伍台(含IC板壹拾伍片)、強強滾開分券玖張均沒收。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壹拾伍台(含IC板壹拾伍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 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乃其猶不知戒慎警惕,竟基於以賭博為 常業之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旁 夜市之公共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十五台,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 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方法為賭客每交付賭資一百元予丙○○,即由其 為賭客以一比一百之比例開分(即一百元開分一萬元),賭客每次可押注一分至 九十六分不等之分數,如押中連線分數達六百分以上,可向丙○○兌換強強滾開 分卷一張,集二張強強滾開分卷即可向丙○○兌換香煙一包,無兌換上限;而賭 客如未押中,即依所押注之分數減少機具畫面所示之積分,且所下賭注悉歸丙○ ○所得,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賴此營生,以之為常業。嗣 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乙○○甲○○正在上址夜市 把玩前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 即丙○○所有前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十五台(含IC板十五片),及丙○○所有 供賭博所用之強強滾開分卷十四張、大衛杜夫牌香煙二十一包,暨賭客乙○○因 賭博而向丙○○兌換得之其所有強強滾開分卷九張等物。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惟被告丙○○則 僅坦承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 於右揭時地擺設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共十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以該等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然否認賭客賭贏時兌換香煙並無上 限一節,辯稱:賭客如押中六百分,可兌換強強滾開分券一張,集二張開分券 可兌領香煙一包,最多只可兌換十包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稱之賭 博行為,係以偶然未知之事實互爭勝負,而決定彼此輸贏之結果,申言之,即 須具有射倖性,至賭博之方式,則無限制,即以可資控馭變化之機器為之,亦 無不可;且所賭者須為財物,即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至其 數額之多寡、物品之貴賤,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告丙○○藉以與賭客對賭 之前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十五台,並未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雖經證人即查獲 本案之員警林方正證述明確,然其決定被告丙○○與賭客間之輸贏,既繫諸於 事前所不能預先確知之偶然事實,具有射倖性,且賭客復可以電動機具畫面所 餘分數兌換香煙,雖不得兌換現金,然該商品既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有體物, 仍屬一定之財物,加以又無兌換上限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甲○ ○供承屬實,是被告所為,自與前述之賭博行為相當。再者,被告丙○○於上 址夜市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既希冀藉此招徠顧客,吸引不特定之人前往利用 機具賭博營利,復參酌被告丙○○又自承其每日可賺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且無其他工作收入等情明確,是被告丙○○顯係賴賭博營生,以賭博為常業 無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復有前開電 子遊戲機水果盤十五台(含IC板十五片),及被告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 強強滾開分券十四張、大衛杜夫牌香煙二十一包,暨被告乙○○因賭博向被告 丙○○兌換而得強強滾開分卷九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及甲○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憑採。
(二)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以制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 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因此該條例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設有普通級及限制級之營業分級之規定,且其營業場所,應 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分別參照該條例第十一 條、第九條規定);又如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有罪確定判決者,或 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均不得充任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 營業場所管理人(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參照),此均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別 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復於同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此可見,即使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經合法登 記成立之公司或商業,凡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至於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一般小規模商業或非屬營利事業登 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縱可經營其他商業,亦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更毋須費言,此觀諸同條例第三條明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亦即只須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以營利者,即為該條例所謂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未限定設置之處所,亦未限定須「專營」電子遊戲場業,即便於夜市、檳



榔攤、便利商店、或於原本所營事業外,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藝而兼 營電子遊戲場業,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再參酌 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 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益足徵之,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 、處罰,儘可以「兼營」之經營方式為之,此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 法意旨有違,而無法達成前述之立法目的。因之,無論是「專營」電子遊戲場 業,或於所營之事業外,在其營業場所或夜市、便利商店、檳榔攤等處設置電 子遊戲機「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予以處罰。是則,被告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 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在上址夜市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十五台,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顯然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甲○○等之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查被告丙○○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夜市擺設前開電子遊戲 機水果盤十五台,希冀藉此吸引不特定之人前往利用機具賭博營利,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且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每日可賺約一千元,此 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已如前述,自係賴賭博營生,是被告丙○○所為,核係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連續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丙○○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處 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乙○○甲○○ 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 酌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被告乙○○甲○○則前均無不良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丙○○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未有悔悟,及被告 乙○○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乙○○甲○○所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二人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十五台(含IC板十五片),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自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強強滾開分券十 四張及大衛杜夫牌香煙二十一包,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已經 被告丙○○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於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強強滾開分券九張,則為被告乙○○因賭博而向被告 丙○○兌換而得等情,既亦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是該九張開分卷即為被告乙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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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