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敏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 年度速偵字第193 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執聲字第265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錄音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今日簽帳單貳張、簽注單壹拾張及紅包袋參拾柒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93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錄音機1 臺、 傳真機1 臺、六合彩手冊1 本、今日簽帳單2 張、簽注單10 張及紅包袋37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8 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聲請 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 萬元,被告 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而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3 年3 月17日 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5 月29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102 年度速偵字第193 號卷,以下簡稱速偵字 卷第41頁、102 年度緩字第346 號卷、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 字第193 號卷、102 年度緩字第346 號卷宗全卷查明屬實。 而扣案錄音機1 臺、傳真機1 臺、六合彩手冊1 本、今日簽 帳單2 張、簽注單10張及紅包袋37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速偵字卷第9 頁 、第28頁),復有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憑(速偵字卷第21頁 至第23頁),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單獨沒收,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