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智權
具 保 人 蕭柏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智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法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蕭柏齡繳納 現金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而停止羈押,茲因案已確定,被告 應受刑之執行,而逃匿未到,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 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 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 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智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被告以2 萬元具保,經具保人蕭柏齡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提出2 萬元具保,而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刑 保字第131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而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依法 對被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為傳喚 ,命被告應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到案執行,然 因寄存送達不合法,聲請人另改定執行時間,重新依上址 再為傳喚,命被告應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 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 拘提,亦拘提無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3 月14日發布通緝,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三)而聲請人雖依規定函請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2 年 12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又參以具保人繳納 保證金時所留存之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9 樓之2 」及「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有本院102 年度刑保字第131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 足佐,然聲請人對「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 之2 」送達之通知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轄區派出所 ,且具保人未實際領取,另聲請人對「新北市○里區○○ 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送達之通知書,則將地址誤載為 「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等節,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是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送達上開通知書 予具保人;復觀諸卷附之相關資料,聲請人自第一次對被 告傳喚不合法而改定執行時間後,至對被告發布通緝之期 間,並未再行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亦無從認定 聲請人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 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