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陳雲洲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103 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雲洲歷經偵查程序與準備程序後,早 就偵查中之證人詳加訊問,被告亦已自白在案,至今即無勾 串證人之可能及實益,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已坦承 有關事實,且大部分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相符,依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之精神,被告於警偵訊就 有無交付毒品及收取代價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屬自白,系 爭案件犯罪事實臻明,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又所謂「逃亡之虞」尚須依個案之特 定情況,使法官達確信程度,而非僅憑判斷者依經驗法則臆 測之,是被告上有年邁父母,下有3 名稚子嗷嗷待哺,完全 無餘力可供其逃亡。末按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認 羈押為最後必要手段,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幾無資力而定保證 金額。
二、被告陳雲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購毒者之指訴及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 次,可以預見罪刑甚重,又重罪常伴隨 逃亡之誘因,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 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 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28日起羈押迄今。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全部犯罪,且有購毒者證述明 確,復有起訴書附表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再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 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 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為防免其逃亡,俾利後續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因認其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原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尚 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又 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均未足使本件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得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之,且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另本院並未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為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提出聲請,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是其聲請自符法定程序,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