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
1496號),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賜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凌晨 4 時4 分至下午5 時30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第二新收中心,接受 辦理新收入所檢身時,為該所管理人員在其穿著之牛仔褲右 側口袋中,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與前案即 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02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 醫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中心102 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 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賜三於102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看守 所第二新收中心辦理新收入所檢身時,經該所管理員在其穿 著之牛仔褲右側口袋中,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以扣案,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對被告採尿送驗後,尿液檢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陽性反應,該
所乃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該分局遂以被告 於102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看守所第二新收中 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新北地檢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偵辦後,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經報告偵辦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被告於102 年4 月 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陳金昌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某址住 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20 號提起公訴,及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部分,應係同一之施用毒品行為,核 為同一案件,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至被 告經報告偵辦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應為前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另論罪一節 為由,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 4342號、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第1496號、 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等卷審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航醫中心鑑定之結果(驗餘 淨重0.0288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亦有該中心102 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342 號卷第5 頁),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 禁物,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