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8號
SLDM,103,簡上,38,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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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5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瑞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李台華新臺幣伍仟元,及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陳振元各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李瑞益明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正常使用並 無困難,而政府機關鑑於詐欺集團之活動頻繁,已一再向國 民宣導不得將個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若將其在金融機構 開設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騙他人之犯罪行為後,利用該帳戶 作為取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易於遂行並難以追查,雖李瑞益主觀上對於提供其在金融機 構開設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尚無必然引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 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9 月 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某處,將其於100 年 8 月29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抵償其積欠 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債務。而該成年男子取得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受騙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依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匯款情形,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嗣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吉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李台 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 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 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8、56、63-64 頁),核與告訴 人杜吉祥李台華、被害人陳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 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38號卷第 4-5 、90-9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0982 號卷第23頁、102 年度他字第1663號卷第104 頁、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160 號卷第109-110 頁),暨另案 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黃珮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82 號卷第5 、 202 頁)均相符,復有系爭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交易 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02 年7 月



22日渣打商銀SCB 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帳戶 開戶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杜吉祥提出 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7538號卷第8 、32-47 、97頁)、被害人陳振 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卷第79頁)、告訴人李台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 字第1663號卷第8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正常使用並無困難,且 個人開設帳戶之目的通常係為收受、存放及支出款項,若非 極為信任之親友因特殊情形有使用之必要外,尚無任意交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之理,況政府機關鑑於詐欺集團之活動頻繁 ,已一再向國民宣導不得將個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而被告為一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能對此有所認識,然被告竟為抵償其積欠之3,000 元之債務,逕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雖未見有何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事後朋分款項之行為,固無從 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由個人使用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既已預見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實施詐騙他人之犯罪行為後,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 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易於遂行 並難以追查,且縱若有人確實利用該帳戶以實施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抑且,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嗣亦由詐欺集團利用取得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後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 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且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 團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 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杜吉祥李台華及被害人陳振元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陳振元及告訴人李台華遭詐 欺取財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部分),惟此等部 分均已為移送併辦意旨敘及,且均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就被告對於被害人陳振元、告訴人李台華遭詐欺取財 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酌,容有未洽,檢察 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幫助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 所生損害之程度,又其係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約2 萬6,000 元,雖 與父母及爺爺等家人同住,然尚須負擔部分家用支出之經濟 情況,暨其已與告訴人杜吉祥李台華及被害人陳振元均成 立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40、64頁),且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103 年度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 度審附民字第27號卷第3 頁、簡上卷第67-1頁),兼參以被 告未曾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倚(見本院簡上卷第66-67 頁),素行非劣,猶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上述之身分、職業及經濟狀況,為收刑罰矯正及預 防之效果,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本 院衡諸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又其前無刑事前科, 亦與告訴人杜吉祥李台華及被害人陳振元成立和解,均據 認定如上,堪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併參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並需負擔家中部分經 濟支出等節,及告訴人杜吉祥李台華、被害人陳振元均同 意以和解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 14頁、簡上卷第40-41 頁),公訴人亦表示同意以被告與告 訴人李台華、被害人陳振元間之和解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2 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暨被告業已履行其



與告訴人杜吉祥間之和解內容完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李台華、 被害人陳振元間之和解內容,即被告應於103 年5 月15日前 給付被害人李台華5,000 元,及於103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陳振元各2 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受騙時間 │ 詐騙方式、匯款情形、匯款金額 │
├──┼───┼─────┼───────────────────────┤
│ 1 │杜吉祥│100 年5 月│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雪靜
│ │ │下旬某日 │」(音譯)之成年女子,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予杜吉│
│ │ │ │祥,佯稱其欲學跳舞及其外祖母生病需要金錢云云,│
│ │ │ │致杜吉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00 年10月17│
│ │ │ │日下午3 時34分許、翌日下午4 時2 分許,均在臺灣│
│ │ │ │新光商業銀行,各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
├──┼───┼─────┼───────────────────────┤
│2 │陳振元│99年8 月至│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欣怡│
│ │ │101 年3 月│」、「冰淇」、「陳助理」之成年女子,於左揭時間│
│ │ │5 日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陳振元,佯稱其需支付酒店禮服費用、離│
│ │ │ │職金、酒客醫療費,或其出車禍需要錢云云,致陳振│
│ │ │ │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1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
│ │ │ │52分許,在長治繁華郵局匯款7 萬8,000 元至被告之│
│ │ │ │系爭帳戶。 │
├──┼───┼─────┼───────────────────────┤
│3 │李台華│101 年3 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珍珍」之│




│ │ │間某日 │成年女子,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予李台華,佯稱其為│
│ │ │ │「林雅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
│ │ │ │度偵字第2865號起訴書誤載為「李雅梅」),且有購│
│ │ │ │屋之資金需求云云,致李台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於101 年3 月6 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
│ │ │ │分行匯款2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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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