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7號
SLDM,103,簡,37,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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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6
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71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珍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 金、拘役確定在案,於民國102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處拘役15日、15日、20日、20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其因罹有器質性精神病 、憂鬱症、病態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02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聖德科斯天然有機食品門市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將黃金蜆錠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 元)放入隨身手提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 長賴麗秋盤點時發現數量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察看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秋於警詢中 之證詞(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次,被告因長期 罹患精神疾病,於本院前案102 年度易字第306 號竊盜案件 中,經該案承審法官檢附該案案卷,並調取被告於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後,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該院依據被告個人生活史及 病史、既往犯案史、案發前後及當時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 查、心理衡鑑後,認為被告「在38歲曾罹患無菌性腦膜炎, 病情穩定後4 個月起,出現話多、好管閒事、生活及飲食習 性喜好改變、體重迅速下降等情形。……被告從81年12月起 (38歲),就經常出現偷竊行為,除了85年5 月到87年外, 被告幾乎每年都有數次的偷竊行為,被告每次行竊地點並無 固定類型,所竊之物既非個人需要,也非為了其金錢價值。 ……被告似乎無法克制自己欲偷竊的衝動,因此,被告除了



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外,其行為應符合病態偷竊症之 診斷。……被告被發現偷竊後,會自行將已竊物品從袋中拿 出,坦承已行竊數次,也拜託前開店長不要報警,顯見被告 在行為時應知其行為的違法性,但被告受器質性精神病之症 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病情因素影響,造成被告行為當時衝動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故被告於竊盜行為發生時,應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有該院102 年10月15日北總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酌以被告自81年 11月因病毒性腦炎後遺症,曾有精神病症狀、怪異行為,而 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住院,此後規律就診 ,仍需持續治療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審查卷第18頁),足見被告所罹患係長期慢性之精神疾病, 而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6 號竊盜案件發生時間為102 年2 、3 月間,與本件案發並未相距甚久,是前開精神鑑定結果 仍具高度參考價值,況且,被告確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且依被告所述,本次竊 取黃金蜆錠之目的並非供己食用(見本院卷第25頁),與上 開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症狀相符一致,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衝動控制能力亦顯著降低,因而再次 犯案,是以,綜合被告本次之犯行、病史及上開專門機構之 精神鑑定結果研判,被告於102 年9 月6 日行為之時,其因 器質性精神病、憂鬱症、病態偷竊症等生理因素影響,導致 心理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其因罹有 精神疾患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 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 償,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以及其事後 坦承過錯,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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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