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1號
SLDM,103,簡,31,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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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華
選任辯護人 蘇嘉瑞律師
      洪東雄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0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7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華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補充被告陳天華於103 年3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本院卷第17頁) 。
二、核被告陳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醫師法規定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 死亡證明書,竟仍違反規定,誠屬不該;惟念其係應死者家 屬之一再請託,始鑄下犯行,犯罪動機單純,並不知死者家 屬請求其開立死亡證明書之用意;兼衡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深感後悔,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甚有悔 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 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刑法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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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