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408號
TCDM,90,易,1408,2001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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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 年八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前開 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 年二月十四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前開刑期經接續執行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中午,在台中市○○區○○街六之五號三樓之十,明知甲○○(俟到案後另 行審結)所借予之懸掛車牌號碼KYZ─一五0號、引擎號碼:RG一二七0一 五號重機車(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HF八-七四0號,係唐寶貴所有,於九十年 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七巷一八號前,遭不詳姓名之 人所竊取),係一部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 ,騎乘該機車行至台中市○○區○○街六之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 車之機車鑰匙一支(該機車業由唐寶貴領回)。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自甲○○處借得右揭機車,並騎乘該機車 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至台中市○○區○○街六之五號時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知道甲○○有二部機車,一部機車是甲○○自己的 ,而另一部機車係一名住於嘉義之「郭俊言」因曾損害甲○○之機車,而將該部贓車交付甲○○使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當天,伊向甲○○借用機車時,甲○○ 丟一支機車鑰匙給伊,並要伊自己去找該部機車,伊將鑰匙插入該部機車便能發 動,遂予騎乘,不知該部機車恰巧為該部贓車云云。惟查:右開機車原為被害人 唐寶貴所有,且業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七 巷一八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在卷,且有被害人失竊後報案警方查詢 用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其領回右開機車之贓物保管收據附 卷可佐,足見右開機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以後即為贓物無訛。再查, 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在台中市○○區○○街六之五號三樓之十甲○○之租住處與 甲○○共同居住一個多月等語,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曾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看到甲○○將車牌拆下,裝在另一部白色重機車上 等語,是被告既與同案被告甲○○同居一處達一個多月,亦知悉該部機車之來源



可疑,即應確知何部機車為來源可疑之贓車,其以借用時不知該部機車即為贓車 一詞為辯,實不足採。復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因為該車我知道 不是我所有,所以我一直吩咐乙○○不要騎乘該部車。」、「鑰匙是我借他的沒 錯,但該車一直是乙○○在使用。」等語,益徵被告對於所借用之機車為贓車一 情應係明知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藥 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而入監執行, 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予被告用以開啟該機車之鑰匙, 既非被告所有,且僅係供發動機車之用,非被告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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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