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號
SLDM,103,易,8,2014042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朝暉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應用科學研究中心(下 稱應科中心)研究員,因不滿應科中心主任己○○之各項行 政管理措施,明知依「中研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第4 條 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中研院各研究中心主任及計畫主持人 得推薦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經研究中心業務會議通過後聘 任,且甲○○、李淑芳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7 月17 日,經應科中心業務會議依上開規定,表決通過聘任為具特 殊技能約聘僱人員,僅因得知甲○○、李淑芳曾與己○○共 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8 月9 日凌晨,在美國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中研院設置之電腦主機,寄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予丙○○等30餘名應科中心職員, 散布文字指摘己○○未說明推薦聘用甲○○、李淑芳為特殊 技能約聘僱人員之原因,即濫用主任職權,強行迫使應科中 心業務會議與會人員表決通過聘任甲○○、李淑芳之提案, 違法私自任用親朋好友、假公濟私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己 ○○之名譽。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詳後述),屬最重本刑為2 年 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許雅茹、丙○○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應科中心101 年4 月26日、7 月17日業務會議紀錄及甲○○、李淑芳特殊技 能約聘助理人員聘用案紀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 告以要旨,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 會議紀錄及聘用案紀錄之內容,僅就業務會議開會過程及 甲○○、李淑芳聘用過程為客觀記錄,並無製作者個人之 主觀評價,故就此等審判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 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予應科中 心職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於101 年8 月5 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itisokiamfine 」名義寄 送之電子郵件,知悉應科中心聘任甲○○、李淑芳為特殊技 能助理之事,因其不知甲○○、李淑芳具有何項特殊技能, 遂於101 年8 月9 日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欲促 請己○○說明,並促使應科中心職員討論己○○假藉特殊技 能助理人員名義,未經公開招聘方式,以較高職等及薪資聘 僱前助理擔任秘書之行為是否合宜,其無毀損己○○名譽之 意云云,經查:
(一)甲○○、李淑芳分別於101 年4 月26日、7 月17日,經應 科中心業務會議表決通過聘任為具特殊性技能約聘僱人員 ;而擔任應科中心研究員之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凌晨, 在美國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中研院設置之電腦 主機,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予丙○○等應科中



心職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43、421 頁,本院102 年 度審易字第1883號卷第27頁、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34 頁反面),並經證人甲○○、許雅茹、丙○○、庚○○證 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393 至 394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 124 頁),復有應科中心業務會議紀錄、如附表編號1 所 示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841 號卷第58至59頁、102 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408 至409 、413 至414 頁),應足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 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 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 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 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 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 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464、3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中研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第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 :「具2 年以上研究工作或經歷之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 確為各所(處)、研究中心研究工作所需時,得在各所( 處)、研究中心業務費約聘僱人員員額5 分之1 範圍內, 由所長(主任)及計畫主持人推薦,經所(處)務會議、



研究中心業務會議通過,依本院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支給 酬金標準表所訂資格及年資支給酬金,惟是項人員之聘用 契約中應明訂權利義務關係。」(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815號卷第401 頁);證人丙○○、許雅茹於偵查 中,證稱其等擔任應科中心人事,一般約聘僱人員係採公 開招聘甄審方式聘任,而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需提供應徵 履歷予所有研究人員審查,並在應科中心業務會議中,經 研究人員投票通過而聘用,聘用方式與一般約僱人員不同 ,甲○○、李淑芳均係因英語能力優異,經應科中心聘用 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815號卷第393 至394 頁),且甲○○、李淑芳確分別 於101 年4 月26日、7 月17日,經應科中心業務會議表決 通過聘任為具特殊性技能約聘僱人員,業於前述,即難謂 甲○○、李淑芳之聘用程序,與首揭「中研院約聘僱人員 處理原則」之規定有何不符之處。又依證人丙○○、許雅 茹上開所述,可知以特殊技能聘用之約聘僱人員需事先提 供應徵履歷予研究人員審查,且丙○○、許雅茹均知甲○ ○、李淑芳係因優異英語能力,經聘任為特殊技能約聘僱 人員,即難認己○○推薦甲○○、李淑芳聘用為特殊技能 約聘僱人員時,未曾說明推薦聘用甲○○、李淑芳之原因 ;而應科中心101 年4 月26日、7 月17日業務會議紀錄中 關於聘用甲○○、李淑芳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提案,所 載決議內容分別為「決議:通過(舉手表決,全數通過) 」、「決議:經投票全數通過」(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815號卷第409 、414 頁),因自上開會議紀錄之 內容觀之,除聘用甲○○、李淑芳之提案外,該次會議討 論之其餘議案亦係採舉手、投票等相同方式表決,即難逕 認聘用甲○○、李淑芳提案之表決方式有何不當之處。而 甲○○、李淑芳雖非經公開招聘方式聘任,然據前所述, 甲○○、李淑芳係以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之身分聘任,依 據上開規定,本無需經公開招聘程序;被告亦自承其知悉 「中研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關於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 之特殊聘用程序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5 號卷第421 頁),且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郵件內容觀之, 足認被告寄發該封郵件時,已知甲○○、李淑芳係經應科 中心業務會議決議通過聘用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而被 告未舉證證明聘用甲○○、李淑芳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或己○○確係以不當方式,強令與會人員通過該等提案等 ,即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指摘己○○未說明推 薦聘用理由,亦未經公開程序,即濫用主任職權,強行要



求業務會議與會人員舉手表決通過甲○○、李淑芳聘用案 ,係屬違法聘用等事項,自難逕謂其指訴內容確與事實相 符。
2.被告固辯稱其於101 年8 月5 日接獲「itisokiamfine 」 寄發之電子郵件,指訴己○○未經正常聘僱程序,聘任甲 ○○、李淑芳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並濫用主任職權強 行威嚇業務會議與會人員舉手同意甲○○、李淑芳聘用案 等節,其為提出質問,並促使應科中心職員討論己○○假 借特殊技能名義,聘用甲○○、李淑芳之行為是否合宜, 始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其無誹謗之意等詞( 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43、421 頁,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提出 「itisokiamfine 」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前開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433 頁),惟查: ⑴被告提出「itisokiamfine 」寄發電子郵件之寄信人欄, 記載「itisokiamfine 〈itisokiamfine @zoho.com 〉」 ,且該郵件寄信人在內文中僅自稱「我們是一群中心內低 階的研究人員」,未表明真實姓名及身分(見前開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433 頁);被告亦陳稱其自該 封郵件內容猜測「itisokiamfine 」之身分,並回覆電子 郵件予「itisokiamfine 」,詢問對方是否即為其猜測之 人,但對方不願承認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 第34頁反面),堪見「itisokiamfine 」故意隱瞞真實身 分,被告亦無法確知「itisokiamfine 」之身分。而上開 「itisokiamfine 」寄發之電子郵件雖記載「他(指己○ ○)未經公開程序連續聘入2 位他之前的秘書,並用其主 任職權強行威嚇大家舉手同意用特殊技能助理人員聘用其 秘書」等語,然該郵件寄信人既未表明身分或附上會議紀 錄等資料,即無從判斷寄信人是否確為應科中心職員,或 確曾參與前述應科中心101 年4 月26日、7 月17日業務會 議,則該郵件所載己○○濫用主任職權,強令與會人員通 過聘用案等內容之真實性,自屬可疑;被告擔任中研院應 科中心研究員,並兼任交通大學光電系教授,業經被告陳 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34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學識素養及工作歷練,當其接獲身分 不詳之人刻意匿名以「itisokiamfine 」名義寄發之前開 郵件時,應得自對方不願表明身分,且未附會議紀錄等資 料等節,認知該郵件所載內容是否可信尚待查證,當無憑 空確信該郵件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之理。
⑵又被告固未出席應科中心101 年4 月26日及7 月17日業務



會議,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815號卷第408 、413 頁),被告復辯稱其於101 年 7 月20日至9 月6 日在美國開會,無法就甲○○、李淑芳 聘用原因及過程進行查證等詞(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 1883號卷第27頁、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34頁反面)。 惟自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在美國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 示電子郵件予多名應科中心職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有應科 中心職員之電子信箱地址,則被告接獲「itisokiamfine 」寄發之上開郵件後,縱因身在美國,不便當面向出席前 述業務會議之應科中心職員,詢問甲○○、李淑芳聘用案 之討論及表決過程,但被告仍得以寄發電子郵件予應科中 心職員詢問上開聘用案相關事項之簡便方式,了解聘用原 因及經過,以究明「itisokiamfine 」寄發前開郵件所載 己○○濫用職權,強令與會人員通過聘用案等內容,是否 與事實相符;復因甲○○、李淑芳分別於101 年4 月26日 及7 月17日經應科中心業務會議通過聘任後,已先後於 101 年6 月1 日及8 月1 日到職,此有甲○○、李淑芳特 殊技能約聘助理人員聘用案紀錄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411 、416 頁),被告亦未說 明有何撤銷甲○○、李淑芳聘用之急迫事由,果若被告認 其身在國外,不便就聘用過程進行查證,則其仍得待101 年9 月初返國後,再就甲○○、李淑芳聘用原因、聘用案 討論及表決過程有無不當或違法等節進行查證,如發現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行提案撤銷聘用,足認被告於101 年 8 月5 日晚間,接獲「itisokiamfine 」寄發之上開郵件 後,確有管道以供查證該郵件內容之真實性。然被告陳稱 自其於101 年8 月5 日晚間,收受「itisokiamfine 」寄 發之前開郵件,至其於101 年8 月9 日凌晨,寄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郵件期間,其未就甲○○、李淑芳受聘原因及 經過進行任何查證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 34頁反面),堪認被告於101 年8 月5 日晚間,接獲「 itisokiamfine 」寄發之上開郵件後,未循前述管道,就 該郵件內容之真實性進行任何查證,即逕於101 年8 月9 日凌晨,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標題為「撤銷2 位蔡主任前 助理入應科的違法聘案」之電子郵件,任意指摘己○○未 說明推薦聘用原因,即濫用主任職權,強行逼迫業務會議 與會人員通過甲○○、李淑芳聘用案,而違法聘用甲○○ 、李淑芳等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事項,堪認被告應係故 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基於即使因此誹謗他人亦在所不 惜之意圖,假提案撤銷甲○○、李淑芳聘用案之名,行惡



意攻訐之實,要難謂被告無誹謗之惡意。
⑶另被告雖辯稱其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郵件之目的,係為 促請被告說明聘用原因,及促使應科中心職員討論甲○○ 、李淑芳聘用案是否合宜,無誹謗己○○之意云云,且辯 護人辯稱應科中心101 年4 月26日及7 月17日業務會議紀 錄就聘用甲○○、李淑芳之提案,僅記錄是否同意聘任為 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之提案內容,及該議案經表決通過之 決議結果,未記載甲○○、李淑芳係因具有優異英語能力 ,經認定具有特殊技能之內容,因此,被告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郵件,要求己○○說明據何認定甲○○、李淑芳具 有特殊技能,應屬合理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 卷第121 頁)。然應科中心101 年4 月26日及7 月17日業 務會議紀錄,關於聘用甲○○、李淑芳之提案,分別記載 「擬依『本院業務費項下具特殊技能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 給酬金標準表』大學畢第3 年392 薪點,月致新台幣(下 同)4 萬6,687 元,遴用甲○○小姐為本院具特殊性技能 約聘僱人員,請討論。(提案人:己○○主任)決議:通 過(舉手表決,全數同意)。」、「擬依『本院業務費項 下具特殊技能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酬金標準表』大學畢 第3 年392 薪點,月致4 萬6,687 元,遴用李淑芳小姐為 本院具特殊性技能約聘僱人員,請討論。決議:經投票全 數通過。」(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 409 、414 頁),可知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提案內容後,均 載明「請討論」,僅略未記載討論內容,逕行記錄決議結 果,與該次會議其餘提案之記錄方式相同(見前開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409 至410 、414 至415 頁),自難僅以 上開會議紀錄未詳載討論過程,遽指己○○未在會議前或 會議中,說明推薦聘任甲○○、李淑芳為特殊技能約聘僱 人員之原因,或己○○未經討論,即強令與會人員通過聘 任案等節。況被告自承其未出席應科中心101 年4 月26日 及7 月17日業務會議,其於101 年8 月5 日晚間,接獲「 itisokiamfine 」寄發之前述郵件後,未就甲○○、李淑 芳聘用原因及過程,進行任何查證,即於101 年8 月9 日 凌晨,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郵件等情,業於前述,且被 告提出前開由「itisokiamfine 」寄發之電子郵件,亦未 將上開業務會議紀錄一併寄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寄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郵件時,係因該等會議紀錄未記載甲○○、 李淑芳具有何項特殊技能,據此確信甲○○、李淑芳之聘 用程序違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屬有據。再者,被 告明知依據「中研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之規定,特殊



技能約聘僱人員無需經由公開招聘程序,業如前述,然被 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郵件中,刻意隱匿特殊技能約聘僱 人員之特殊聘用程序,僅敘明一般約聘僱人員之聘用程序 ,並以甲○○、李淑芳未經公開招聘程序,指摘聘用程序 違法,已難謂被告無惡意;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郵件之標 題為「撤銷2 位蔡主任前助理入應科的違法聘案」,內文 說明及理由項下,均記載己○○未說明聘用原因,即濫用 主任職權,強令與會人員舉手表決通過聘用案,未經公開 程序,假以特殊技能助理人員名義,聘用甲○○、李淑芳 ,聘用程序違法等內容,並以己○○濫用職權,違法聘用 甲○○、李淑芳為由,提議撤銷甲○○、李淑芳之聘用, 足見被告係以肯定語氣,明確指摘己○○違法,非僅提出 質疑請求己○○說明,或向應科中心職員徵詢意見,是被 告辯稱其寄發該封郵件之目的,係促使己○○說明聘用原 因,及使應科中心職員就該等聘用案進行討論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況若被告確係因不知己○○據何認定甲○ ○、李淑芳具有特殊技能,而要求己○○說明釋疑,則被 告僅需向己○○寄發電子郵件即可,當無將該封郵件同時 寄予其餘30餘名應科中心職員之必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 前揭所辯非堪採信。而被告雖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郵件內 文中,就部分語句使用問號,然自郵件內容之前、後文觀 之,應認被告係具體指摘己○○未說明推薦聘用甲○○、 李淑芳為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之原因,並以「夜店的女侍 也具有某種『特殊技能』,是蔡主任心中的這種『特殊技 能』嗎」、「難道蔡主任的2 名前助理所具的『特殊技能 』是不可告人,所以導至(應為「導致」之誤)他不敢明 說嗎」、「讓上下同仁心裡猜疑她們2 位是何方神聖,具 有何魔力及『特殊技能』,能讓蔡主任迷了心竅」等具有 性暗示之語句嘲諷己○○,自難僅以被告在文中使用問號 ,逕認被告寄發該郵件之目的,僅係就上開聘用案提出疑 問,是被告辯稱其寄發該郵件之目的,係請己○○說明聘 用原因及促使應科中心職員討論,無誹謗己○○之意云云 ,即非可信。
(三)綜上,被告雖於101 年8 月5 日晚間,接獲身分不詳之人 以「itisokiamfine 」名義寄發之前述郵件,然被告就該 郵件寄信人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且未附任何會議資料等節 ,應足認知該郵件之可信度尚待查證,竟迴避合理之查證 義務,未循任何管道,查證「itisokiamfine 」寄發郵件 之內容是否有據,即逕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郵件,任意指 摘己○○未說明推薦聘用甲○○、李淑芳之原因,即未經



公開程序,濫用主任職權,強行要求業務會議與會人員舉 手表決通過甲○○、李淑芳聘用案,係屬違法聘用等事項 ,難謂被告無誹謗之犯意;況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甲○○ 、李淑芳之聘用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或被告有何相當 理由確信己○○有濫用職權、違法聘用等情事,即難遽認 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郵件指摘己○○濫用職權等內容與事實 相符。又自被告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且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郵件中,刻意隱匿特殊技能約聘僱人員之聘用程序, 即以甲○○、李淑芳未經公開招聘,指摘己○○違法聘用 ,復以具有性暗示之語句嘲諷己○○等節,應認被告確有 誹謗之實質惡意,與刑法第311 條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之免責要件自非相符。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郵件之內容 ,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使己○○之人格聲譽遭受負 面判斷,且被告寄送該郵件予30餘名應科中心職員,顯係 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己○○名譽 之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 罪。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學識素養,在中研院應科中心擔任 研究員,並兼任大學教授,具有相當社會地位,本應謹言慎 行,縱其對己○○之行政管理措施有所不滿,亦應循正當合 法管道尋求理性解決,但其卻因對己○○心有不滿,即在未 查證之情形下,逕行寄發載有前述足以毀損己○○名譽內容 之電子郵件,足使己○○之人格聲譽遭受負面評價,所為非 屬可取;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向 己○○表示歉意,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被告寄發上開郵件 之對象均屬應科中心職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外向媒體傳 述前揭內容之情事,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許,接獲身 分不詳之人以「Omega Lee 」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略 為「申請國內外研究所入學許可,欲請己○○教授寫推薦信 1 封,必須捐予『台大光學社』200 元,以協助推展光學社 活動」等文字,竟未加以查證,明知此檢舉信函係不明人士 所寄送,內容僅敘述欲請己○○撰寫推薦信之條件,且捐款 對象係臺灣大學之「台大光學社」社團,目的在協助光學社 之社務活動,與公務員索取賄賂之貪污犯行,迥然有別,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因 認被告所為下列(一)所示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而被告所為下列(二)所示行為,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一)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11分許,以「己○○公然 索賄」為主旨,撰寫內容略為「今晚我接到1 份來自己○ ○在台大的學生寄來的1 封檢舉信,指控己○○藉寫推薦 信來斂財,公然索賄,這的確違法,事態相當嚴重。我看 了都很吃驚。依其附件可信度甚高,請速勸翁院長及彭副 院長將己○○立刻免職或停職接受調查。…若院方不儘速 除己○○主任一職,後患無窮」之電子郵件,分別寄送予 李遠哲院長、林聖賢教授、沈元壤教授、張翔教授等人, 指稱己○○藉寫推薦信之機會,有公然索賄、斂財等違法 行為,應立即免職或停職接受調查,藉此方式妨害己○○ 之名譽。惟被告因中研院後續未積極處理,乃接續同一妨 害名譽之犯意,假借問卷調查名義,將上開己○○向學生 索取賄賂之事,指政府調查局已採取行動,徹底調查己○ ○是否貪污之事,分別於101 年7 月30日、31日及同年8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英國南安普頓大學光電研究中心 副主任尼可來則道夫(Nikolay Zheludev)教授、日本大 阪大學光電研究中心普巴威瑪(Prabhat Verma )教授及 美國喬治亞州立大學物理及天文學系馬克史塔克曼(Mark Stockmam)教授等人,藉此散布毀損己○○名譽之事。(二)被告明知其僅以上開情事,向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 )提出檢舉,未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 組)或法院按鈴控告,竟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 犯意,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應科中心行 政室,向應科中心員工丙○○、甲○○、乙○○、辛○○ 、許雅茹等人,公然指摘:「那是怎樣,整個應科中心只 剩下己○○啦,你們不用擔心,Don't Worry ,我已經去 找特偵組談過,也去法院按鈴控告,己○○很快就會走了 ,你們通通不用走,己○○會走」等語,指摘己○○很快 就會調離應科中心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毀損己○○之名 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另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 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 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 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 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 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 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 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 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 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 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 條 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 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 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 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 條及第310 條等規定,其 中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 象之謾罵,而同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則指對於具體之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 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 見或評論,復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縱使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再按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 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及83年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己○○、甲○○、 丙○○、乙○○、許雅茹之證述、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寄 送予李遠哲院長等4 人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 、31日、8 月15日分別寄送予尼可來則道夫教授、普巴威瑪 教授及馬克史塔克曼教授之電子郵件及譯文、被告供述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寄送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 電子郵件予李遠哲林聖賢沈元壤、張翔、尼可來則道夫 、普巴威瑪馬克史塔克曼,復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 40分許,在應科中心行政室,向丙○○、甲○○、乙○○、 辛○○、許雅茹等人,稱「那是怎樣,整個應科中心只剩下 己○○啦,你們不用擔心,Don't Worry ,己○○很快就會 走了,你們通通不用走,己○○會走」等語;惟堅決否認有 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接獲「Omega Lee 」寄送之檢舉電子郵 件後,點擊該郵件所附網頁連結,即連結至己○○網頁,該 網頁除記載己○○學歷、著作等內容外,尚記載「推薦信每 申請1 封,申請人必須捐予『台大光學社』200 元,以協助 推展光學社活動」之內容,其進行上述查證動作後,認為己 ○○要求寫推薦信之學生捐款非屬正當,遂將「Omega Lee 」寄送之檢舉郵件轉寄予李遠哲林聖賢沈元壤、張翔, 請李遠哲等人就此事進行調查,確認有無違法或違背學術倫 理;又因尼可來則道夫、普巴威瑪馬克史塔克曼為國際光 電工程學會(SPIE)主席、副主席、理事,己○○亦為該學



會理事,為使尼可來則道夫、普巴威瑪馬克史塔克曼了解 己○○藉寫推薦信向學生索討金錢之行為,評估是否適合擔 任該學會理事,其始寄發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郵件;另其 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應科中心行政室之 目的,係因聽聞秘書將離職,遂至行政室安慰同仁,當日其 未稱「我已經去找特偵組談過,也去法院按鈴控告」,其所 稱「你們通通不用走,己○○會走」,係指其向上級長官反 應己○○接任應科中心主任後,有趕走多位行政祕書,並對 其刻意打壓等不適任作為,如長官認為己○○不適任,己○ ○即無法繼續擔任應科中心主任,上開行為均非基於妨害己 ○○名譽之意所為等情,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以「Omega Lee 」之名義,寄送如附表編號2 所示標題 為「己○○公然索賄」之電子郵件後,被告於101 年7 月 17日凌晨0 時11分許,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郵件內容,轉 寄予中研院前院長李遠哲、院士林聖賢、院士兼應科中心 評議委員沈元壤、張翔,且被告在轉寄郵件中,記載如附 表編號3 「郵件內容」所示內容;另被告於101 年7 月17 日凌晨0 時35分許,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轉寄予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