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8號
SLDM,103,易,68,201404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俊前於100 年間因毀棄損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0 年10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明俊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1月12日 (起訴書誤載為10月12日,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0時30分 許,在紀麗珠林詠晟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下稱系爭居所),因紀麗珠要求其補貼自101 年10月間起借宿在系爭居所之費用,而對紀麗珠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紀麗珠之右側臉頰、頸部及胸 部,致紀麗珠因而受有右頰、右頸胸多處線狀擦裂傷等傷害 。嗣林詠晟報警處理,陳明俊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紀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紀麗珠、證人林詠晟之警詢筆錄部分: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紀麗珠、證人林詠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證據方法應 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紀麗珠、證人林詠晟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紀麗珠、證人林詠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紀 麗珠、證人林詠晟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見偵卷第38、42、43頁),又無 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紀麗 珠、證人林詠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業經被告行使詰問 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合法調查之證據 ,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三、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
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紀麗珠於101 年11月13日至公祥醫院就診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4頁),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 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 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50萬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 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 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診斷 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 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俊固坦承於自101 年10月間起借宿在系爭居所 ,約1 個月左右後搬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沒有與告訴人紀麗珠發生爭執,也沒有打及抓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於第1 次偵查中供稱:「沒有打紀麗珠,是她打我。 」(見偵緝卷第31頁)、復於第2 次偵查中供稱:「(問: 你有無和紀麗珠發生拉扯?)我們只有大小聲吵架,並沒有 拉扯,我也沒有抓他。」(見偵緝卷第55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紀麗珠打我,並且趕我出去。」(見審易字 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都沒有跟紀麗珠吵 架」、「我跟她(指告訴人)沒有關係,為何要跟她講話, 跟她吵架。」、「(問:紀麗珠有無打你?)沒有。」(見



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是被告就本件案發經過,究 竟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間有無拉扯情形或遭告訴人 毆打等情,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顯意圖卸責甚明,其供詞已 難遽採。
㈡第查,證人即告訴人紀麗珠於偵查中證稱:「在101 年11月 12日20時30分在淡水我現在住處(即系爭居所),被告因為 暫住在我家一個半月,他當時正要離開,我說你住那麼久要 不要多少貼補個水電費,他就開始罵三字經,接著他就用手 打我的臉、頸、胸,當時他打我就用指甲抓,造成我被抓傷 。」(見偵卷第39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我只開口要被 告貼水電費交1 、2 仟元就可以,被告就生氣說我挖一個陷 阱讓他跳,他要走了…我就說這個房子也是我租的,要貼一 點錢也不過分,他就動手打我,他當下先用右手指甲抓我的 左臉及脖子…他還有打我耳光。」(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等語明確,互核與證人林詠晟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晚上20 時30分許,在系爭居所,我、紀麗珠及被告都在客廳,當時 我坐著看電視,紀麗珠跟被告說,你住那麼久,多少補貼一 點水電費,被告就罵三字經,被告作勢要打紀麗珠,我就準 備站起來,被告就用腳踹我的右胸一下,接著他就徒手打紀 麗珠臉頰。」(見偵卷第40頁);及於審理中所證稱:「被 告就繼續打紀麗珠,就抓臉。」、「紀麗珠的臉都受傷」、 「被告是先抓紀麗珠的臉」、「被告把紀麗珠的臉打的都是 傷」等語相符;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次日即前往公祥醫院就 診,經診斷其受有右頰、右頸胸多處線狀擦裂傷等傷害,有 101 年11月13日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 頁),上開傷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麗珠證述其頰、頸、胸 等身體部位遭被告抓傷,證人林詠晟證述被告徒手打、抓告 訴人的臉部成傷等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紀麗珠所 指被告傷害伊之情形,應堪信實。
㈢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 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 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 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因之,告訴人、告發人 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 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不可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告訴人紀麗珠雖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打我時在客廳,林詠晟就坐在客廳看電視



準備站起來阻止他,被告看到就一腳踹林詠晟左胸,被告趁 機跑到廚房拿刀子,林詠晟就站起來要跟被告拉扯想搶下刀 子,後來現場就有朋友將林詠晟拉進房間。」(見偵卷第3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詠晟被拉到房間後,被告才 到廚房拿菜刀」、「被告走了之後,我敲門說被告走了,叫 林詠晟出來,林詠晟才出來。」(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與證人林詠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在被告旁邊, 被告就用手打我,之後沒有用腳踹我。」、「我有看到被告 拿菜刀」、「被告拿菜刀的時候,我在客廳。」、「被告拿 菜刀的時候,一開始被告打我,我那時很難過,受不了,坐 在椅子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語大致,就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林詠晟之在場與否及其作為,雖稍 有出入,惟考量證人即告訴人紀麗珠及證人林詠晟於本院 103 年4 月21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 達1 年5 個月之久,記憶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減退,且證人 林詠晟同時自承:「那麼久了,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紀麗珠及證人林詠晟就被 告對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之核心事實均為前後一致之指述, 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林詠晟並非憑空指述,不得僅以此等瑕疵 而認證人即告訴人紀麗珠及證人林詠晟之全部證述均為不可 採信,否則即與前揭採證法則有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傷害告訴人犯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前 述傷害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自始否認傷害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見悔意,惟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並非至鉅,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