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底 某日,至甲○○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四六五號之商店營業處,因知悉甲○ ○有意聘雇外籍勞工,遂向甲○○詐稱:其係「萬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公司)之員工,可代為仲介外勞幫傭來台工作云云。甲○○因乙○○之堂妹 係其所僱員工,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由乙○○為之代辦申請外籍勞工之 事項,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交付申辦外勞幫傭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 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交付機票費六千二百元,於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再交付辦件費二萬元,合計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詎乙○○取得前揭款 項後,即避不見面;乙○○復承前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丙○○位 在台中市○區○○○街九巷六號五樓之六之「勤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勤揚公司),向丙○○詐稱:因其前曾經營「福榮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榮興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因故遭註銷人力仲介業營業項目,惟其公共關係 良好,有工廠鼓勵其東山再起,並已接有訂單,欲受僱丙○○所經營之勤揚公司 擔任業務員,將其他仲介公司之訂單轉給丙○○云云,復出示福榮興公司經濟部 執照影本以取得信賴後,又表示因需先付四萬元給其他仲介公司,故先向丙○○ 借四萬元,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四萬元予乙○○ ,詎乙○○取得該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甲○○、丙○○因之始知受騙。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要替甲○○申辦外籍勞工一事,係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聘雇標準改變,方無法申請,這段期間均係在等機會看有無辦法可申請;至丙 ○○部份,則係雙方當時談合作案後,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要將訂單轉給丙 ○○,但丙○○不要,且伊並未曾避不見面,應該可以聯絡到伊云云。然查:上 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告訴人甲○ ○並陳稱:被告當時自稱係萬泰公司職員,除了將錢收走外,並未曾給伊簽過任 何證件,被告將錢收走後就很難找到人,被告告訴伊,錢被公司吞了,所以伊就 打電話去問萬泰公司,但萬泰公司告訴伊,被告已離職一、二年,公司根本不知 道伊申請外籍勞工這回事;告訴人丙○○則指稱:當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四日與伊談合作之事,同月十五日將錢交予被告時,被告說若轉介的生意談不成 ,會於同月二十二日將錢還給伊,但被告將錢拿走後,就找不到人了(均見本院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任職萬泰公司之名片一紙、收 款之收據、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曾要將訂單交給丙○○,但未將實際之相關證件交予丙○○(見偵查卷第 十頁)等語,被告若果為告訴人甲○○申請外籍勞工及為告訴人丙○○轉介外籍 勞工之生意,應按時將所處理之事務之進度告知告訴人二人,並將申請外籍勞工 之表格、所要求之事項均明白詳細告知告訴人甲○○,如不能達成與告訴人等所 為之約定,即應告知事由,並將所收受之金錢返還,然其竟於取得款項後即避不 聯絡,且未實際進行其所承諾之相關事務,足見被告於取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 圖甚明。至被告雖提出「鐘王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王公司)出具之 委託書、外僑居留證書費收據及外籍勞工健康檢查結果通知單等,以證明被告當 初即欲將鐘王公司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案件轉介予告訴人丙○○,然觀諸該外僑 居留證書費收據上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而台中縣衛生局所出具之外籍 勞工健康檢查結果通知單係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此二文件係外籍勞工入境後,方 有申請外僑居留及檢疫之問題而產生之文件,足見鐘王公司業已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核准而引進外籍勞工;另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告訴人丙○○陳 稱有案子欲轉介予告訴人,而鐘王公司委託書之日期係於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有案 子欲轉介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丙○○接洽時,並未有 何外籍勞工申請案,是被告所提之該等文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 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暨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 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