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10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庭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偉庭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3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㈠孫 偉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 日晚 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1 樓「全聯 福利中心龍安店」(以下簡稱全聯龍安店)內,徒手竊取深 藍荔枝伏特加1 組(共2 瓶)及台灣啤酒(500ml )1 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2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孫 偉庭又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3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24分許,又在全聯龍安店內,徒手竊 取深藍荔枝伏特加組2 組(1 組2 瓶,共計4 瓶)及台灣啤 酒(500ml )1 瓶(價值共計587 元)後,先將該深藍荔枝 伏特加組2 組之外包裝拆除,將之藏匿在賣場其他貨品後方 ,復在賣場內將台灣啤酒1 瓶飲用完畢,並空瓶藏放在賣場 內嬰兒尿布區花車下方。嗣因孫偉庭形跡可疑,為全聯龍安 店組長黃宥甄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深藍荔枝伏特 加組2 組、台灣啤酒(500ml )之空瓶1 瓶,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431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黃宥甄於警 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職務報告 1 紙、現場蒐證照片6 張、103 年4 月1 日及同年月3 日之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30頁)等資 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均 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認被告係 竊得台灣啤酒(500ml )數瓶(瓶數不詳),惟全聯龍安店 當日損失台灣啤酒(500ml )之數量為1 瓶,此有證人黃宥 甄於警詢中所述可憑(偵卷第14頁背面),是依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此處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而認被告此次竊取 台灣啤酒(500ml )之數量係1 瓶,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本件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尚未將上開深藍荔枝伏特 加組2 組、台灣啤酒(500ml )1 瓶帶離現場即遭查獲,惟 被告已將該台灣啤酒(500ml )1 瓶飲用完畢,並將深藍荔 枝伏特加組2 組之外包裝拆除後藏匿在其他貨品後方,以便 攜出店外,則其顯已將該深藍荔枝伏特加組2 組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縱被告於尚未攜出店外之際,即為全聯龍安店之 員工所查覺,仍無礙於竊盜既遂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孫偉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 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素行已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顯見其經上開刑事追訴、審判程 序之教訓,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且其 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竊得之深藍荔枝伏特加組2 組 ,亦已為證人黃宥甄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 卷第10頁)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任職,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屢犯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併 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
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保 安處分之措施亦含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 參照)。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 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⒉本件被告於犯本案二次犯行前,固曾於97年、98年、100 年 及102 年間數度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在此之前 並無任何竊盜或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觀之被告犯罪時間、次數、手段 、所竊財物及對象等,危險性有限,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 ,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 所不同,應屬經濟狀況欠佳、一時貪念下所為,尚難僅因本 案二次犯行即逕認其已竊盜成習,而認其係有犯罪習慣之人 。再者,被告犯本案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得 財物價值均非甚鉅,部分亦經被害人領回,被告所為固均應 予非難,然應認尚未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 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 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況被告於遭 警查獲後即一再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從而,本院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其他一切情狀,並 參酌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罪行相當原則,認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已足收遏止 、矯治、警惕之效,得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
而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