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8號
SLDM,103,易,128,201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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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中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210 、211 、212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中權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應中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為該等犯行,嗣經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應中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要件。本件被告因租賃關係,就王滕 置放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址內之電腦螢幕及液晶電視, 合法取得占有,然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仍屬王滕所有,亦即 該等物品為被告持有他人之物,則被告於持有他人所有之 物期間,未經所有人王滕之同意,自居所有人之地位,將 該電腦螢幕及液晶電視搬出該址並出賣予他人,足認被告 已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是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 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 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 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 要件要素,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 ,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住宅內 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 、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 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 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 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 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窗戶既為安全設備,則用手推開 窗後侵入屋內行竊,已使窗戶此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 ,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又若被告藉毀損或踰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其越入行為雖屬侵入 住宅,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當無另行構成 侵入住宅罪之理;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 、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101 年度台非字第 14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承租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該址內分租套房期間,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 行,而吳佩君王繼堯承租之套房雖與被告承租房間在同 一址內,然各別分租套房之承租人就各自承租之房間,分 別享有管領支配力,各有其監督權,被告侵入吳佩君、王 繼堯承租房間行竊之行為,已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自屬侵 入住宅之行為;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時, 係自吳佩君王繼堯承租房間之窗戶,攀爬進入房間,因 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功能,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被告所為既使窗戶失其 防閑功能,自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 件;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固同時該 當數款加重要件,惟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參酌前揭所述 ,仍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 間,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吳佩君王繼堯承租房 間行竊,其越入行為雖屬侵入住宅行為,然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參酌首揭說明,當無另行構成侵入住 宅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雖記 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然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將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第24、26頁),本院 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地互異,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 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 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2 項要件兼備,始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吳佩君於102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許,發現承租房間內擺 放之液晶電視遭竊後,隨即通知出租人王滕王滕調閱該 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 搬運吳佩君承租房間內液晶電視之畫面,遂於102 年7 月 24日上午,向警報案被告竊取吳佩君房內電視,並提供監 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警方遂通知被告於同日到案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其所為,經 警方詢問有無其他竊盜犯行後,被告即向警坦承如附表編 號1 所示犯行,警方依被告供述聯絡王滕後,王滕始向警 說明其於102 年7 月初,發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腦螢幕 及液晶電視遺失,但因當時無法確定何人拿取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螢幕及電視而未報案等情,業經證人王滕證述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第 12至1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 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被告警詢筆錄及王滕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上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49 號卷第4 、5 至8 、37頁),足見警方於102 年7 月24日 接獲王滕報案時,僅依據王滕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



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當時王滕尚未就如附表 編號1 所示電腦螢幕及液晶電視遺失一事向警報案,嗣警 方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通知被告到案後,因被告自 行供承其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等內容,經警向王滕確 認無誤後,始查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堪信被告係在 警方發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該次犯 行係其所為,並願接受裁判,縱被告非自行向警投案,參 酌前揭說明,仍應該當自首之要件,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 心,爰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2.王繼堯於102 年8 月29日晚間10時許,發現承租房間內擺 放之相機及鏡頭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 ,因見該址未裝設監視器,遂詢問出租人陳清輝可否提供 線索查證,陳清輝表示1 名自稱姓「應」之男子自102 年 8 月26日起,承租王繼堯房間之隔壁套房,但王繼堯房內 財物失竊後,該名「應」姓男子即不知去向,並提供「應 」姓男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警方查詢後,得 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被告,經提示被告照片予陳 清輝,陳清輝指認被告即為其所稱承租上址房間之「應」 姓男子,警方遂於102 年9 月18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在電話中向警坦承如附表編號3 所 示犯行係其所為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前 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27 號卷第17頁),核與被告 所述查獲過程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第10 頁反面),堪認警方依據陳清輝所述內容,固懷疑如附表 編號3 所示犯行,可能係在王繼堯財物失竊後不知去向之 「應」姓男子所為,並據門號申辦人資料及陳清輝之指認 ,確認被告即為該名「應」姓男子,惟因該址未裝設監視 器,則該次犯行究係何人所為,仍欠明瞭,縱令警員已懷 疑王繼堯之財物係遭被告竊取,然未經詢問,仍屬主觀上 之懷疑而無確切之根據,自難謂犯罪已發覺,是被告在通 話過程中,向警坦承該次犯行,應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被 告在通話過程中,除向警坦承該次犯行外,雖曾與警方約 定到案說明,然嗣後被告卻寄發行動電話簡訊予警員,以 尚需時間思考人生為由,未依約到案,警方與被告聯繫未 果後,於102 年12月3 日以被告涉嫌竊取王繼堯財物,移 送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復因被告經傳、拘無著,該 檢察署遂於103 年2 月14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嗣被告於 103 年3 月8 日始經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 被告簡訊照片、前開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可憑(見



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27 號卷第17、28、67至68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210 號卷第38頁),可見被告向警 坦承該次犯行後,未依約到案,復於偵查中逃匿,嗣經通 緝始到案,即難認被告就該次犯行,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參酌上開所述,與自首之要件非屬相符,自無從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牟利,復為圖一己之便,竊 取他人之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所為顯非可取;又其前於 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確定後,竟 未知悔悟,於緩刑期間,為本件多次犯行,足見其法治觀 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電腦螢幕及液晶電視均經王滕領回;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6 月、2 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而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102 年7 │臺北市士│應中權自101 年11│1.被告之自白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月初某日│林區士東│月22日起,向王滕│⑴警詢(臺灣士林地法│。 │刑貳月,│
│ │ │路266 巷│承租位於左列地點│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如易科罰│
│ │ │3 弄4 號│之分租套房1 間,│ 字第9249號卷第7 至│ │金,以新│
│ │ │地下1 樓│王滕在該址共用客│ 8 頁)。 │ │台幣壹仟│
│ │ │(起訴書│廳之未上鎖櫃子,│⑵偵查(前開檢察署 │ │元折算壹│
│ │ │漏載「地│放置IBM 廠牌電腦│ 103 年度偵緝字第 │ │日。 │
│ │ │下1 樓」│螢幕1 台,並在應│ 210 號卷第20頁,本│ │ │
│ │ │) │中權承租之房間,│ 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擺放FUJIMARU廠牌│ 45號卷第6 頁)。 │ │ │
│ │ │ │液晶電視1 台,應│⑶本院(本院103 年度│ │ │
│ │ │ │中權因承租上址房│ 易字第128 號卷第9 │ │ │
│ │ │ │間而對該等電腦螢│ 頁反面至第10頁、第│ │ │
│ │ │ │幕及液晶電視取得│ 24頁反面、第26頁反│ │ │
│ │ │ │事實上管領支配力│ 面、第29頁)。 │ │ │
│ │ │ │。而應中權因缺錢│2.證人王滕於警詢之證│ │ │
│ │ │ │花用,意圖為自己│ 述(前開檢察署102 │ │ │
│ │ │ │不法之所有,於左│ 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 │ │
│ │ │ │列時間,將其持有│ 第15至16頁)。 │ │ │
│ │ │ │上開電腦螢幕及液│3.證人陳燊源於警詢之│ │ │
│ │ │ │晶電視,變易為所│ 證述(前開檢察署 │ │ │
│ │ │ │有之意,徒手搬出│ 102 年度偵字第9249│ │ │
│ │ │ │上址而侵占入己,│ 號卷第24頁)。 │ │ │
│ │ │ │並持往陳燊源經營│4.贓物認領保管單(前│ │ │
│ │ │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 │ │
│ │ │ │中山北路6 段290 │ 字第9249號卷第42頁│ │ │
│ │ │ │巷19之3 號之電腦│ )。 │ │ │
│ │ │ │工作室,以新台幣│5.租賃契約書影本(前│ │ │
│ │ │ │(下同)1,800 元│ 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 │ │
│ │ │ │之價格,販賣予不│ 字第9249號卷第43至│ │ │




│ │ │ │知情之陳燊源。嗣│ 45頁)。 │ │ │
│ │ │ │王滕調閱左址裝設│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見應中權搬運如附│ │ │ │
│ │ │ │表編號2 所示吳佩│ │ │ │
│ │ │ │君承租房間內液晶│ │ │ │
│ │ │ │電視之畫面,就如│ │ │ │
│ │ │ │附表編號2 所示財│ │ │ │
│ │ │ │物遭竊一案報警處│ │ │ │
│ │ │ │理後,應中權經警│ │ │ │
│ │ │ │方通知到案後,在│ │ │ │
│ │ │ │如附表編號1 所示│ │ │ │
│ │ │ │犯行為警查悉前,│ │ │ │
│ │ │ │主動向警坦承犯行│ │ │ │
│ │ │ │,並願接受裁判,│ │ │ │
│ │ │ │上情始為警所悉。│ │ │ │
├──┼────┼────┼────────┼──────────┼────┼────┤
│ 2 │102 年7 │臺北市士│應中權意圖為自已│1.被告之自白 │犯踰越安│處有期徒│
│ │月23日晚│林區士東│不法之所有,自其│⑴警詢(前開檢察署 │全設備侵│刑陸月,│
│ │間7 時30│路266 巷│承租上開房間之窗│ 102 年度偵字第9249│入住宅竊│如易科罰│
│ │分許 │3 弄4 號│戶爬出後,自吳佩│ 號卷第6 至7 頁)。│盜罪。 │金,以新│
│ │ │地下1 樓│君向王滕承租位於│⑵偵查(前開檢察署 │ │台幣壹仟│
│ │ │(起訴書│左址套房之未上鎖│ 103 年度偵緝字第 │ │元折算壹│
│ │ │漏載「地│窗戶,侵入吳佩君│ 210 號卷第19至20頁│ │日。 │
│ │ │下1 樓」│承租之房間,徒手│ ,本院103 年度聲羈│ │ │
│ │ │) │將王滕所有放置於│ 字第45號卷第6 頁)│ │ │
│ │ │ │該房間之FUJIMARU│ 。 │ │ │
│ │ │ │廠牌液晶電視1 台│⑶本院(本院103 年度│ │ │
│ │ │ │搬出房間而竊取之│ 易字第128 號卷第9 │ │ │
│ │ │ │,並以2,000 元之│ 頁反面至第10頁、第│ │ │
│ │ │ │價格,變賣予不知│ 24頁反面、第26頁反│ │ │
│ │ │ │情之陳燊源(其中│ 面、第29頁)。 │ │ │
│ │ │ │500 元抵償應中權│2.證人王滕於警詢之證│ │ │
│ │ │ │積欠陳燊源之借款│ 述(前開檢察署102 │ │ │
│ │ │ │債務)。嗣吳佩君│ 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 │ │
│ │ │ │於102 年7 月23日│ 第12至13頁)。 │ │ │
│ │ │ │晚間8 時許,發現│3.證人吳佩君於警詢之│ │ │
│ │ │ │上開液晶電視遭竊│ 證述(前開檢察署 │ │ │
│ │ │ │後通知王滕王滕│ 102 年度偵字第9249│ │ │
│ │ │ │調取左址屋內裝設│ 號卷第18至19頁)。│ │ │




│ │ │ │監視器之錄影畫面│4.證人陳燊源於警詢之│ │ │
│ │ │ │,見應中權搬運吳│ 證述(前開檢察署 │ │ │
│ │ │ │佩君承租房內之液│ 102 年度偵字第9249│ │ │
│ │ │ │晶電視而報警處理│ 號卷第22至23頁)。│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前開檢察署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9249│ │ │
│ │ │ │ │ 號卷第37頁)。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前│ │ │
│ │ │ │ │ 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 │ │
│ │ │ │ │ 字第9249號卷第4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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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8 │臺北市士│應中權自102 年8 │1.被告之自白 │犯踰越安│處有期徒│
│ │月29日上│林區菁山│月26日起,向陳清│⑴偵查(前開檢察署 │全設備侵│刑陸月,│
│ │午 │路99巷40│輝承租位於左址之│ 103 年度偵緝字第 │入住宅竊│如易科罰│
│ │ │號 │分租套房1 間,於│ 210 號卷第20至21頁│盜罪。 │金,以新│
│ │ │ │左列時間,意圖為│ ,本院103 年度聲羈│ │台幣壹仟│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字第45號卷第6 頁)│ │元折算壹│
│ │ │ │自王繼堯向陳清輝│ 。 │ │日。 │
│ │ │ │承租位於左址套房│⑵本院(本院103 年度│ │ │
│ │ │ │之未上鎖窗戶,侵│ 易字第128 號卷第10│ │ │
│ │ │ │入王繼堯承租之房│ 頁正、反面、第24頁│ │ │
│ │ │ │間,徒手竊取王繼│ 反面、第26頁反面、│ │ │
│ │ │ │堯所有之NIKON 廠│ 第29頁)。 │ │ │
│ │ │ │牌相機1 台及 │2.證人王繼堯之證述 │ │ │
│ │ │ │NIKON 廠牌鏡頭、│⑴警詢(前開檢察署 │ │ │
│ │ │ │SIGMA 廠牌鏡頭、│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TOKINA廠牌鏡頭各│ 13227 號卷第8 至10│ │ │
│ │ │ │1 只,並以約 │ 頁)。 │ │ │
│ │ │ │5,000 元之價格,│⑵檢察事務官詢問(前│ │ │
│ │ │ │變賣予身分不詳之│ 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 │ │
│ │ │ │人。嗣王繼堯於 │ 字第13227 號卷第55│ │ │
│ │ │ │102 年8 月29日晚│ 至56頁)。 │ │ │
│ │ │ │間10時許,發現上│3.證人李清輝於警詢之│ │ │
│ │ │ │開財物遭竊後報警│ 證述(前開檢察署 │ │ │
│ │ │ │處理,警員到場後│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詢問陳清輝可否│ 13227 號卷第14至16│ │ │
│ │ │ │提供線索以供查證│ 頁)。 │ │ │
│ │ │ │,陳清輝表示王繼│4.警員職務報告(前開│ │ │




│ │ │ │堯承租房間之隔壁│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房間,係出租予「│ 第13227 號卷第17頁│ │ │
│ │ │ │應」姓男子,並提│ )。 │ │ │
│ │ │ │供「應」姓男子之│5.現場照片(前開檢察│ │ │
│ │ │ │聯絡電話予警方,│ 署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警方查詢該電話號│ 13227 號卷第26至27│ │ │
│ │ │ │碼申辦人為應中權│ 頁)。 │ │ │
│ │ │ │,經警以電話聯絡│6.門號0000000000號申│ │ │
│ │ │ │後,應中權向警坦│ 辦人資料(前開檢察│ │ │
│ │ │ │承犯行,上情始為│ 署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警所悉。 │ 13227 號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4 │102 年9 │臺北市北│應中權於左列時間│1.被告之自白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月17日凌│投區知行│行經左列地點,見│⑴警詢(前開檢察署 │。 │刑貳月,│
│ │晨1 時許│路85號樓│張靜荀所有停放路│ 102 年度偵字第 │ │如易科罰│
│ │ │梯間 │旁之自行車1 部(│ 11396 號卷第4 至5 │ │金,以新│
│ │ │ │價值約1,000 元)│ 頁)。 │ │台幣壹仟│
│ │ │ │未上鎖,即意圖為│⑵偵查(前開檢察署 │ │元折算壹│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103 年度偵緝字第 │ │日。 │
│ │ │ │逕行將該自行車騎│ 210 號卷第21頁,本│ │ │
│ │ │ │離該處而徒手竊取│ 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之。嗣張靜荀於 │ 45號卷第6 頁)。 │ │ │
│ │ │ │102 年9 月17日上│⑶本院(本院103 年度│ │ │
│ │ │ │午8 時許,發現該│ 易字第128 號卷第10│ │ │
│ │ │ │自行車失竊而報警│ 頁反面、第24頁反面│ │ │
│ │ │ │處理,經警調閱附│ 、第26頁反面、第29│ │ │
│ │ │ │近道路裝設監視器│ 頁)。 │ │ │
│ │ │ │之錄影畫面而查獲│2.證人張靜荀之證述 │ │ │
│ │ │ │。 │⑴警詢(前開檢察署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1396 號卷第7 至8 │ │ │
│ │ │ │ │ 頁)。 │ │ │
│ │ │ │ │⑵檢察事務官詢問(前│ │ │
│ │ │ │ │ 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1396 號卷第27│ │ │
│ │ │ │ │ 至28頁)。 │ │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前開檢察署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1396 號卷第10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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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