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字,103年度,3號
SLDM,103,撤緩更,3,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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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承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 年執聲字第3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為第
一審裁定後(103 年度撤緩字第6 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03 年度抗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游承建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70號、第7770號起訴)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102 年1 月3 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7 月10日至101 年9 月18日另犯藥 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智訴字 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後上訴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法 院均遭駁回),於102 年12月12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 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 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受刑人游承建前因販賣偽藥罪,經本院於101 年11月 30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 3 年,並諭知應給付告訴人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



產品公司各新臺幣15萬元,於102 年1 月3 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另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1 年7 月10日至10 1 年9 月18日,再犯販賣偽藥罪,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 以102 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迭 經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2 年12月12日確 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 ,固堪認定,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101 年5 月29日前案搜索查獲後未久之 101 年7 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18日再犯,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 11141 號案件偵查終結起訴,是以前案於101 年11月30日宣 示判決時,似已在量刑時就後案上情詳為考量,並因受刑人 事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美商美國禮 來大藥廠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受損害,而為緩刑3 年之宣 告,從而,是否得僅以後案嗣經判決有罪確定,即認前案原 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尚待斟酌。
㈡次查,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另犯後案同罪質案件,然其犯後亦 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而與之達成 和解,足見受刑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告訴代理人於後案 審理時曾表示:後案與前案只是時間前後有差,同意一併和 解,不另追究,前案也同意讓受刑人賠償,希望盡量不要撤 銷其前案緩刑宣告,願意給予受刑人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之 機會等語(見本院103 年撤緩字第6 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 頁);嗣受刑人因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經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告訴人等再次具狀陳明上情, 亦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上開卷第30頁),由此以觀, 受刑人確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無誤,是其所展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尚非重大,無從認定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 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 可供審酌。從而,本院認本件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 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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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