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軍用武器彈藥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軍訴字,103年度,2號
SLDM,103,審軍訴,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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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豪
上列被告因竊取其他軍用物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軍偵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豪犯竊取其他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劉紘豪於民國98年6 月23日入伍,志願役,係陸軍關渡地區 指揮部(下稱關指部)本部連上兵(業於102 年8 月27日退 伍),其於支援關指部聯合醫務所救護車駕駛兵期間,於10 2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趁聯合醫務所無人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醫務所牆外之氣窗攀爬進入醫務 所,竊取置於病床上供急救及操課訓練使用之軍用物品心臟 電擊器乙具(廠牌型號PHILIPS/FR2 ,序號0000000000號) ,得手後,由醫務所大門離去,上開心臟電擊器乙具經劉紘 豪予以包裝綑綁後,藏放在準則圖書閱覽室之管路間內。嗣 因關指部本部連連長賀立漢為準備上級裝備檢查,指示徐祥 倫編組查察庫房多餘料件時,經徐祥倫姚煜鈞2 人,於10 2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準則圖書閱覽室管路 間尋獲上開失竊之心臟電擊器乙具,向連長賀立漢回報,並 報請新北市憲兵隊協助查緝。劉紘豪為恐犯行遭發覺,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或連上長官知悉犯罪行為 人前,於102 年8 月18日晚上10時許,主動向連長賀立漢坦 承上情,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第一 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第二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第三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237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 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 ,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 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被告劉紘豪案發時係現役軍 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非戰時,犯本案陸 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且因偵查中案件 ,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起訴,故本院自有審 判權。
二、本件被告劉紘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紘豪新北市憲兵隊詢問(下稱 憲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分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82至83頁、第87頁,本院卷第 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關指部砲兵營醫務組 組長陳葦紜、證人即關指部本部連連長賀立漢、證人即關指 部本部連行政班班長徐祥倫、證人即關指部本部連偵查班班 長姚煜鈞於憲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8至21頁、第25至27頁、第48至51頁、第53至55頁、 第56至58頁、第60至62頁、第86至87頁),並有查獲之心臟 電擊器照片3 張、心臟電擊器配置現況統計表及被告之自白 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紘豪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之竊取 其他軍用物品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向上級長官即關指部本部連連長賀上漢 坦承有前開之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並經連長賀上漢陪同 向新北市憲兵隊回報後,始知悉被告犯行,有被告、連長賀 立漢之憲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53至55頁、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是以被 告有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



新北市憲兵隊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彰彰甚明,應認 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良好,行為時乃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 因個人友情因素,即為竊取其他軍用物品之行為,法紀觀念 淡薄,並已影響軍隊紀律及裝備安全管控,惟念其係初犯, 且係自行投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嘉里大榮物流送貨之工 作,月薪新臺幣6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劉紘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係自行投案, 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械彈罪)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或第3 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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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