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228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
字第62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碧惠」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陳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 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 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2 裁定減刑為1 月 又15日;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 31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上開2 案 與其另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所處之拘役10日接續執行,於民 國98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於102 年2 月24日假釋經撤銷, 現在監執行殘刑1 年9 月又21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商店欄所載「樂到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103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 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 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 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國華就竊取信用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 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盜 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1 次 竊盜及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2 月間已有盜刷信用卡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 ,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對信用卡交易秩序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造成危害,雖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並未 與被告訴人黃碧惠達成和解,且無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積極作為,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有本院10 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商店內,冒用告訴人黃碧惠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提出交予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所偽造「黃碧惠」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1 枚,均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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