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9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孟慶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102 年9 月初某日」應 更正為「102 年9 月初某日18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孟慶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數量,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23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