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379號
TCDM,90,易,1379,2001062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登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更名為
        洪佳伶)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被   告 三厘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O五三號、第五三七八號、第五六七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三登實業有限公司三厘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乙○○(更名為洪佳伶)甲○○共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更名為洪佳伶,下同)與甲○○係合夥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夫妻), 乙○○三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甲○○三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與甲○○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竟共同基於聘僱他 人所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聘僱原為彰聯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THONGBUT AED及原為永 照工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所聘僱之泰國籍勞工PHARAPHRAI AKHOM (以上二人為逃逸之外勞),使該二名泰國籍勞工在三登實業有限公司與三厘實 業有限公司從事水管製造加工之工作,每日工作十六小時,月薪新台幣(下同) 三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為警循線查獲該二名泰國籍勞工,經 THONGBUT AED帶同至台中縣梧棲鎮○○里○○○街二號指認無訛。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其等並不認識外國人T- HONGBUT AED及PHARAPHRAI AKHOM,亦未曾僱用過,且該二名外國人至工廠指認 時,均不認識甲○○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泰國籍外勞THONGBUT AED及PHARAPHRAI AKHOM 於警訊時證述屬 實,並有外僑出入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二份、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警方



係經由泰國籍外勞THONGBUT AED 帶同至三登實業有限公司三厘實業有限公司 明確指認無訛,亦據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警訊筆錄可參 。又警方於查獲泰國籍外勞THONGBUT AED時,自其身上搜出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台中分行之匯款單,其上所載匯款人為三登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地區為泰國, 此有該匯款單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參以該泰國籍外勞THONGBUT AED於警訊 時證稱:「是該公司支付我薪資並替我匯往泰國」等語明確,且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匯款單確為其所為之匯款無誤,倘若該泰國籍外勞THONGBUT AED 非受僱於被告乙○○,應無由被告乙○○三登實業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匯款至泰 國之可能;雖該匯款單所載受款人為「LANODUAN」,惟匯款本得匯往本人所指定 之第三人帳戶,原屬事理之常,且該匯款單係自泰國籍外勞THONGBUT AED身上 所搜獲,自係因與其有密切相關而加以留存,益徵被告乙○○確有聘僱該泰國籍 外勞THONGBUT AED,允無疑義。
㈡、泰國籍外勞PHARAPHRAI AKHOM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入境臺灣,並自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起受僱於永照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逃逸後行方不明 ;另名外勞THONGBUT AED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境臺灣,並自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起受僱於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逃逸後行方不 明,此有前開外僑出入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二份附於偵查卷、及外勞動態查詢資 料二份附於本院可參。衡諸常情,該二名外勞與被告乙○○甲○○素無怨仇, 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且該二名外勞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及八月間入境臺灣,對 於台中縣之地理環境尚未熟稔,若未曾在被告乙○○甲○○所營之三登實業有 限公司與三厘實業有限公司工作過,豈會加以指認之理?㈢、被告乙○○三登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三厘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被 告甲○○則為三厘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二人為合夥關係,上開二家公司 為關係企業,廠房均位於台中縣梧棲鎮○○里○○○街二號,惟僅揭示三登實業 有限公司之名號,二家公司生產之產品亦屬相同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訊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有營業登記資料二份、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 可稽。上開二名泰國籍外勞係在台中縣梧棲鎮○○里○○○街二號工作,當係受 三登實業有限公司三厘實業有限公司所共同聘僱。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 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訴人 誤為同法條第一款),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論處。被告三登實業有限公司三厘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等代表人因執行業 務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科以同 法條第一項之罰金。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 識程度、僱用該二名泰國外勞之期間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 告乙○○甲○○三登實業有限公司三厘實業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乙○○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 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照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