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14號
SLDM,103,審簡,214,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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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被告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
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智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 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 ,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 而未遭被告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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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