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豐鳴(原名游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0
8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
2272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豐鳴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游豐鳴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 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游豐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竊取被害人廖怡 婷之財物,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不周 ,方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意,所竊 得之財物僅為餐椅7 張,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即被害 人廖怡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接受被告之道歉,並表示 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參見本院103 年1 月6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949號起訴, 經本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641 號繫屬,將來有遭法院判決處 刑之虞,本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