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335號
TCDM,90,易,1335,2001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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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人,於某跳 蚤雜誌上所刊登販賣之二手行動電話手機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九一九─五 三五九五八號行動電話門號(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遭某不詳者所冒名申請使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詎被告乙 ○○竟貪圖便宜,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向該自 稱為「陳先生」之人,以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該二手 行動電話暨該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0九一九─五三五九五八號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甲○○收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催費通知單後 ,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提出申訴,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過濾上開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二千元之價格,向自稱為「陳 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得上揭行動電話與門號之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 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為菲律浦廠牌,空機(不含行動電話門號)大約 二千元之價格,但一般加上行動電話門號後,是一元手機,以二千元購買,價格 相當,並不知悉該手機與門號為贓物等語;經查:⑴: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 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回與回復,故其前提要件, 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又所謂贓物,係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所得之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六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第 三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非侵害財產上犯罪所得之物,自難遽論為贓物 ;⑵: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該自稱為「陳先生」之人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係自稱為「蔡富貴」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持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臺中營運處辦理取得之情, 已據證人林信澤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 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中信南政字第八九A四三000七二號函 、被害人甲○○所填載之「冒用切結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租用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向自稱為「林先生」購得之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係自稱為「蔡富貴」之人,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申請取得之情堪為認定;⑶:再者被告所購得之行動電話,為「菲律浦 」廠牌,該廠牌型號行動電話空機之價格約為二千元,已據被告提出臺中市○○



路「家詩工作室」所出具之該廠牌行動電話估價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據,以資證明 其所購得之行動電話價格與一般市場出售之價格並無不相當之情事。 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購得之0九一九─五三五九五八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自稱為 「蔡富貴」之人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而非以 竊盜、搶奪、侵占、或詐欺之相類財產上犯罪而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自稱 為「蔡富貴」之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而非以前述之財產上犯罪而取得,該物 之所有權猶屬該自稱為「蔡富貴」之人,自難認係贓物;而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部 分,被告自稱連同門號以二千元之價格購得,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所供與事實有何相違之處,被告就該行動電話之空機為二千元價格 ,亦已提出估價單附卷為憑,所購買價格自無公訴人所指顯與市價不相當之情事 ,況該行動電話究有無遺失、被竊、或其他相關財產上犯罪之情形而脫離本人持 有,公訴人亦未舉列事證以實其說,該行動電話手機部分,更不足以遽論為屬贓 物,被告自亦不足以遽論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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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