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7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66
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宜勤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吳皓齊」印文共壹拾肆枚及偽造之「吳皓齊」署押捌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偽造私文書」 應增載為「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偽造私文書」外;另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宜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 103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 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 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 ),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 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
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 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 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內容加以比較後,有關連續犯、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於累犯部分,因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被告均屬累 犯(詳後述),上開刑法修正對被告亦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 。從而,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吳宜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吳皓齊」名 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吳皓齊」名義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所為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 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現從事工地粗工、日薪新臺幣1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 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者 ,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 95年12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上 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乃係遲至102 年9 月26日始遭 警緝獲,並於同年10月2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 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9日士檢 偵公緝字第2562號通緝書、102 年10月2 日士檢朝偵公銷字 第1406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件在卷足佐(分見士檢第13914 號 偵查卷第15頁、士檢第724 號偵緝卷第40頁)。從而被告既 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業經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
五、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經被告分別交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作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吳皓齊」印文共14枚及「吳皓齊」署 押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 吳皓齊」印章,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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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私文書名稱及欄位 │署押及數量 │卷頁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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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偽造之「吳│
│ │同意申請租用欄 │印文1 枚 │8 頁 │皓齊」印文│
├──┼──────────┼────────┼───┤14枚;偽造│
│2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之「吳皓齊│
│ │新用戶簽章欄 │印文1 枚 │8 頁 │」署押8 枚│
├──┼──────────┼────────┼───┤ │
│3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委託人簽章欄 │印文1 枚 │8 頁 │ │
├──┼──────────┼────────┼───┤ │
│4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之立契約人乙方欄 │印文1 枚;偽造之│9 頁 │ │
│ │ │「吳皓齊」署押1 │ │ │
│ │ │枚 │ │ │
├──┼──────────┼────────┼───┤ │
│5 │客戶申請書之正楷簽名│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欄 │署押1 枚 │21頁 │ │
├──┼──────────┼────────┼───┤ │
│6 │未成年人申請門號法定│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代理人同意書之未成年│署押1 枚 │21頁 │ │
│ │人欄 │ │ │ │
├──┼──────────┼────────┼───┤ │
│7 │客戶申請書之正楷簽名│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欄 │印文1 枚 │23頁 │ │
├──┼──────────┼────────┼───┤ │
│8 │未成年人申請門號法定│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代理人同意書之未成年│印文1 枚;偽造之│23頁 │ │
│ │人欄 │「吳皓齊」署押1 │ │ │
│ │ │枚 │ │ │
├──┼──────────┼────────┼───┤ │
│9 │客戶申請書之姓名欄 │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 │印文1 枚 │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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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客戶申請書之正楷簽名│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欄 │印文1 枚 │29頁 │ │
├──┼──────────┼────────┼───┤ │
│11 │未成年人申請門號法定│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代理人同意書之未成年│署押1 枚 │29頁 │ │
│ │人欄 │ │ │ │
├──┼──────────┼────────┼───┤ │
│12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印文2 枚;偽造之│48頁 │ │
│ │ │「吳皓齊」署押1 │ │ │
│ │ │枚 │ │ │
├──┼──────────┼────────┼───┤ │
│13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印文2 枚;偽造之│52頁 │ │
│ │ │「吳皓齊」署押1 │ │ │
│ │ │枚 │ │ │
├──┼──────────┼────────┼───┤ │
│14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偽造之「吳皓齊」│他卷第│ │
│ │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印文2 枚;偽造之│57頁 │ │
│ │ │「吳皓齊」署押1 │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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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