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3年度,16號
SLDM,103,審易緝,16,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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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問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問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吳問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9 月3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毒偵緝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4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4 罪,後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緝 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臺北地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4日下午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以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且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
一、本件被告吳問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問問於偵查中、本院103 年3 月 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 )複驗,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6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代碼:K0000000)各1 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及第71頁),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問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 判處罪刑確定,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尚非遊手好 閒之徒,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參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重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有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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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