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3年度,9號
SLDM,103,審交簡上,9,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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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倩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
國102 年11月18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6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速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文倩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文倩梅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2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 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5 段不詳地址之飲食店,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 食店出發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1 段之南港隧道旁,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文倩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20至21頁; 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9頁及背面、第25頁背面),復有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文倩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 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此次 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經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係每公升0.4 毫克,數值尚非極高,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真誠表示悔意,又其擔任百貨公司站櫃人員,每月收入2 萬餘元,尚須繳納房屋貸款及支出其他生活開銷,經濟情形 並非寬裕,原審判決於科刑時似未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揭事 由,即於量處有期徒刑之外,另併處罰金5 萬元,依被告前 揭犯行詳細審酌以觀,原審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所為科刑 之法律效果恐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次於本件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百貨公司站櫃人員,月薪2 萬餘 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李宛玲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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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