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依(原名:王瑞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17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
易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給付蕭倫苡新臺幣拾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 年6 月7 日起,按期於每月7 日前,匯款新臺幣肆仟元至蕭倫苡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王家依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 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頸椎狹窄併及脊髓病變」 應更正為「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證據清單編號五所載證 據應更正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民國102 年8 月29日、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依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家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 分隊警員李振生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參見偵查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蕭倫苡受有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右側股骨髁及腓骨頭骨折 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蕭倫苡達成調解, 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之損害 ,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佐,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之輕重、品行、智識程度、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人停放機車於路 旁拿取置物箱內物品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亦有過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 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倫苡 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蕭倫苡所受 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現年19歲,年紀尚輕,本案所違犯者係 過失犯罪,倘令其即刻入監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刑事裁罰,未 必有助於其再社會化,復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併依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 方式,給付告訴人蕭倫苡如主文所載之金額。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