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擔任歡喜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簡稱歡喜家公司)業務主任一職,負責處理租賃房屋並代收租金、代繳管理 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八 十七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利用其代收管理費用、代繳費用之 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中文管理顧問公司所繳交之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元 、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款項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管理費六千三百六十元 、住戶吳德輝、周鳳吟、周素芬、高美珠、曹萬來及方姓住戶之收租費用共十萬 三千二百元,及周素芬車租費用五千元,總計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十四元予以侵占 。嗣因住戶周鳳吟、周素芬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歡喜家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歡喜家公司代表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自書立之自白書及切結 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智識、動機、 手段、方法、侵占金額多寡、所生危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全部 款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而被告業務侵占行為時為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 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 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六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其係初犯,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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