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99號
SLDM,103,審交易,99,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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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達業
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達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周達業及其連帶保證人侯淑惠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連帶向林純如、吳曜辰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周達業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晚上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南港路2 段與興南街交岔口,欲左轉興南街 時,原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揭規定,即貿然左轉,適有吳庭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於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吳庭緯 之機車前車頭與周達業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庭緯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到院前無心跳呼吸等傷 害,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8 月4 日 下午5 時25分許,因車禍、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周達業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 節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員警謝伯蓬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庭緯之胞姊吳姿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及吳庭緯之母親林純如、父親吳曜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達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庭緯之胞姊吳姿儀於警詢中、母親林純 如、父親吳曜辰、告訴代理人張國權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分見第8595號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9947號偵 字卷第57至58頁;相字卷第65至66頁),此外,復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及翻拍畫 面6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分見第8595號偵 字卷第19頁、第28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5頁、第69 頁;第1033號調偵字卷第7 至10;相字卷第52至62頁、第6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 踏車。經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行車規則 ,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動作,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注意,行至交岔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害人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此次車禍而 死亡,亦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當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周達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在車禍發生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謝伯蓬前往現場時,被告當場表明 為車禍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第85 95號偵卷第36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而肇事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不僅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可弭補之傷痛,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 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徵



得其母親即連帶保證人侯淑惠之同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願意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尚就讀大學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 年。併諭知被告及其母親即連帶保證人侯淑惠(業經其 同意)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連帶向被害人之母親林純如 、父親吳曜辰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 及其連帶保證人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記事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純如、吳曜辰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已先給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外,所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侯淑惠願自民國104 年1 月8 日起,按月於每月8 日前連帶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林純如、吳曜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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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