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宗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1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佳玲告訴被告闕宗發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存摺明細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