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迪鋒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該部分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迪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迪鋒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 部分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侯迪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 筆錄)、準備程序時就102 年5 月31日下午11時55分至57分 設於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原德路監視器及中山路往新生街 方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 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處斷。核被告侯迪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林妤、涂夢芸所受傷勢程度尚非重 大,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紀錄及告訴人等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兼衡其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學生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 林妤、涂夢芸達成和解,如上所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