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31號
SLDM,103,交易,31,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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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世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76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並確定,10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莊世宏前次酒醉駕車經查獲後,仍不知自我檢束,於102 年 7 月30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體內之酒精尚未完全揮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507 -KR Y 號機車自上址起駛上路,往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區方向行 駛。嗣於翌日3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燈桿附近處,因不勝酒力失控滑倒,為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莊世宏送醫急救,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6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莊世宏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 實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及價值,有何意見?」時,被告除就酒



精測試紀錄表以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第156 號卷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 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對於前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對此亦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 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31號 卷第12頁正面)。
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黃裕升陳英輔於檢察 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第4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查獲員警在為被告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時所拍攝之蒐證光碟,亦經檢察官勘驗查明被告 確有接受前開酒精濃度之測試,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 按捺指印,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堪 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嗣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後,仍未能警惕,其對法律漠視之心態,可見一 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雖已生 公共危險,惟僅造成自己摔車,而未傷及他人,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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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