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63號
SLDM,102,訴,263,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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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琳鈺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患有輕度憂鬱症(躁鬱症),情緒易怒(尚未達辨識 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程度)。其前經營玉飾、寶石之買賣, 不時至臺北市士林區永平街20巷11弄之「社子公園」內展示 或分送玉飾、寶石予與遊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13時50 分許,在「社子公園」涼亭內之飲水機處,於適見園內遊客 甲○○迎面走來時,庚○○認為甲○○行走時身體左右搖動 ,且主觀上復誤認為甲○○於頸脖上所佩戴之玉項鍊1 條( 下稱玉項鍊,由線繩串以石質小圓珠所串成、掛有觀音菩薩 玉墜)係為其於同年4 月下旬所贈與,亦認為甲○○佩戴該 條玉項鍊亦隨之晃動不已,姿勢不雅如似炫耀及挑逗,庚○ ○頓生怒火,氣憤難捺,而與甲○○發生肢體相互推拉互扯 ,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不法腕力,出手用力強行拉斷佩戴 於甲○○頸脖上之該條玉項鍊,並置於手中持有未返還甲○ ○,而妨害甲○○佩戴之玉項鍊之權利,嗣經「社子公園」 內在旁之遊客戊○○等人從中勸阻隔離,庚○○、甲○○亦 在場各自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庚○○始將該條玉項鍊 交予員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復對於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竟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60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彼此間 相互拉扯、及將扯斷之玉項鍊置於手中持有,迄員警到場後 ,始交付予在場員警等情,惟失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該條玉項鍊是伊在102 年4 月下旬(即102 年5 月6 日偵 訊時之前13日)贈送予甲○○,是電腦刻工,價值僅約2000 餘元,當天告訴人走過來,把玉佛像放在胸口、搖動,動作 不雅,且有點挑動、戲弄伊的感覺,因為該條玉項鍊線是伊 綁的,伊就甚為氣憤揮手並與告訴人拉扯亂揮,該條玉項鍊 可能因而不慎掉落於地,伊始予以撿起,伊並非故意將玉項 鍊扯斷並置於手中持有云云(偵查卷第14頁反面、30 頁 , 本院卷第31頁反面、39頁反面、62頁反面、69頁反面)。二、惟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剛好在現場,伊都叫被告的外號 「妻小妹」,因為被告是我以前朋友的妻子,……,當時伊 從公園的西邊走過去,後來告訴人從公園的東邊走過來,到 飲水機那,伊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搭訕,當時因為告訴人與被 告相碰面,並且告訴人在被告面前搖晃身體,像跳舞的姿勢 ,伊當時以為被告與告訴人要講事情,我就走開了,而伊沒 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過了不久,他們就開始拉扯,伊就 將他們分開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反面),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公園是開放空間,伊我在離現場十多公尺 外的地方泡茶。伊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為何發生糾紛,伊我 只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相吼叫,相互吼叫的內容,伊沒有 聽到,他們在拉扯時,伊有出聲制止,叫他們不要這樣,但 伊沒有出手制止等語(本院卷第64頁),依據證人戊○○、 丙○○證述本件事發過程,當時在「社子公園」內被告確實 因故氣憤難捺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及肢體拉扯之衝突甚 明。
㈡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被告係出手用力拉



住其脖子上所佩戴由玉佛珠所串成、掛有觀音菩薩玉墜所佩 戴之玉項鍊,因此而拉斷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反面、60頁) ,證人甲○○就該條玉項鍊遭被告出手用力拉斷之過程,前 後陳述一致,且被告庚○○於本院復坦承:伊是拉他的玉項 鍊,在拉扯過程中斷裂的,……,當天我又進去鐵皮屋在聊 天,告訴人走過來,把玉佛像放在胸口、搖動,有點挑動我 的感覺,……所以我才會去拉扯那玉項鍊等語(本院卷第39 頁反面、第40頁),核與證人甲○○之指訴陳證情節一致, 抑且,該玉項鍊之線繩斷裂,所綑綁之觀音菩薩玉墜處亦斷 裂,亦有該條玉項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6頁), 若非用力扯拉,理應不致於使玉項鍊之綁繩斷裂3 處,足認 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 警己○○於本院證稱:伊接獲士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 趕至現場,該條玉項鍊仍在被告手中,而伊就就向被告要求 先將該項鍊交給伊等語,再依據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110 報案記錄單所載(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於10 2年5 月6 日13時53分53秒接獲行動電話 0000000000使用人(即被告,此部分如後述)電話報案,員 警己○○於同日14時04分50秒到現場回報勤務指揮中心等情 觀之,自警察單位接獲本件報案至員警己○○到達現場著手 處理本案,並要求被告庚○○交付該條玉項鍊時止,前後已 約10餘分鐘時間,該條玉項鍊一直在被告庚○○持有之中, 並未交還予告訴人甲○○再重行佩掛,自非僅為單純之損壞 該條玉項鍊,而是已達到妨害告訴人甲○○佩掛該條玉項鍊 權利之程度,彰彰明甚。
㈣被告庚○○雖有輕度憂鬱症(躁鬱症),情緒易怒,易與人 爭吵等情,有其國軍北投醫院病歷記錄及急診暫時留觀護理 記錄單、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7-88 頁 ,本院卷第42頁)),然證人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醫師劉 耀文證稱:當天(即案發當日,被告於當日即經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車送至國軍北投醫院)伊與被告做許多會談,被 告當時情緒急躁、好辯,被告可以很清楚的描述當日事發的 經過情形,並且說她的想法等語(偵查卷第104 頁)。被告 對於本件案發過程情節既能記憶清楚並詳細敘述,且表達其 意見等情以觀,則被告對其所為本件行為之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程度。至於被告雖稱告訴人行走 時身體搖動所佩戴之玉項鍊隨之晃動不已晃動不已,姿勢不 雅如似挑逗、騷擾云云,然常人行走時身體本會自然擺動, 行走之姿勢有抬頭挺胸、昂首擴步、縮身低頭者,或有樂事



而行如歡欣雀躍者,不一而足,自不能以告訴人行走時身體 搖動之姿勢,即遽謂並被告有挑逗、騷擾之事,況且,告訴 人當時事前亦無對被告有何不當之言詞或身體騷擾碰觸,是 以被告以告訴人行走時身體左右搖動,所佩戴之玉項鍊隨之 晃動不已,姿勢不雅如似炫耀及挑逗云云,純屬無據,應係 被告反應過度所致。
㈤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 、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為, 既係以暴力出手用力強行拉斷佩戴於甲○○頸脖上之該條玉 項鍊,未即時返還予甲○○,並置於手中持有,顯係妨害甲 ○○佩戴玉項鍊之權利。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 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罪。至於公訴人憑告訴人指訴而另以被告於前開 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告訴人甲○○低頭飲用飲 水機開水時,疏未注意之際,著手公然搶奪甲○○所有、戴 在脖子上之玉佛珠所串成、掛有觀音菩薩玉墜之玉項鍊1 條 後,轉身欲逃跑時,為甲○○立即抓住手腕,阻止離去而未 遂,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搶奪未遂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搶奪玉項鍊, 辯稱:該條玉項鍊係伊贈與予甲○○,因其行走時身體與玉 項鍊均晃動不已,姿勢不雅如似炫耀及挑逗,伊一時氣憤難 捺,而與甲○○發生肢體相互推拉互扯,一時不慎,出手用 力拉斷佩戴於甲○○頸脖上之該條玉項鍊,並撿持置於手中 ,伊在現場並立即報警,並非搶奪其玉項鍊等語。按刑法上 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 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始得成之搶奪罪,否則縱為排除他人妨害具有類似奪取之情 形,仍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 76 號、 29年上字第124 號判例參照)。經查:㈠被告庚○○堅稱該 條玉項鍊係先前於案發前約10至15日間贈與予告訴人甲○○ 云云,然為證人甲○○所堅決否認,並證稱該條玉項鍊為其



多年前(約6 、7 )年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地攤自行購得等語 (偵查卷第60、62頁),證人即甲○○之女段王美雪亦證稱 :伊最初見到其父佩戴該條玉項鍊時間係約於民國100 年間 等語(偵查卷第74頁),而被告庚○○亦不否認並無可資證 明該條玉項鍊為其贈與予甲○○之事證,故被告庚○○所稱 該條玉項鍊為其贈與予甲○○云云,尚泛憑據,難以採信。 惟被告庚○○前曾經營玉飾、寶石之買賣,此有其因本案經 現場員警以現行犯移送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所提出之名片一紙 及其提出隨身攜帶有耳環、玉飾、玉墜等飾物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31、33頁),而被告庚○○確實時常在「社子公園」 內分贈玉飾、玉墜等飾物給不特定之遊客(被告陳稱係因其 有躁鬱症,藉以疏解壓力)等情,為證人林文欽、戊○○、 丙○○、胡松明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屬實,且有證人 丙○○提出被告所贈與之觀音玉墜1 條可稽(偵查卷第92-9 8 頁,本院卷第65、66頁),是被告所稱其前曾經營玉飾、 寶石之買賣,不時至臺北市士林區永平街20巷11弄之「社子 公園」內展示或分送玉飾、寶石予與遊客,藉以疏解躁鬱症 之壓力等語,應非虛侫,而可憑信。則公訴人指稱被告庚○ ○搶奪告訴人之玉項鍊一情,以當時被告隨身即攜帶有耳環 、玉飾、玉墜等飾物欲分送他人,衡情,被告當無必要貪圖 告訴人玉項鍊而加以搶奪之理,則其扯斷告訴人之該條玉項 鍊,果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誠屬可疑?又觀諸甲○○所 有之該條玉項鍊之觀音菩薩玉墜、被告攜帶之玉墜及其贈與 給丙○○觀音玉墜等物,除顏色深淺不同外,就材質、刻形 、外觀、串珠之線繩等初看之下,確有雷同相似之處,一時 不易辨識區別,故以被告庚○○一時誤認甲○○所佩戴之該 條玉項鍊為其所贈與等情,自甚有可能。再者,被告庚○○ 雖有輕度憂鬱症(躁鬱症),情緒易怒,易與人爭吵等情, 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與被告庚○○在「社子公園」內 迎面相遇,告訴人行走時身體搖動,狀似跳舞姿勢,亦為證 人戊○○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第64頁反面),告訴人行 走姿勢雖不能認為係對被告庚○○為不當騷擾,然被告因其 本身病情之故,情緒暴躁,易生憤怒,其認為告訴人所佩戴 之玉項鍊隨之晃動不已晃動不已,姿勢不雅如似挑逗、騷擾 ,一時憤怒進而出手將告訴人佩戴之該條玉項鍊拉扯斷裂並 將之置於手中持有未即時返還告訴人等情,應係事出有因, 情有可原,能否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將該條玉項鍊據為己有之 不法意圖,即非無疑?㈡被告庚○○在「社子公園」內與告 訴人甲○○發生拉扯及將甲○○佩戴於頸脖上之玉項鍊拉斷 ,並撿持置於手中雙方爭執不下之時,被告隨即以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並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俟員 警己○○到場後,被告庚○○已情緒不穩,除仍爭執該條玉 項鍊雖係甲○○所有但卻係其先前贈與給甲○○,並將玉項 鍊交付員警己○○等情,此有前開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 所110 報案記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並經證人即 員警己○○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第60 -6 2頁),是以若被告果真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搶奪玉 項鍊得手後即可離迅逃離現場,又豈會與告訴人甲○○發生 爭執拉扯時即予持行動電話報警並等候員警到場及並向員警 陳稱玉項鍊係其贈與予甲○○等情?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 被告庚○○奪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該條玉項鍊手段雖屬不 法,然公訴人並未舉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玉項鍊,仍難論以搶奪 罪名,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犯後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不願深究 (見本院卷第28頁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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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