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增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二十五、附表三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二十五、附表三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五、十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耀增因財務狀況困窘,為籌措財源,於民國99年1 月間, 邀集黃文義、賴世鴻及鄭龍偉等人(各該互助會名單編號、 所載名義人及實際入會者均詳如附表1 所示)參加其自任會 首之民間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7會,約定會期自99年 1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止,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標息採內標制,底標1,000 元,於每月20日晚上 8 時許,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 同)重陽路1 段59號6 樓、臺北縣三重市○○路00號3 樓之 住處開標,已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所應繳付之合會金 10,000元及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所應繳納之會款 (即10,000元扣除當次得標利息後之餘額),均應於每月開 標日起3 日內繳清。詎黃耀增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黃耀增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個別犯意,明知未經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真實 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 會員間彼此未盡熟識之機會,先後於上揭互助會進行期間 之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投標時間前,分別在上開住處 內,先後冒用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真實會員之名義, 分別在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條上偽以填載如附表2 編號24 、25所示真實會員之名義及所願出之競標利息數額,而偽 造完成依上開民間互助會習慣已足以表示特定會員願以其 上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意思而以私文書論之標單 (均於開標後丟棄而均未扣案)參與抽籤而得標,並均於 開標時提示與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再均於 冒用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真實會員之名義得標後,除
未向如附表1 編號9 、28所示會員收取會款外,先後均向 當次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分別使不知情之當次其餘活 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 會款,渠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先後陸續如數繳交扣 除競標金之會款予黃耀增,分別詐得如附表2 編號24、25 所示款項(各次開標會次、投標日期、投標金額、活會會 員繳納金額、會單所載名義得標者、詐得活會會員交付款 項數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2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如附 表2 編號24、25所示被冒名之實際會員及上揭互助會當次 部分活會會員,並影響上揭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 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
(二)黃耀增於101 年1 月5 日因無力繼續經營上揭互助會而宣 布停會後,竟利用上揭互助會部分會員尚未知悉上揭互助 會業已停會之機會,復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於如附表3 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按月向黃文義(如附 表3 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彼時尚有半個活會)、鄭龍偉 (如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彼時尚有1 個活會)佯 稱上揭互助會仍繼續正常運作,每月每個活會均應繳納會 款5,000 元云云,使不知情之黃文義、鄭龍偉均陷於錯誤 而陸續繳交如附表3 編號1 至4 所示活會會員所應繳納之 會款予黃耀增,分別詐得如附表3 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 。嗣因黃耀增避不見面,經黃文義向其他活會會員核對得 標情形,發現上揭互助會已於101 年1 月5 日停會且實際 活會會數大於應有活會會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義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 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 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增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7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 第101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38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義、被害人鄭龍偉、賴世鴻先後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先後冒用如 附表2 編號24、25所示真實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參加競標而 得標,並持以向當次部分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且利用上揭互助會部分會員尚未 知悉上揭互助會業已停會之機會,向活會會員黃文義、鄭 龍偉收取如附表3 編號1 至4 所示會款之被害情節(見他 卷第32至33、36至39、42至44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 104 至105 頁、第114 頁至第114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 人李國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渠於上開互助會開標時 均有到場監督,且上開互助會係以在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 條上填載會員姓名及所願出之競標利息數額競標之開標過 程(見偵卷第56、65至6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永生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渠於上開互助會開標後,均會與被害 人李國禎及被告確認開標結果,並將之記載於渠所持有之 互助會名單等情節(見偵卷第56、65頁);證人即被害人 沈漢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渠於上開互助會開標後, 均有登記每期得標金額,且渠迄今仍係活會會員等語(見 偵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秋錫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渠曾透過會員鄭武鏘參加上揭互助會,迄今仍有
半個活會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鄭龍偉、賴世鴻、陳永生等人所提供之互助會名單影本及 證人沈漢清提出之每期得標金額表正本等件在卷為憑(見 他卷第41、46頁、偵卷第58、67頁);而被告各次持以冒 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所用之標單原本雖均未經扣案,卷內 亦無影本資料可供查考,然上開互助會投標時,均須填寫 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條上競標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復經證人李國 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 會款及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 冒標施用詐術(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 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 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渠陷於錯誤可言,自無 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 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而渠等所繳 交之當次會款,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 得。經查:
1.觀諸如事實欄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員名單,會首連同會員共 計37會,約定會期自99年1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止 ,每月每會10,000元,標息採內標制,底標1,000 元,迄 至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宣布停會時,業已開標24次,原 應剩餘12個活會數,然彼時仍有如附表1 所示之14個活會 數,且如附表1 編號22所示會員孫承鵬實際上已於如附表 2 編號19所示會次以真實會員李金山之名義得標等情,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參以被告所召 集如事實欄一所示互助會,會員間或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 互助會者,或有與他人共標乙會各自取走會款之半數者, 或有參加數會而不清楚實際得標名義為何人名義者,其互 助會募集及標會程序甚為混亂(詳見本判決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而各會員間之聯繫均有賴會首即 被告為之,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2 編號19所示部 分確有冒標之情,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會員孫承鵬未曾製 作警詢、偵查筆錄或提起告訴,經本院依互助會名單所列 聯絡地址及電話傳訊,亦無法傳訊到庭,故本院既已竭盡 調查能事,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認 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宣布停會時,僅有如附表1 所示之
14個活會數;而一般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之所以願按月繳納 會款,係為來日渠等得標時得以賺取利息,然被告利用部 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未盡熟識之機會 ,先後冒用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真實會員之名義得標 ,且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有某活會會員得標及當期標息, 使不知情之當次部分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某活 會會員分別於當期各以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之標息得 標,而交付當月所應繳之活會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 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被冒名之實際會員及上揭互助會 當次部分活會會員,並影響上揭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 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均係自始 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同時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無訛。 2.又證人鄭武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00 年11、12月間已 將渠所有之1.5 個死會會份與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1 個 活會會份均轉讓予被告處理,其後渠不再繳納任何死會或 活會會員所應繳納之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第115 頁);而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何永發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先後於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時間均未向渠收 取活會會員所應繳納之會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 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足認被告先後於如附表2 編號24 、25所示時間既均已繼受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活會會份 ,且均未向證人鄭武鏘、何永發收取活會會員所應繳納之 會款乙情無訛,是被告先後於上開互助會存續期間冒名得 標所詐取之會款,均當以每位活會會員每期所應繳納之會 款(即10,000元合會金扣除當次得標利息計算所得餘額) ,乘以實際交付會款之活會會員數(即會員總數扣除會首 、被告各次冒名得標時非受其詐欺而繳納會款之實際死會 會員數及被告未收取會款之如附表1 編號9 、28所示活會 會員數)計算(各次數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2 編號24、 25詐得活會會員交付款項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制作足以為一定意思證明之文書,並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 於文書內容為必要,倘僅為文字或符號而欠缺一般私文書 之形式,然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 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
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 ,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依同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 。經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互助會投標時,均須填寫會員 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條上競標等情,已 如上述,而被告先後在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條上偽以填載 未到場開標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及所願出之利息數額,第三 人僅憑文義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 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特定之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之意思,而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 準私文書;又被告先後在空白紙條上偽以填載如附表2 編 號24、25所示真實會員之名義而偽造完成特定會員願以約 定之固定金額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後,復 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行使表示為該等被冒標之會員託標,並 向當次部分活會會員施用詐術佯稱為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 ,致當次部分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上揭互助會當次部分活會會 員,並影響上揭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 會款之利益。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標單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 多位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均 屬單純一罪。
(二)再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互助會進行期 間或停會後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使多數不知情之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同一會期 之數活會會員,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各次冒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同一會期之活會會員會款 之單一行為決意,各自實行共同行為之一部,因其各行為 應為合一之觀察,形成共同一體之關係,均以一冒標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按月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行 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 月1 日之後,均係於刑法修正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各次犯行分別相隔均達1 個月之 久,已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各次行為所侵害 之法益(即各期之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亦不盡相同, 亦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部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三)爰審酌被告與各被害人間均多有私誼,竟利用自任會首召 募民間互助會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詐 取當次部分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行使之,影響真正名義 人權益,復另隱瞞無力維持而停會之事實,以詐取不知情 之活會會員繼續繳納之會款,嚴重破壞合會信賴關係,迄 至103 年1 月5 日,始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 願給付告訴人黃文義、被害人鄭龍偉、賴世鴻450,000 元 、400,000 元、400,000 元,並均自103 年2 月15日起, 分別按月給付3,000 元、3,000 元、4,000 元,目前渠等 均已收受被告給付之首期和解金額等情,此有和解書3 紙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9 、98頁),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 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冒 標次數、詐取所得金額、受騙繳納活會會款之被害人意見 、生活狀況不佳(父母健在,離婚,育有二子,目前分別 就讀大一、高二,現均由前妻照顧,被告每月均須支付約 15,000元之生活費,其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然收入 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擬前往越南協助友人管理公司事 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 如附表2 編號24、25、附表3 編號1 至4 所示),並各就 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審酌被告之職業 、經濟能力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數罪 併罰案件,如有期徒刑、拘役各處其一時,當然併執行之 ,毋庸援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 ,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69號解釋可資參照)。四、末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投標時間前所填 載之標單,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於 行使後業已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6頁反面),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 棄未再留存之習慣,堪認上開標單均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至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簽名部分,因
各該標單均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無罪(如附表2 編號10、11、15、16所示部分)及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12個活會數以外之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如附表2 編號24、25、附表3 編號1 至4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詳如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冒用如附表2 編號10、11、15、16所 示真實會員名義,分別在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條上偽以填 載如附表2 編號10、11、15、16所示真實會員之名義及所 願出之競標利息數額,而偽造完成依上開民間互助會習慣 已足以表示特定會員願以其上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 標意思而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參與抽籤而得標,並於開標時 提示與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再於冒用如附 表2 編號10、11、15、16所示真實會員之名義得標後,向 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當次活會會員均陷於 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渠等亦 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扣除競標金之如附 表2 編號10、11、15、16所示會款予被告;而被告冒用如 附表2 編號24、25所示真實會員之名義投標時,因活會數 分別為14、13個,先後詐得金額各為39,200元、35,100元 (應扣除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因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證人鄭武鏘、黃文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鄭龍偉、賴世鴻、陳永生所提供 之互助會名單及證人沈漢清提出之每期得標金額表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地自任會首 召集如事實欄一所示互助會,且先後以如附表2 編號10、 11、15、16、24、25所示真實會員名義填載標單抽籤而得 標,並持以向當次部分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然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 行,辯稱:(一)伊並無冒用如附表2 編號10、11、15、 16所示真實會員名義得標,伊事先已徵得會員鄭武鏘同意 ,由伊負責如附表1 編號9 至12其中乙會所應繳納之會款 ,而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部分係由會員黃文義與鄭武鏘合 標,如附表2 編號11所示部分係由伊得標,如附表2 編號 15、16所示部分均係由會員李金山與鄭武鏘合標;(二) 伊雖有冒用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真實會員名義得標, 然彼時如附表1 編號22所示會員孫承鵬實際上已於如附表 2 編號19所示會次以真實會員李金山之名義得標,且伊已 承受會員鄭武鏘剩餘之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活會會份, 亦未向活會會員何永發收取所應繳納之會款,故伊分別僅 詐得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款項等語。經查: 1.如事實欄一所示互助會之第9 次開標係由如附表2 編號10 所示真實會員黃文義之名義得標,第10次開標係由如附表 2 編號11所示真實會員鄭武鏘之名義得標,第14、15次開 標分別係由如附表1 編號15、16所示真實會員鄭功明、鄭 純瑜等人名義得標,復由被告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 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86頁反面至 第87頁),並有證人鄭龍偉、賴世鴻及陳永生等人所提供 之互助會名單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卷第41、46頁、偵 卷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就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部分,證人黃文義雖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渠以自身名義參加如事實欄一所示互 助會,且目前仍為活會會員乙情(見他卷第33頁、偵卷第 53頁),然證人黃文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確曾以本人名 義參加如事實欄一所示互助會,渠雖就何時投標已不復記 憶,然渠非常確定該次係與會員鄭武鏘合標,並以渠名義 得標,目前渠尚有半個活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第57頁反面、第104 至105 頁);稽之證人黃文義先 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就渠是否為上揭 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攸關認定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部分是否 係遭被告冒標之重要情節,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相同 ,復衡諸證人鄭武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確曾以自身
、子女鄭婉伶、鄭功明及鄭純瑜等人名義參加如事實欄一 所示互助會,並先後委請被告處理3 次投標事宜,首次係 由渠與會員黃文義合標,並以會員黃文義名義得標,由渠 等各分得半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堪 認證人鄭武鏘、黃文義二人確曾於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部 分合標,並以會員黃文義之名義標得會款,是證人黃文義 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 ,已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黃文義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不一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就如附表2 編號11、15、16所示部分,證人鄭武鏘雖於警 詢中證稱渠以自身、子女鄭婉伶、鄭功明及鄭純瑜等人名 義參加如事實欄一所示互助會,計有4 會,目前有3 個死 會、1 個活會乙情(見他卷第47至48頁),然證人鄭武鏘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渠以自身、子女鄭婉伶、鄭功明 及鄭純瑜等人名義參加如事實欄一所示互助會,其中半會 實際上係王秋錫所有,渠先後投標3 次,第10次開標係由 渠與會員黃文義合標,第15次、第16次開標則均係由渠與 會員李金山合標,每次均分得半會等語(見偵卷第5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確曾以自身、子女鄭婉伶、鄭功 明及鄭純瑜等人名義參加如事實欄一所示互助會,計為4 會(如附表1 編號9 至12所示部分),並與被告約定其中 乙會係由被告負責繳納,惟未特別指定被告須以何人名義 投標,不清楚被告係以何人名義得標,且渠曾先後委請被 告處理3 次投標事宜,首次係由渠與會員黃文義合標,並 以會員黃文義名義得標,渠分得半會,相隔約半年後之第 2 次、第3 次投標則均係由渠與會員李金山合標,渠等各 分得半會,然不確定究係以渠或會員李金山名義得標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 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4 頁)。經核證人鄭武鏘雖於本 院審理中就渠何時與他人合標或以何人名義得標等節不復 記憶,然渠就如附表1 編號9 至12所示部分之其中乙會係 由被告負責繳納,且確曾先與會員黃文義合標,該次係由 會員黃文義名義得標,相隔半年左右,渠接連與會員李金 山合標,扣除自始即由被告負責繳納會款之1 個會份與證 人王秋錫實際參加之半會,渠彼時尚有1 個活會等攸關認 定被告有無冒用渠本人或子女名義得標之重要情節,前後 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 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而依證人鄭龍偉、賴世鴻及陳永生 等人提出之互助會名單所示投標日期等內容相互對照以觀 ,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部分係由會員黃文義名義得標,相
隔5 至6 個月後,如附表2 編號15、16所示部分則接續由 會員鄭功明、鄭純瑜之名義得標,核與證人鄭武鏘上開所 述渠首次與會員黃文義合標,該次係以會員黃文義名義得 標,相隔約半年左右,渠接連與會員李金山合標等情大致 相符,足認被告所稱其借用如附表1 編號9 至12所示部分 之其中乙會名義入會且負責處理如附表1 編號9 至12所示 部分之投標事宜乙節,應非虛言,是被告既經證人鄭武鏘 同意而借用渠本人或子女名義入會,本得自由行使該合會 之權利,其於投標之際,基於行使合會權利之意思而於標 單上填寫會員姓名以供識別,自難認其主觀上就如附表2 編號11所示部分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證人鄭武鏘 既已將渠所參與之如附表1 編號9 至12所示會份概括授權 被告處理投標事宜,則被告所稱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部分 係由會員黃文義與鄭武鏘合標,如附表2 編號15、16所示 部分均係由會員李金山與鄭武鏘合標等語,尚非無據,自 難逕認被告就如附表2 編號15、16所示部分有何公訴意旨 所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情事。
4.再者,如事實欄一所示互助會迄至100 年1 月間不能繼續 進行而告終止之際,尚餘12個會期,然彼時仍有14個活會 數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被告僅冒 標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部分;又被告於如附表2 編號 24、25所示時間均已繼受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活會會份, 且均未向如附表1 編號9 、28所示活會會員收取渠等所應 繳納之會款等事實,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如附表2 編號 24所示之冒標詐財金額應為39,200元,如附表2 編號25所 示之冒標詐財金額為35,100元云云,顯誤將如附表1 編號 9 、28所示之活會數併予計入,自無所據。
(四)按起訴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 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例如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 質上數罪,且甲事實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乙事實部分行為 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則法院自應就甲、乙兩部分事實, 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不 得以公訴意旨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 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2 編號10、11、15、16所示部分均涉 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如附表 2 編號10、11、15、16所示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部分,除證人鄭武鏘、黃文義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 指之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就如附表2 編號 10、11、15、16所示部分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之 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證人鄭武鏘、黃文義之證述內 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就此部分 是否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容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2 編號24、25、附表3 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以外之犯行,且如附表2 編號10、 11、15、16所示被訴部分與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業經 本院論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就如附表2 編號10、11、15、16所示不能證明部 分均為無罪諭知,而就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12個活會 數以外之會員收取會款部分,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2 編號24、25所 示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