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357號
SLDM,102,審易,2357,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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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問問 女 2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問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問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2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復於99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739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4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27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 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1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 年12月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5 月(尚在執行中)。
二、詎吳問問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於102 年 4 、5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2日 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4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2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及吳問問所有 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 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經吳問問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問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問問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該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E9764 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3965)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63965)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4 頁、第106 頁 );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053 公克、取0. 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52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 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亦有 該中心於102 年9 月3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123 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問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項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 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另被告向毒販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 告持有毒品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 或販售予他人藉以牟利,且購入之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被告最近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5 月、10月,稍有過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正 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 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053 公克,取0.0002公 克化驗,驗餘淨重0.052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 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 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 、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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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