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630號
SLDM,102,審交易,630,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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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基榮
      吳宏捷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仁欽告訴被告鐘基榮業務過失傷害、告 訴被告吳宏捷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鍾基榮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宏捷 係觸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鐘基榮與告訴人吳仁欽 於本院民國103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 鐘基榮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仁欽新臺幣5 萬元之損 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及告訴人書立之賠款收據1 份、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吳仁欽於上開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對被告吳宏捷撤回告訴,另對被告鐘基榮具 狀撤回告訴,亦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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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