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林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
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陽明山「馬槽花藝村」溫泉 之大眾池區,見代號0000000000少年(84年10月2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年少可欺,遂主動與之攀談, 並因而知悉A 男為高職在學生,可預見A 男可能未滿18歲, 猶基於縱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在冷泉池內,未經A 男同意,即徒手上下套弄A 男 之陰莖,經A 男以手推阻表示拒絕後,竟再次伸手上下套弄 A 男之陰莖,A 男因不堪受辱,又不知如何反應,乃先行藉 口上廁所離開,迨A 男轉往溫水池繼續泡湯後,丙○○竟接 續前開之犯意,在溫泉池內,以相同之方式上下套弄A 男之 陰莖,以此違反A 男意願之方式,對A 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得逞。
二、案經A 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A 男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查證人A 男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 A 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A 男、A 男之母(卷內代 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己○○、徐立國、 黃俊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釋明前開 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 不法取供之情形,再觀諸證人等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 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A 男、己○○到庭使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而就其餘證人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至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請詰問,核均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侵害 其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A 男、B 女、己○○、 徐立國、黃俊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三、復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 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 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 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 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 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 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測試前 腸胃不舒服,冷氣過強,測試環境未達良好狀態,且測謊鑑 定缺乏再現性,測謊之結果與事實不符,而主張該測謊報告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接受測謊鑑定,
而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 102 年7 月31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 查表,表明其於測前睡眠5 小時,測前1 日有服用腸胃藥, 無飲酒,測前已進食,目前身體狀況尚佳,無不適狀況,被 告亦當場填寫測謊同意書,表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 ,測謊人員已告知其得拒絕受測等權利,並明確說明測謊問 卷內容及儀器,亦未見被告表示腸胃不舒服等情,此有被告 102 年4 月17日偵訊筆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66、86、87頁),足見被告自 願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身心狀況並無不適狀況狀況; 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 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 生理痛或服食藥物等因素影響受測者之身心狀態,測試所得 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該局將不 會進行結果鑑判,另該局測謊案件在實際測試前,會先行進 行數字測試,期於實際測試進行前先行建立受測者生理反應 基礎模式,作為實際測試判圖之參考與依據外,亦可藉以檢 測受測人心理、生理狀態有無異常現象,而本案鑑定人在實 際測試前,亦經由數字測試,得到明確之生理反應圖形,可 證被告並無因生理病痛或服用藥物等因素影響生理反應,此 有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測謊圖譜、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 12 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續卷第84、89 至92頁、本院卷第21頁)附卷為憑;又本案測謊鑑定係在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室進行,測試人員在施測前,已檢查測謊器 品質良好,且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再本案 鑑定使用之測謊儀器係以Lafayette-LX4000型號電腦測謊儀 施測,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指派測謊鑑定 人黃順聰對被告施測,該測謊鑑定人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修畢 測謊技術課程,實案觀摩逾25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 準作業程序流程、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測謊鑑 定環境檢查紀錄供佐(見前開偵續卷第84至85、96頁),堪 認本案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正常 ,且對被告施測之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 。是被告辯稱因施測當日腸胃不舒服,冷氣太冷而影響測謊 結果云云,尚難憑採。綜上,經核法務部調查局之前述測謊 鑑定,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辯稱測謊結果與事實不符部分,核屬證明力之範疇,再 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測謊報告本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尚難以鑑定結果是否具證明力作為否定其 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陳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冷泉池內,有以手碰觸 A 男陰莖1 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 稱:因A 男向伊詢問割包皮事宜,並要求為其檢查,伊經A 男同意後,始在冷泉池中碰觸其陰莖,並將其包皮往下推, 在溫水池中只是重複提醒A 男其包皮沒有問題,不用擔心, 並沒有再碰觸其陰莖;又A 男於本件案發前在電療池已與伊 談及包皮等話題,苟A 男對此有不舒服之感覺,A 男實可立 即離開,何須再與伊至冷泉池泡湯,另本件案發當時尚有其 他人在場,A 男如有反抗之動作應為他人所見,再A 男遭猥 褻時並無呼救之動作,且第一次遭猥褻後亦未立即離開,猶 至無人之溫泉池泡湯,可見A 男之證詞,不僅與常情未符, 亦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而不可採信;再倘伊對A 男有為強制 猥褻之不法行為,事後何須主動留電話給A 男而自陷於遭追 訴之風險;另本件測謊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惟 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A 男之意願而為對其為猥褻行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歷次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11日晚上10時46分許,跟媽媽、阿姨、哥哥去馬槽 花藝村泡溫泉,伊自己一個人去泡大眾池的男湯,伊坐在 椅子上玩手機的時候,被告就走到對面的椅子問伊有沒有 人坐,他可不可以坐,後來被告與伊陸續去泡溫泉,後來 有與被告聊天,有聊天學校、住在哪裡、將來想從事何工 作與家裡賣茶葉等話題,期間被告邀約伊去泡電療池及冷
泉池,並在冷泉及電療池中來回兩三次,一開始他都還正 常,可是後來被告就講一些讓伊覺得不是很舒服的話,例 如在電療池的時候告訴伊,他曾經跟他的學生在房間自慰 ,後來聊到男生包皮之類的話,他說他的學生曾經跟他反 應他的包皮沒有開,他說他曾經幫他的學生拉包皮,幫他 的學生自慰,之後在跟被告泡冷泉池的時候,被告就突然 伸手過來握住伊的生殖器,並且上下套弄,伊當下有把他 的手推開,伊當時嚇到,不知如何是好,但被告手又再伸 過來繼續套弄伊的生殖器,伊還是把他的手推開,伊就藉 口上廁所離開,上完廁所後,伊去泡溫泉池,被告又跟過 來,也下來跟伊泡同一個池子的溫泉,之後又伸手過來抓 伊的生殖器,並且套弄,伊又把他推開,當下心理很慌, 伊就趕快起身離開池子,回去收東西,被告在椅子那邊跟 伊說如果下次家人不能陪伊去的話,可以載伊,並把手機 留給伊,事發後伊覺得很不舒服,就打電話給金華國中時 的輔導老師己○○跟她說這件事,後來家人又相約去泡溫 泉,在車上伊才跟母親、阿姨、表弟說這件事等語(見偵 卷第16至18頁、偵續卷第22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天晚上跟阿姨、媽媽、哥哥去馬槽花藝村泡溫 泉,伊一個人去泡大眾池,伊當天坐在靠溫水區的座位區 ,被告就突然過來搭訕問對面的位子是否可以坐,泡湯前 ,有說到伊是讀什麼學校,還有工作方面的話題,後來在 電療池,被告有提到他有幫跟他的學生把包皮弄開,被告 是在冷泉池水裡面觸碰伊的生殖器,當時被告在伊的左手 邊,手就過來握住上下套弄,伊有推開,推開之後他的手 還是過來觸碰到伊的生殖器,伊還是嘗試推開,當下不知 道如何反應,之後伊就說要上廁所就離開冷泉池,上完廁 所後,伊到溫水池泡湯,被告又過來,之後被告在伊右手 邊,突然手又過來上下套弄,伊推開後就閃遠一點,沒多 久就離開溫水池,起身後沖水,收東西就走,被告於伊換 好衣服要走前,在原先的座位區同桌對面給伊他的手機號 碼,說如果家裡沒辦法帶伊來,他有開車,可以帶伊去花 藝村泡溫泉,伊當下敷衍,以快走為第一優先,被告兩次 觸碰伊生殖器的中間大概相隔10分鐘以內,事後有先跟老 師說這件事,第二次要去泡溫泉時才在車上跟媽媽及阿姨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明確。
(二)A 男於案發後有告知其國中之輔導老師己○○、其母及阿 姨、表弟等人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以及A 男案發後之情 緒反應,亦分據即證人己○○、證人B 女證述如下:①證 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A 男先前就讀
金華國中時的輔導老師,101 年5 月間事發當天,A 男有 傳簡訊給伊表示有重要的事情,經伊同意後,A 男就打電 話過來說他跟他家人去洗溫泉,有一段時間他是一個人, 就有一個成年男子跟他攀談,起先沒有覺得有異狀就跟他 聊天,聊一陣子後,該男子突然伸手觸碰他的生殖器,他 就嚇一跳,覺得不舒服,伊有問他如何處理,他說他不知 道該怎麼辦就走開,走到溫泉的另一處,後來該男子尾隨 他跟過去,又觸碰他一次,他覺得很受傷、生氣,因為他 平常很沉默,但他當天花了較長的時間在敘述整個經過, 而且他平常不會在伊面前說髒話,可是他傳給伊的簡訊印 象中用了激烈的字眼,可以感覺他覺得非常噁心、不舒服 ,伊有鼓勵他跟他父母說這件事,讓他父母處理,且印象 中他後來有再跟伊聯絡,可以感覺的出來他心裡的陰影揮 之不去,他還是覺得非常難受、情緒過不去等語(見偵續 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②證人B 女於偵查 中證稱:案發後隔天上山要去泡溫泉時,A 男在車上跟伊 說這件事,當時還有阿姨、表弟在車上,當時A 男的反應 是生氣,還有比出被告侵犯的手勢,A 男有跟伊說他有跟 一個老師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卷第25至26頁)。(三)觀諸A 男對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節指述歷歷,前後指 訴重要情節部分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被告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於上揭時、地,有碰觸A 男 之陰莖,有幫A 男把包皮慢慢往下推(見偵卷第4 至5 、 24 頁 、偵續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55頁背面至 56頁),復佐以被告及證人A 男均陳稱:案發當天是第一 次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56頁),可知A 男與被 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實無以自身名譽杜撰前述不堪之 受害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況本件案發後,係A 男主動告知老師、親友,進而報警處理,並非遭親友或學 校發現後始進入訴訟程序,A 男亦無為免遭親友異樣眼光 而推諉設詞之動機,是可認A 男指訴應屬非虛,堪予憑採 。至被告以前詞辯稱A 男之證詞不僅與常情不符,並有避 重就輕之情事,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而被害人在面對 犯罪行為時,其將如何反應牽涉複雜的心理因素,實難一 概而論,而採取之防衛方式亦因個性而有所差異,不得以 被害人並未進行特定應對作為,即推論犯罪行為之不存在 ;查本件A 男雖不否認於第一次遭被告猥褻前,在電療池 時被告曾與其談及包皮等話題(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 43 頁 背面),縱A 男對於被告談及生殖器之話題有不舒 服之感受,惟被告當時尚未對A 男為任何猥褻之行為,且
二人乃第一次見面之陌生人,A 男當時亦難預見被告將對 其為上開猥褻之行為,是實無從以A 男於案發前未先行離 開逕認其所為與常情不符。至A 男除肢體推卻拒絕外,並 未採取較為激烈之反抗或呼救,雖為事實,然證人A 男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摸伊生殖器的時候,感 到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沒有呼救,之前沒有遇到 陌生人想要摸伊的生殖器、臀部或其他私密部位等語(見 偵卷第17、32頁、偵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46、47至 48頁),復佐以A 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偵卷 所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佐),身心狀況均尚未臻至成 熟,面對身為同性之被告突如其來對其為上開不軌行為, 其因心理惶恐及不知所措造成無法即時反應呼救之情形, 與常情亦不相違;且A 男在冷泉池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 後,隨即離開冷泉池,再轉至溫水池泡湯乙情,業據證人 A 男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背面、48頁背面至49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50頁背面), 倘本件被告確係經A 男同意始碰觸其陰莖,待被告觸碰完 畢後,A 男實可繼續與被告待在原池中聊天,何須立即離 開該池而轉至其他池泡湯,益徵A 男於第一次遭被告猥褻 後,已有逃避被告之舉止及反應,尚不得以A 男並未採取 立即離開大眾池區之特定行為,即推論被告強制猥褻行為 之不存在。另案發當時周圍雖然有他人,然離被告與A 男 有一點距離,而被告均係在水裡面觸碰A 男之陰莖等情, 業據證人A 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7頁), 再衡諸男性之生殖器具有外顯性,在衣不蔽體之情況下, 他人果有意觸碰,實非難事,亦毋庸加諸過度之暴力,且 被告係在水中觸碰A 男之陰莖,縱A 男有以手推拒之動作 ,未必會在水面上產生激烈之肢體動作,況A 男亦陳稱除 以手推卻外,並未採取較為激烈之反抗或呼救,是要難以 案發當時附近尚有他人存在卻無人發現乙事即認A 男之證 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為推諉之詞,洵不 可取。
(四)本件經被告同意由檢察官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 ,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已如前述,而測謊鑑定 結果,被告對於「①當天(101 年5 月11日)你有上下套 弄(手淫)他的陰莖嗎?答:沒有;②你上下套弄(手淫 )他的陰莖超過1 次嗎?答:沒有;③當時他有任何抗拒 的動作(例如:逃開或推開你的手)嗎?答:沒有;④他 有沒有告訴你,不願意你碰觸他的陰莖?答:沒有」等四 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1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1至97頁),更徵A 男之指證應非 子虛。至被告雖辯稱證人A 男證述並未出言或出聲制止被 告,只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因此上開問題④之答案應為沒 有,然被告回答沒有卻仍被認定未通過測謊,足見該測謊 結果未必完全可信云云,惟觀諸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之問題為「被害人有無同意被告得基於檢查之目的碰 觸其生殖器?被告有無上下套弄被害人之生殖器?被害人 有無將被告之手推開?被告嗣後有無二度碰觸並套弄被害 人之生殖器?」(見偵續卷第69頁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4 月19日甲○朝德102 偵續17字第12151 號函), 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本件鑑定時,設定與本件相關之問 題為「當天(101 年5 月11日)你有上下套弄(手淫)他 的陰莖嗎?你上下套弄(手淫)他的陰莖超過一次以上嗎 ?當時他有任何抗拒的動作(例如:逃開或推開你的手) 嗎?他有沒有告訴你,不願意你觸碰他的陰莖?」相互比 對,可知上開問題④即「他有沒有告訴你,不願意你觸碰 他的陰莖?」之設題,究其目的應係在確認A 男是否有「 表示同意」被告觸碰其生殖器,而非僅是確認A 男有無「 口頭表示」同意被告觸碰其生殖器,且「表示同意」與否 本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而依照一般常情,當受測 人被問及「他有沒有告訴你,不願意你觸碰他的陰莖?」 ,首先認知到的問題亦應為「他有沒有表示不願意你觸碰 他的陰莖?」,而非僅聚焦於「他有沒有『口頭上』表示 不願意你碰觸他陰莖?」,是被告執此文句上之盲點即認 前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不可採信,尚顯速斷,況上開鑑定報 告之結果僅係用以補強A 男指訴之憑信性,而非作為認定 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直接證據,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辯稱因A 男詢問割包皮事宜,並要伊為其檢查,經 其同意後始碰觸A 男之陰莖,倘如有對A 男為強制猥褻之 不法行為,伊事後何須主動留電話給A 男而自陷於遭追訴 之風險云云,惟證人A 男迭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沒有跟被告說過伊的包皮過長要被告幫伊檢查等語(見 偵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47頁),再被告自承案發時為藝 能班老師,從事表演藝術,是學舞蹈的等語(見偵續卷第 64 頁 、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僅為舞蹈老師,並無 衛教相關之專業知識,而被告與A 男於案發時係第一次見 面,已如前述,衡情,A 男自無可能央求初次見面又無衛 教相關背景之被告為其檢查如此私密之生殖器官,是被告 上開辯詞,實與常情相悖,洵不可採。再犯罪行為人犯罪
後對被害人會有如何之行為舉止、其行為之目的及心理狀 態,甚難一概而論,縱被告於本件犯行後,確有留下聯絡 電話予A 男(見本院卷第46頁),亦尚難以此舉動即可作 為推卸罪責之詞,否則依此推論,熟識之人相互間豈非無 產生任何犯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證人周進財,以資證明 A 男案發當時之反應,以及聲請至案發現場進行勘驗,以 便確認現場空間大小、距離,用以證明如A 男有拒絕動作 ,旁人應可看見等情,惟本案事證已然明確,且被告上開 所辯無從採信之理由亦如前述,無傳喚證人周進財及進行 現場勘驗之必要,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刑法 強制猥褻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 或排除其抵抗之謂,而刑法第224 條對於強制猥褻手段, 係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 ,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暴」,乃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查本件被告徒手握住A 男之 陰莖上下套弄之行為自屬性交之外足以滿足性慾之猥褻行 為甚明,另依據證人A 男前開證詞,被告對A 男所為之猥 褻行為,係在溫泉池內直接徒手握住A 男之陰莖上下套弄 ,在A 男推開其手後,又再次將手伸過去套弄A 男之陰莖 ,除此之外,並無施壓其他物理力而使A 男無法抵抗,衡 其犯罪手段,雖係違反A 男之意願,然應尚未達強暴之程 度,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載明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A男 為強制猥褻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證人A 男為84 年10月20日生,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存卷可考(置於偵 卷所附之性侵害案件專用密封公文袋),可知A 男於案發 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案發時A 男曾告知被 告其就讀於育達商職,為高中生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15、56頁),並據證人A 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9頁背面),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高中或高職學生, 年齡多介於15至18歲間不等,被告自承於嘉義女中擔任外 聘老師(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對此應知
之甚詳,且A 男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其外觀上並無逾越 其年齡應有之樣貌,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應可判斷A 男係屬 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A 男之年紀, 然被告主觀上對於A 男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預見之可 能,被告既可預見A 男有可能未滿18歲,猶仍對之為本件 之犯行,故被告存有縱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殊屬明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即有未洽,然其於起訴事實 既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 院為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41頁背面),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再被告在冷泉池內二度 上下套弄A 男之陰莖,復在溫水池內上下套弄A 男之陰莖 得逞,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猥褻 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少年故意犯 上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為人師,竟不知尊重他人身體 權利,為滿足一時之性慾興奮,即對於尚屬就學階段之A 男為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對於A 男心理造成嚴重傷害, 影響其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 男達成和解,賠償A 男之損害, 難認有絲毫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並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2頁),素行尚可,未對A 男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 方法,亦未造成A 男身體上之傷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藝能班老師,月薪新臺幣4 萬餘元,未 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