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42號
SLDM,101,易,742,201404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明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榮輝」(無積極證據證 明有冒名之情事)之成年男子,明知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83 號土地)為地主黃許碧瑜、許 敏惠、張許雪許敏欣黃美雄顏惠然顏惠亮顏惠光顏惠重何顏雅美張顏慈美黃顏智美林顏華美、林 顏絢美何顏媛美楊許秀子許敏華許瑞芳齊藤晶子顏愛慈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同)等人所共有,渠等亦無合法之管理、使用權限,周 明卿在許登凱於民國99年1 月20日前某日,前來承租其所有 位於霞關社區門口旁之檳榔攤貨櫃屋時,知悉許登凱欲一併 承租如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1日淡土測 字第20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至E 、G 所示範圍之土 地(即霞關社區門口旁之空地土地)作為餐廳營業用後,竟 與「許榮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99年1 月20日前某日,由周明卿許登凱佯稱:「許榮 輝」係其父,伊等為883 號土地之地主許氏家族之子孫, 可出租該地供許登凱搭建餐廳,惟需按月支付租金云云, 致許登凱陷於錯誤,於99年1 月20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周明卿友人黃秀鈴所經營之卡拉OK店 內,除由許登凱周明卿就上揭周明卿所有之檳榔攤貨櫃 屋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期間自99年1 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外,周 明卿另以「許榮輝」名義與許登凱簽立租賃契約書,以出 租883 號土地(即霞關社區門口旁空地全部),出租期間 自99年1 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19日止,許登凱隨即在該 土地上搭建佰味餐廳作為營業之用,並於99年1 月20日至 99年7 月19日期間(共計6 個月),就883 號土地部分, 支付押金6,000 元及按月支付租金12,000元(原每月租金 15,000元,然約定第一年僅須支付12,000元)予周明卿, 共計詐取78,000元(計算式:押金6,000 元+每月租金



12,000x6=78,000,起訴意旨誤算為156,000 元)。(二)於99年6 月間某日,許登凱接獲一名自稱地主之人向其表 示伊等乃上開883 號土地真正地主,嗣於99年6 月底,周 明卿前來收租時,許登凱告知有真正地主提出質疑,主張 周明卿及「許榮輝」並非地主,要求周明卿必須偕同地主 「許榮輝」出面簽約,以避免爭議,周明卿遂於99年7 月 21日下午某時,偕同「許榮輝」至許登凱於上址開設之佰 味餐廳,渠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榮輝 」向許登凱佯稱:伊係地主楊許幸子之孫,代表楊許幸子 將前開883 號土地委託周明卿全權處理云云,並當場由「 許榮輝」親自簽立委託書1 份,致許登凱繼續陷於錯誤, 並於99年7 月20日至100 年1 月19日期間(共計6 個月) ,就883 號土地部分,按月支付租金12,000元予周明卿, 共計詐取7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2,000x6=72,000 元,起訴意旨誤算為144,000 元)。
(三)於99年7 月29日某時,許登凱正式收受883 號土地地主黃 美雄等人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要求其提出前開883 號土地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後,遂再向周明卿 反應此事,請渠等出面澄清,並要求883 號土地之出租人 須為「許榮輝」本人,迨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某時,周 明卿再協同「許榮輝」至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之佳宏熱炒 店,渠等均明知883 號土地之真正地主已出面主張權利, 復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由「許榮輝」繼續佯 裝為有權管理、使用上開883 號土地之人,並重新與許登 凱簽定前開883 號土地(含前揭周明卿所有檳榔攤貨櫃屋 部分)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 102 年1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27,000元(檳榔攤貨櫃屋 每月租金12,000元、883 號土地租金每月15,000元),致 許登凱繼續陷於錯誤,並於100 年1 月20日至100 年5 月 19日期間(共計4 個月),就883 號土地部分,按月支付 15,000元予周明卿,共計詐取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 金15,000x4=60,000元,起訴意旨誤算為108,000 元)。 嗣於100 年5 月23日,上開883 號土地之真正地主許敏惠 等人對許登凱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訴字第591 號民 事案件),許登凱始知受騙,並停止繼續支付租金。二、案經許登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出租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 0 號土地(下稱883 之1 號土地)上之檳榔攤貨櫃屋予告訴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 人佯稱「許榮輝」係其父親,因「許榮輝」的綽號是「芭樂 」(臺語),告訴人可能誤聽成「爸爸」(臺語),伊僅出 租檳榔攤貨櫃屋本身予告訴人,該檳榔攤貨櫃屋係在883-1 號土地上,並非在883 號土地上,伊與告訴人到現場只是確 認檳榔攤貨櫃屋的位置,並非確認883 號土地之使用範圍; 伊曾向告訴人表示檳榔攤貨櫃屋隔壁的883 號土地係很多人 共有的,不能亂使用,伊與告訴人僅先就檳榔攤貨櫃屋簽立 租賃契約。嗣告訴人未經同意在883 號土地上先蓋起餐廳, 伊向告訴人反應,然告訴人表示錢已經花下去了,讓他做做 看,伊始致電詢問「許榮輝」,「許榮輝」請伊代理與告訴 人簽約,伊雖然有在883 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上寫「許榮輝」 的身分證字號,但簽名蓋章欄上「許榮輝」簽名不是伊簽的 ,因為土地不是伊的,覺得不妥就沒有簽名,此份契約與檳 榔攤貨櫃屋契約並非同日簽署,僅是為了租金好收才押在同 一天;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883 號土地之租金,然「許榮輝 」告訴伊該筆土地係他們家族的人共有的,伊相信「許榮輝 」有使用權,且「許榮輝」有積欠伊債務,答應以該部分土 地租金抵債;況「許榮輝」後來提供給伊的租賃契約書上租 賃標的物是883-1 號,亦非883 地號云云,經查:



(一)上開883 號土地為黃許碧瑜許敏惠張許雪許敏欣黃美雄顏惠然顏惠亮顏惠光顏惠重何顏雅美張顏慈美黃顏智美林顏華美林顏絢美何顏媛美楊許秀子許敏華許瑞芳齊藤晶子顏愛慈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等人所共有;883 之1 號土地為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徐俊傑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所共有等情, 有○○區○○段000 地號、883-1 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見他卷第121 至126 頁、本院卷第144 頁)存卷可 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明卿於99年1 月20日與告訴人許登凱就「霞關社區 門口旁檳榔攤貨櫃屋全部」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19 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告訴人經營之佰味餐廳係在 簽完該份契約後1 個月內即搭建完成,於99年6 月底,告 訴人接獲自稱地主之人向其表示伊等才是883 號土地真正 地主,告訴人向被告反應此事後,於99年7 月21日下午某 時,被告協同「許榮輝」至告訴人於上址開設之佰味餐廳 ,由「許榮輝」當場簽立委託書1 份,將上開883 號土地 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告訴人於99年1 月20日至100 年1 月 19日之期間曾支付押金12,000元、每月檳榔攤貨櫃屋租金 12,000元及每月土地租金12,000元(12個月檳榔攤貨櫃屋 租金共144,000 元、12個月土地租金共144,000 元)予被 告,其中部分租金係透過被告友人黃秀鈴轉交;於99年7 月29日,告訴人正式收受地主黃美雄等人委請律師所寄發 之律師函,嗣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某時,被告再協同「 許榮輝」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之佳宏熱炒店, 重新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三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 27,000元,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0日至100 年5 月19日之 期間有支付每月檳榔攤貨櫃屋租金12, 000 元及每月土地 租金15,000元予被告(4 個月檳榔攤貨櫃屋租金共48,000 元、4 個月土地租金共60,000元),惟至100 年5 月23日 ,883 號土地之真正地主許敏惠等人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 訟後,告訴人即停繼續支付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許登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陳佳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黃秀鈴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2至66頁、偵卷第30至34 、39頁、本院卷一第153 至170 頁背面、174 至175 頁、 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16頁背面),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於 99年1 月20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許榮輝」於99年7 月



21日簽立之委託書、維新法律事務所99年7 月29日律師函 、「許榮輝」與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4日簽立之租賃契約 書、黃秀鈴所有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0 至14、20、21至22、23至27、71至75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三)再被告於99年1 月20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霞關社區 門口旁空地」(即883 號土地)乃其父「許榮輝」家族所 有,並於告訴人與被告訂立上開第一份租賃契約之同時, 由被告代理「許榮輝」與告訴人簽立「許榮輝」與告訴人 於99年1 月20日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租賃契約), 且由被告於告訴人留存之該份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 )簽名蓋章欄代為簽立「許榮輝」,約定出租「霞關社區 門口旁空地」,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 19 日 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然第一年實收12,000元 ,而渠等於簽約後,始至現場確認883 號土地之承租使用 範圍;嗣於99年6 、7 月間,883 號土地真正地主向告訴 人主張權利,經告訴人向被告反應此事後,被告協同「許 榮輝」出面,由「許榮輝」向告訴人佯稱883 號土地地主 楊許幸子係其祖母,有權利出租該土地,並出具委託書, 表示將上開883 號土地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嗣於100 年1 月24日,再度由「許榮輝」佯裝為有權管理、使用上開 883 號土地之人,並重新與許登凱簽定第三份租賃契約書 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99年1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附近見 有一檳榔攤貨櫃屋要頂讓,伊有去跟經營的王宣富(原名 :王仕宣,下同)接洽,王宣富說是跟被告承租的,有帶 伊去找被告,後來去找被告時,有跟被告說欲承租貨櫃屋 及其週邊土地做餐飲業使用,被告當初是說檳榔攤旁邊的 土地是他爸爸他們家族所有,他有答應把包括檳榔攤及旁 邊的土地租給伊,爾後在淡水區民生路黃秀鈴開設的卡拉 OK店簽約,當時有被告、黃秀鈴、伊、陳佳鈺在場,但黃 秀鈴沒有跟我們一起談,第一份租賃契約及第二份租賃契 約是同一天簽立的,當日「許榮輝」沒有到場,被告當時 有打電話跟「許榮輝」說他土地要租出去,他叫「許榮輝 」為爸爸,被告講完電話後,有說「許榮輝」同意將土地 租給伊,第二份契約書上(他卷第19頁)簽名蓋章欄「許 榮輝」是被告所寫,身分證字號也是被告寫的,當初會簽 兩份契約是因為被告說貨櫃屋是他的,旁邊土地的租金他 要給他爸爸「許榮輝」,當時有口頭跟被告說要用的面積



約100 坪左右,渠等簽約時應該是晚上11點左右,在簽約 後,印象中是隔天下午才過去現場看過空地全部的使用範 圍究竟是哪些部分,那是第一次去看承租土地使用範圍, 被告還有帶一位「小陳」到場,說「小陳」比較了解這個 土地,「小陳」還有帶一張地籍圖,並大概講一下那個土 地範圍,就是從巷口到機車店,該地籍圖上很明白秀出那 筆土地是883 地號,伊的太太當天有錄音,簽完約後,有 給被告押金跟租金。到99年6 月間,真正地主找上門,伊 問被告後,被告才找「許榮輝」出來再簽一份委託書,說 這筆土地由「許榮輝」委託被告出租給伊,被告說「許榮 輝」欠他錢,所以這筆錢讓他收,當時被告改口說「許榮 輝」是他多年的朋友,「許榮輝」說楊許幸子是他祖母, 後來99年7 月29日收到地主的律師函後,因伊向被告質疑 地主身分,被告又找「許榮輝」來,當下伊不疑有他,認 為律師函都出來了,「許榮輝」敢跟伊簽約,想說可能真 的是他們家族的土地,所以才跟「許榮輝」簽第三份租賃 契約,第三份租賃契約是把第一、二份租賃契約變成「許 榮輝」一個人簽名,先前跟被告承租貨櫃屋的12,000元部 分仍有效,但當時沒有寫到貨櫃屋的部分等語(見他卷第 62至66頁、偵卷第30至32、39頁、本院卷一第153 至170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佳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初去頂讓檳榔攤,檳榔攤的人帶伊等去見被告,他是跟被 告租的,當初我們是去跟被告頂讓檳榔攤,有問被告旁邊 是否可以一併使用,他說可以,伊等原本是要做早餐、午 餐及晚餐使用,被告有說「霞關社區門口旁空地全部使用 範圍」是他爸爸的,他們家的。第一、二份租賃契約是同 時在黃秀鈴的卡拉OK店簽的,洽談租約時黃秀鈴是在隔壁 兩桌,兩份契約是同時簽的,伊是保證人,都有在場,簽 約時「許榮輝」沒有在場,第二份租賃契約是被告說要再 做一份給他爸爸看,被告當時在伊等面前打電話給他爸爸 ,說「爸有在嗎?那地現在有人要來租,弟弟之前不是說 要做洗車場,有要做嗎?」(臺語),第二份租賃契約立 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上的「許榮輝」是被告當場簽名的 ,是被告在打完電話給他爸爸之後簽的,伊等簽約後,有 去現場量承租的範圍,當時還有一位「小陳」在場,小陳 那天扮演的角色主要是量寬度幾米、幾米,在講883 地號 的範圍,因為伊怕佔到別人的土地,當時有錄音,後來地 主找上門後,告訴人有跟被告講,被告才請「許榮輝」來 解釋,被告那時才說「許榮輝」不是他爸爸,而是欠他錢 的人,由伊等付被告租金以抵「許榮輝」欠被告的債,「



許榮輝」簽了一份委託書,說他有權利決定要租給伊等, 後來告訴人還有再相約去竹圍簽一份契約,伊去的時候他 們已經簽完了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本院卷二第9頁 背 面至17頁背面)大致相符。
(四)再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證人陳重宏陳佳鈺等人至 上開883 號土地附近所為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其 結果如下:
⒈「... 周明卿:在這裡喔,于大哥說喔………徐總有什麼 事情。許登凱:他有造東西在此,這裡之前有租人,我們 不能使用。... 周明卿:因為弟弟租給徐總徐總去租那 個誠泰,在那裡,再來。許登凱:這裡一塊跟那裡一塊, 我們不能使用就對了。周明卿:嗯。許登凱:這塊連停車 也不能去停就對了。陳佳鈺:這邊後面都不能動嗎?周明 卿:停車可以吧。許登凱:你看有沒有電話,看他有沒有 要規劃嗎?周明卿:我現在,沒有,等我。... 周明卿: 後面這邊,這也可以。陳佳鈺:哪邊可以?陳佳鈺:可以 的,我拍一下好了。周明卿:都這塊,這也是啊,這邊到 這邊。陳佳鈺:哪邊?這邊也可以?周明卿:包括到山坡 崁下也是。周明卿:不少了... 這,沒有啦,到山坡崁下 了啦... 許登凱:這些雜樹有沒有?這些雜樹可不可以砍 掉。周明卿:砍掉好嗎?周明卿:沒有啦,留幾叢嘛。 ... 周明卿:看你啊,看你要種在什麼地方。... 陳佳鈺 :那這樣,範圍是這邊嗎、這邊跟這邊嗎?到這邊這樣子 ,等於那邊都不能動。許登凱:我跟你說,那個停車那塊 那裡,我們就別理它,別動它。周明卿:不是,那邊你如 果有車要停都可以,只是說不要去動它,因為那邊是我弟 弟去跟人家說什麼,我不了解。我弟弟說那邊還有混徐總 還有那個,因為那邊都徐總的,混的嘛。... 」,有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至62頁)。 ⒉「周明卿:你有嗎?這條是登輝大道嗎?陳重宏:…圖它 就是這樣啦。陳重宏:登輝大道看到在這裡。... 陳重宏 :這裡的話喔,是要從那邊,從那邊拉啦,喔。許登凱: 如果從這個路的旁邊拉,差不多要拉多寬?陳重宏:從這 裡拉,等一下,我看一下喔。陳佳鈺:他這個是那個謄本 是嗎?陳重宏:這是地籍圖。... 陳重宏:你讓一下,不 好意思。... 陳重宏:... 這是約啦,大概,這是比例尺 大約量的,差不會很多啦,25。... 陳重宏:那個部分我 已經用比例尺量過,他的面寬差不多大約在11公尺... 斜 進去的那一段差不多20米,後面5 米,這邊10幾米,大約 如此。許登凱:你剛剛都有量過?陳重宏:... 我們量,



這差不會到哪裡去啦,而且這一張是地政所出的。... 周 明卿:你不會問他怎麼用。許登凱:那你大概跟我們說位 置範圍到哪裡。... 陳重宏:從水溝拉直線過來做垂直線 去差不多25米。... 周明卿:這塊有到這裡啦……這以前 有叫人來鑑界過了。... 周明卿:你也要換招牌嗎?陳佳 鈺:... 我們賣吃的沒有用到檳榔的招牌。... 陳佳鈺: 啊這個上次,這邊都沒有。周明卿:對啊。... 周明卿: 我不是說25... 許登凱:... 那他們出入口的地方是借用 到你們的。周明卿:對啊。許登凱:如果照你這樣子,圖 是出入口他用到你的。周明卿:他們沒有出入口啊... 許 登凱:... 收起來他就沒有出入口了。陳佳鈺:也不用這 樣子... 。陳重宏:這是我們的籌碼,我可以講這是我們 的籌碼,我們大家互相這樣啦。許登凱:原本我是打算要 組搭2 台40呎的貨櫃屋做餐飲店。... 陳重宏:現在規劃 什麼?陳佳鈺:早餐啊,然後便當這樣子。陳重宏:有要 搭鐵皮屋嗎?許登凱:沒有啦,我們是貨櫃啦。... 陳佳 鈺:之前跟周先生有稍微協議一下就是用那個貨櫃。許登 凱:我們後面可能也沒位置了,所以我想說把它縮進來, 客人如果要吃飯的話。陳重宏:你後面,你後面可以在這 ... 許登凱:... 也不用去旁邊啊,在「誠泰」這邊這啊 ,這我如果縮進來,我2 台貨櫃就可以了... 。陳佳鈺: 去停「誠泰」那個可以嗎?許登凱:... 你弟弟如果說要 租以前「誠泰」的位子... 陳佳鈺:變成說這邊完全是清 楚的啦,我們使用的是這邊,完全是清楚的,不是嗎? ... 陳重宏:這條喔,使用分區,卿哥,使用區分,你這 土地旁邊這一塊是道路用地,從這分開啦,從大路進來喔 ,算到這是20米啦周明卿:20米是市公所的嘛。陳重宏 :沒有,圖在這。... 。陳重宏:以後,以後你們不知道 土地位置再來問我... 。周明卿:... 阿凱你以後如果不 知道再問他就對,地籍圖我看不懂。... 陳佳鈺:那這邊 車子到時候他會移走嗎?還是怎樣?陳重宏:我先問一下 ,那他都不知道他們土地界線到哪裡嗎?... 。周明卿: 他知道啦... 胖子知道,他不可能說... 許登凱:這樣我 就直接跟他說就好啦... 。陳重宏:這張給你喔。許登凱 :這張要給我喔?陳重宏:那我先跟你解釋一下,你不懂 ,你再問我喔。... 。陳重宏:這是我們從這條線開始到 旁邊這裡喔。... 陳重宏:他旁邊這裡喔。陳:你們頂他 的那個老闆。陳重宏:那邊15,啊,從這裡,從這裡,從 這裡到這裡。陳重宏:灰色區塊是我們的嗎?陳重宏:到 這裡,自己下去抓啦,這裡,20點3...陳重宏:這裡喔,



這點到這點喔,這是斜角度,這到這點的時候,20幾... 許登凱:我跟你說,他那時候是說8 、90坪啦,當然啦, 我們不會超過。陳重宏:對啊,只是說怕你去,抓這個截 角出來的時候... 許登凱:我知道...883這筆... 陳佳鈺 :那當初契約是這樣跟我們打的。陳重宏:你打契約是打 這個地號嗎?許登凱:他有寫是沒寫這個地號,他只說在 這個地,在這裡。陳重宏:那提醒你後面這邊用不到... 許登凱:我們是用不到後面那裡去啦... 」,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 頁 背面至64頁、70頁背 面至72頁背面)
⒊「陳佳鈺:... 機車行老闆在店,我們要去打個招呼。陳 佳鈺:那你要不要帶他去一下,帶我先生去一下。周明卿 :好啦... 。陳佳鈺:周先生,你要跟他們去嗎?周明卿 :不要,我看到那個人就飽擱醉(臺語)了。... 許登凱 :隔壁這裡的空地。周玉清:旁邊的空地我有跟地主講。 許登凱:你有跟地主講?... 周玉清:嗯,我有跟其中的 一位地主講過。許登凱:你是如何跟他講的?現在他土地 已租給我了。... 許登凱:因為我使用的,對嘛,你主要 是要放一些廢鐵有的沒有的,還是什麼?周玉清:我停車 有的沒有的,你瞭解嗎?許登凱:... 我打算20呎改成40 呎的貨櫃啦……陳佳鈺:我要放貨櫃。周玉清:貨櫃多少 ?許登凱:40呎。... 周玉清:... 喂,葉大哥喔,我是 機車行啦,大哥,你旁邊這塊土地怎麼有人說要來租,要 怎麼用,你要來看一下嗎?周玉清:沒有啦,算是後來有 人要來租人打契約,要租來不知做什麼用途我不了解。周 玉清:... 他們來叫我將隔壁的東西清一清,他們要做什 麼。周玉清:沒有啦,他們是向消防隊那個消防組的啊 ... 周玉清:對啊,你大哥在處理的。... 。許登凱:出 租的問題是他們家族的問題。周玉清:... 我是有經過他 的同意... 許登許:因為他剛才也有叫一位地政的人來現 場,叫一個土地的,剛剛他拿地籍圖跟我們解釋過,我只 是向他承租約近百坪的土地,租近百坪,我勢必,照他這 樣說來,就會到你旁邊這塊這裡啦。... 。許登凱:我說 你如果後面,我也一樣要用這裡,不是只有你要用這裡, 這個旁邊,你出入我會留出入給你,因為我貨櫃要抬進來 。陳佳鈺:我們只是先跟你知會……許登凱:貨櫃我要倒 縮進來啦。周玉清:這樣喔。... 陳佳鈺:我們跟你也是 同一個面。許登凱:我要倒縮進來。周玉清:那地主也不 是我的我也不能做主。陳佳鈺:我是說先跟你打個招呼, 我們貨櫃來時,你車要移走。許登凱:我只是說跟你說一



下,因為你旁邊有放一些拆的廢鐵,你廢鐵在旁邊,勢必 也去擋住那些廢鐵。陳佳鈺:那你那些可能你要移走,但 是還是會留車,讓我們共同使用這個前面車道。... 陳佳 鈺:我們是來跟老闆你先打個招呼,可能我們如果貨櫃來 時,可能要請你先把那個車子,還有那些東西先移開。周 玉清:當然啦,如果該我移的我會移走。許登凱:因為我 們可以做鄰居啦,我和他打契約也打了2 年,我不是跟他 做幾個月而已啦... 。陳佳鈺:我們是在賣吃的啦... 賣 早餐跟便當這樣子... 周玉清:那土地也不是我的,你們 跟我說這些也沒有用。許登凱:我只是跟你說,你旁邊會 給你動到。... 周玉清:那地方我沒有租。...周明卿: 我們先走了。... 許登凱:因為我跟他打,我們契約都打 好了。陳佳鈺:我們今天就算交接啦。許登凱:今天我辦 交接啦。... 周玉清:我向地主打過招呼,要讓我在這旁 邊給我放這些啦。周玉清:這土地不是只有一個人的,是 很多人的。許登凱:我知道,這共有的。... 周玉清:這 土地有一個管理人耶。周玉清:這管理人是我剛才打電話 上去他親大哥耶。... 陳佳鈺:那這個人呢?周玉清:我 不知道。... 許登凱:他說他是許炳的孫子。周玉清:那 我不知道。許登凱:那我們也不知道,因為之前就是他。 周玉清:我知道這很複雜,這塊地很複雜。... 。許登凱 :如何稱呼?周玉清:叫我阿清就好。... 陳佳鈺:如果 我們貨櫃要來時,再請老闆你移一下,我們的貨櫃才有辦 法拆下來。...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74頁背面至77頁)
⒋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現場確有向告訴人及證人陳 佳鈺提及可使用之範圍;且證人陳重宏亦花費相當之時間 向告訴人等解釋地籍圖並做測量之動作,而告訴人及證人 陳佳鈺均有向證人陳重宏提及「打算要組搭2 台40呎的貨 櫃屋做餐飲店」,「他那時候是說8 、90坪」、「883 這 筆」、「契約是這樣打」、「他有寫是沒寫這個地號,他 只說在這個地,在這裡」;再告訴人於現場亦有向883 號 土地隔壁之機車行老闆周玉清提及「隔壁空地」、「現在 他土地已租給我了」、「我打算20呎改成40呎的貨櫃」、 「出租的問題是他們家族的問題」、「他剛才也有叫一位 地政的人來現場,叫一個土地的,剛剛他拿地籍圖跟我們 解釋過,我只是向他承租約近百坪的土地,照他這樣說來 ,就會到你旁邊這塊這裡」、「因為我們可以做鄰居啦, 我和他打契約也打了2 年」、「因為我跟他打,我們契約 都打好了、今天我辦交接啦」、「他說他是許炳的孫子」



,證人陳佳鈺並向證人周玉清提及「我們是來跟老闆你先 打個招呼,可能我們如果貨櫃來時,可能要請你先把那個 車子,還有那些東西先移開」等語,與告訴人及證人陳佳 鈺上開證詞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陳佳鈺之證詞與 客觀事實相符,均足採信。
(五)而上開883 號土地之地主雖已於99年6 、7 月間向告訴人 主張權利,然被告猶在告訴人以真正地主已出面而提出質 疑後,協同「許榮輝」提出委託書表明「許榮輝」乃地主 之孫,代表地主將前開883 號土地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及 再由「許榮輝」重新與告訴人就883 號土地簽立第三份租 賃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許榮輝」明知真正地主已 質疑告訴人使用883 號土地之權源,復接續為上揭行為以 取信於告訴人,可見渠等營造之外在事項,確實足以使告 訴人信賴渠等對於883 號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權限而繼續 支付租金;另前揭律師函中之地主雖無名為「許榮輝」或 「楊許幸子」之人,惟不動產之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 限,且承繼自前階段詐術行為所累積之信賴,則告訴人陳 稱:因真正地主已出來主張權利,「許榮輝」還敢出來跟 伊簽立契約,想說可能真的是他們家族的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背面),即非無據。(六)被告前開辯詞及證人黃秀鈴陳重宏周玉清王富宣之 部分證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許榮輝」綽號叫「芭樂」(臺語),伊並非 叫「許榮輝」「爸爸」(臺語),告訴人是誤聽云云,惟 被告於上開勘驗筆錄中既然有提到「弟弟租給徐總徐總 去租那個誠泰」、「那邊是我弟弟去跟人家說什麼,我不 了解」,該部分即非「芭樂」或「爸爸」(臺語)類同音 詞可為解釋之部分,亦徵告訴人與證人陳佳鈺證稱被告佯 稱該土地為其家族所有,並於電話中有向其父親詢問「那 地現在有人要來租,弟弟之前不是說要做洗車場,有要做 嗎?」(臺語)等語,應非子虛。
⒉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等到現場只是確認出租之檳榔攤貨櫃屋 位置,伊有一再向告訴人等表示883 號土地是很多人的, 不能亂用,當時並非向告訴人等確認883 號土地使用範圍 ,且上開第一、二份租賃契約非同時間簽立的,伊與告訴 人先簽第一份租賃契約後,告訴人自行在883 號土地上放 貨櫃蓋餐廳,伊有向告訴人表示土地不是你的,不可亂用 ,後來伊打電話問「許榮輝」後,才有第二份租賃契約云 云,雖與證人黃秀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171 至173 頁),惟被告陳稱其檳榔攤貨櫃屋位置



在佰味餐廳牌樓處附近(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39頁背 面、40頁背面),並參以被告提出之原檳榔攤貨櫃屋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88、89頁)、他案民事案件於案發地點所 為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可見被告原檳 榔攤貨櫃屋所在之佔地面積至多僅為一個檳榔攤貨櫃屋之 大小,且被告與告訴人等至上開地點時,被告所有之原檳 榔攤貨櫃屋已在現場(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6 至6 頁背面),而上開第一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亦僅為「 檳榔攤貨櫃屋全部」,未見雙方就檳榔攤附近土地之使用 範圍有何約定,亦即該檳榔攤貨櫃屋之範圍、佔地已然清 晰,倘被告於雙方至現場時僅出租該檳榔攤貨櫃屋予告訴 人,實無向告訴人等確認可使用土地範圍之必要;又由上 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及證人陳佳鈺至現場時均有向 883 號土地旁之機車行老闆周玉清詢問並確認機車行佔地 使用範圍,並要求周玉清移開其機車行置於空地之廢棄機 車,以便渠等爾後運送搭蓋餐廳之貨櫃屋,而觀諸被告提 出之原檳榔攤貨櫃屋、機車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8、89 頁)及他案民事案件於案發地點所為之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一第103 頁),足稽該機車行原距離被告所有之檳榔 攤貨櫃屋甚遠,即中間相隔告訴人嗣後搭蓋之佰味餐廳之 佔地範圍,若告訴人與被告原約定租賃使用之範圍不及於 該部分土地,而僅有檳榔攤貨櫃屋本身,告訴人斯時自無 央求上開機車行老闆清除置於883 號土地上物品之必要, 且可認渠等至現場時,告訴人搭蓋餐廳所用之貨櫃亦尚未 進駐該地,否則告訴人當無須請求該機車行老闆移除置於 883 號土地之廢棄機車。再上開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上所載 之租賃標的物為「霞關社區門口旁空地全部」,而非直接 填載883 號地號,復佐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等至現 場時,因證人陳重宏提供地籍圖後已知悉該空地為883 地 號,倘渠等係先至現場後再簽立第二份租賃契約,應可直 接將承租之地號填載於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上,而毋庸空泛 填載「霞關社區門口旁空地全部」等詞,另告訴人在現場 屢次向證人陳重宏周玉清表示承租範圍約80至90坪,要 放置2 台40呎之貨櫃屋做餐飲店,契約已經打好了等語, 更見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承租之範圍明顯大於被告原檳榔攤 貨櫃屋所佔面積,且被告與告訴人至現場前,已然簽立 883 號土地使用範圍之租賃契約(即第二份租賃契約), 是被告所辯及證人黃秀鈴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委不可取 ,益徵告訴人及證人陳佳鈺證稱第一、二份租賃契約係同 時由被告簽立,簽完後始到現場確認使用範圍等語,與客



觀事實較為合致採。
⒊被告再辯稱並未在告訴人提出之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上簽「 許榮輝」云云,固經證人黃秀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 跟被告說該土地並非其所有,不能在第二份契約上簽「許 榮輝」的名字,所以被告並未在該份契約書上簽「許榮輝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然被告並 不否認於告訴人提出之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上簽寫許榮輝之 身分證字號,並於誤寫處蓋用指印(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 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二份租賃契約、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103 年3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等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二 第54至57頁),而上開第一、二份租賃契約係在被告與告 訴人等至現場前同時簽立,已認定如前,果被告未在告訴 人提出之第二份租賃契約上代簽「許榮輝」,即第二份租 賃契約應尚未成立,告訴人嗣後何須至現場確認土地使用 範圍,並一再向他人表示已經簽約,承租範圍為80至90坪 ,況如被告辯稱有向告訴人表示不能隨便幫「許榮輝」簽 約,並拒絕告訴人後,被告亦毋須再陪同告訴人等至現場 確認該地之使用範圍,且在「許榮輝」親自出面前,仍繼 續就第二份租賃契約向告訴人收取租金。另衡以證人黃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