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9號
KLDV,99,重訴,39,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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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廖葉淑真
原   告 廖東榮
原   告 廖東昇
原   告 陳廖淳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玫
複 代理人 許佩雯
被   告 楊慶長(即楊林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慶輝(即楊林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秀鑾(即楊林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秋香(即楊林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清秀(即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萬得(即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 正(即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柶樺(即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春祝(即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麗招(即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志明(即張建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志清(即張建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志忠(即張建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慶長楊慶輝楊秀鑾楊秋香共同為被告楊林盆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應由陳清秀陳萬得、陳正、陳柶樺陳春祝陳麗招共同為被告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應由張志明、張志清、張志忠共同為被告張建雄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間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列被告 楊林盆已於101 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陳郭月桂已於102 年 4 月26日死亡,被告張建雄已於101 年10月3 日死亡,有卷 附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經查,楊林盆之繼承



人為其子女楊慶長(長男)、楊慶輝(次男)、楊秀鑾(長 女)、楊秋香(養女)共四人;陳郭月桂之繼承人為其配偶 陳清秀、子女陳正(長男)、陳萬得(次男)、陳柶樺(長 女)、陳春祝(次女)、陳麗招(養女)共六人;張建雄之 繼承人為其子張志明(長男)、張志清(次男)、張志忠( 三男)共三人,而均查無有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楊林 盆、陳郭月桂張建雄三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楊慶長楊慶輝楊秀鑾、楊 秋香共同為被告楊林盆承受訴訟,應由陳清秀陳萬得、陳 正、陳柶樺陳春祝陳麗招共同為被告陳郭月桂承受訴訟 ,應由張志明、張志清、張志忠共同為被告張建雄承受訴訟 ;原告已於103 年2 月10日具狀聲明由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准楊 慶長、楊慶輝楊秀鑾楊秋香為被告楊林盆之承受訴訟人 ;准陳清秀、陳正、陳萬得陳柶樺陳春祝陳麗招為被 告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准張志明、張志清、張志忠為被 告張建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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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