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4號
KLDV,103,輔宣,4,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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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添基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高陳麗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陳麗綉(女,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高添基(男,民國四十年六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 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 條、第 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 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 訊問其住所、現處何處、有無子女等問題雖均能清楚回答, 惟就何人為其處理事務、簡易算數等問題則有答非所問等情



,有本院10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 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即相對人)罹患精神分 裂症多年,並於 102年10月、11月接連腦部中風,腦部功能 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現實感缺損,會自言自語,答非 所問,需專人照護,陳女之精神分裂症病情起起落落,造成 腦功能缺損,並未有明顯改善。陳女精神狀態於注意力方面 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減退;在語言部分會有答 非所問,結構鬆散;在行為部分則舉止較為激動;思考部分 為內容鬆散、貧乏,有妄想症狀,且其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 覺理會能力減退。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 為研判基礎,陳女之功能缺損為中度。陳女目前之心理年齡 在六歲以上至未滿九歲之間,無自謀生活之能力。故本院認 為陳女因精神分裂症合併腦部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在社會 事務及財務處理上須由他人輔助處理,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4月9日(103)長庚院基字第0414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精神分裂症合併腦部中風,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夫,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親密,雖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相對人會打伊臉頰而不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其輔助人,然相對人表示係因聲請人會將不能吞食之物 品塞入嘴巴才會輕打相對人臉頰,且經本院囑託基隆市政府 就本件對兩造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 80幾年間搬至高雄娘家居住,因102 年12月間相對人中風,高雄家人表示不願意再照顧相對人, 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基隆獨自照顧,每日協助照顧相對人生 活起居,並備妥三餐,且每月按時陪同相對人回基隆長庚醫 院回診。綜合上述評估,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無不 妥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3年4月11日基府社長貳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故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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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