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余適超
即 原 告 號6樓
陳時枝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吳珠螺等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零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